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龔霆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執聲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龔霆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霆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2月1日)以前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2年5月),再衡諸受刑人本案各罪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罪質相同,時間相近,且犯罪情節與手段均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故該相同罪值之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兼衡各次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23 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法院僅須就檢察官已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與否予以審酌即足,並無強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其他裁判,與已經聲請之裁判間,併為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89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即應受其聲請範圍之拘束,進而就其聲請予以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法定要件,至未聲請之他罪,即非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查,受刑人因於108年7月25日另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受刑人前述108年7月25日詐欺犯行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即109年12月1日)所犯,與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檢察官既未將之列為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無權擅將之列入本案定執行刑之範圍而為裁定,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依職權審查後再行審酌是否另案聲請,併此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 │ │ │ │ │ │號 │ │案號 │ │ │ ├─┼──┼───┼────┼────┼────┼───┼────┼────┤ │1 │詐欺│有期徒│108年8月│臺南地院│109年10 │同左 │109年12 │臺南地檢│ │ │ │刑1年 │12日 │109年度 │月26日 │ │月1日 │110年度 │ │ │ │3月 │ │訴字第 │ │ │ │執字第 │ │ │ │ │ │789號 │ │ │ │1211號 │ ├─┼──┼───┼────┼────┼────┼───┼────┼────┤ │2 │詐欺│有期徒│108年7月│高雄地院│110年4月│同左 │110年5月│高雄地檢│ │ │ │刑7月 │18日 │109年度 │21日 │ │26日 │110年度 │ │ │ │ │ │審金訴字│ │ │ │執字第 │ │ │ │ │ │第39、47│ │ │ │4957號(│ │ │ │ │ │號 │ │ │ │編號2至3│ ├─┼──┼───┼────┼────┼────┼───┼────┤曾定應執│ │3 │詐欺│有期徒│108年7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行有期徒│ │ │ │刑1 年│21日 │ │ │ │ │刑1年2月│ │ │ │1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