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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紀璋洪毓良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清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清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清連係趙潘金葉(已歿)之友人,受趙潘金葉生前委託,保管趙潘金葉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高雄分行帳戶(帳號末4碼為5277號,餘詳卷)、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前鎮分行帳號帳戶(帳號末4碼為7921號,餘詳卷)之存摺各1本及印章1個。嗣趙潘金葉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去世,侯清連明知己未得趙潘金葉或其繼承人授權處理趙潘金葉之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即於翌日即108年1月30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商銀,書立自趙潘金葉前開兆豐商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其保管之「趙潘金葉」印章,而生「趙潘金葉」之印文1枚於上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以示趙潘金葉本人同意自其兆豐商銀帳戶提領30萬元之意,並持之交付承辦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30萬元現金予侯清連,致生損害於兆豐商銀及趙潘金葉之全體繼承人。

㈡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第一商銀,書立自趙潘金葉前開第一商銀帳戶提領5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其保管之「趙潘金葉」印章,而生「趙潘金葉」之印文2枚於上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以示趙潘金葉本人同意自其第一商銀帳戶提領50萬元之意,並持之交付承辦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50萬元現金予侯清連,致生損害於第一商銀及趙潘金葉之全體繼承人。嗣侯清連將上開領款事宜告知趙潘金葉之繼承人即其兒女趙翊岑、趙其坊等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翊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侯清連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蓋用其所保管之「趙潘金葉」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而分別自趙潘金葉上開兆豐商銀及第一商銀帳戶提領30萬元、50萬元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受到趙潘金葉委任處理上開2帳戶,而其提領時趙潘金葉尚未死亡,應該要以死亡證明書上之開立日期即108年1月31日才算死亡,故其提領時尚在委任範圍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前往兆豐商銀及第一商銀,蓋用其所保管之「趙潘金葉」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分別自趙潘金葉上開兆豐商銀及第一商銀帳戶提領30萬元、50萬元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兆豐商銀108年03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14312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108年06月0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27022號函附108年01月30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T105)、第一商銀總行108年07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89925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銀前鎮分行109年02月27日一前鎮字第00009號函附108年01月30日第一商銀取款憑條等在卷(參他卷第45至47、53至57、103至107、265至267頁)為證,堪信可採。

㈡被告領款時,係在趙潘金葉死亡後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趙潘金葉係於108年1月29日夜間死亡一節,除有趙潘金葉之除戶戶籍謄本、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110年05月07日高市鎮戶字第11070279400號函附死亡證明書(其上載死亡時間為108年1月29日23時40分)等在卷可證(參他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而據證人即趙潘金葉之繼承人趙其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早上趙翊岑打電話給我,我從中部住處回高雄母親住處時,沒有看到母親在我家裡,我就問我二哥趙益晟母親是在哪裡,趙益晟說在殯儀館。去殯儀館看母親後要後續處理,殯儀館的人就跟我講流程,因為死亡要開具證明,因為要有證明書才能請一些我們要的東西。殯葬業就請人來開具死亡證明書,他們有請醫院來殯儀館相驗,開死亡證明書給我,死亡證明書是這樣來的。死亡證明書上的死亡時間,是當時有問里長,里長說大概是那個時間;趙益晟是說事情發生沒多久,母親遺體晚上就去殯儀館了,我也有問趙益晟死亡時間,他講得不清楚,說大概是這樣;死亡時間是我問了里長和趙益晟後,再告訴醫生,醫生依這個時間開立的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4、106至108頁),經核與被告於審理時所稱:29日晚上,里長跟警員到場時我有路過,我路過只有看到趙潘金葉躺在家裡一樓客廳那邊。我有去關心、瞭解一下,去關心是因為趙益晟報案他母親往生,我有在旁邊看一下等語(參同上卷第109至110頁)相符,可知趙潘金葉應於108年1月29日夜間即已死亡,經與其同住之趙益晟發現後報案,員警與里長一同到場確認後,其大體送至殯儀館冰存安放;而死亡證明書上之日期,是經由證人趙其坊向當時在場之里長、趙益晟確認後再轉知醫生,應屬可信。

⒉被告固辯稱當時沒有專業醫生在場,其死亡日期應是死亡證明書開立的108年1月31日云云,惟趙潘金葉於趙益晟認知已死亡並報警後,即經員警、里長到場察看並送至殯儀館,可認業經多人確認其有一定死亡徵兆;而被告自承其並無醫療專業,亦未表明其當初在場觀看時有何跡象足以顯示趙潘金葉尚存活;而其所辯之108年1月31日,僅係死亡證明書開立之日期,本案趙潘金葉係經送至殯儀館後,其繼承人即證人趙其坊到場處理後續事宜時,始通知醫生到場開立證明書,如前所述,自不能以此作為趙潘金葉之死亡日期;況被告於108年1月30日所書立交付予趙翊岑及趙其坊之說明書,已寫明所領30萬元、50萬元為喪事費(詳見下述),該時死亡證明書甚尚未開立,足證被告亦知趙潘金葉之死亡日期本即非其所辯之108年1月31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領款時,已知悉趙潘金葉死亡,且其領取款項未受趙潘金葉及其繼承人授權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據被告親筆書寫之說明書(參他卷第31頁),其上記載:「108/1/30領喪事費30萬」、「108/1/30領喪事費50萬」、「明日1/31刷帳戶」等語,可看出上開說明書係於108年1月30日即作成,其上已載明被告於108年1月30日所各自領取之30萬元、50萬元即是作喪葬費所用,與證人趙翊岑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上開說明書是被告給我的,108年1月30日趙益晟說母親往生的事,同日下午我回前鎮娘家,被告就過來說母親銀行存摺、證件都在他那邊,還拿這張說明書給我們。並說他有去母親兆豐銀行領30萬、第一銀行領50萬,是要做為喪葬費,說收據要給他。但趙其坊後來跟他談這些事都沒有結果;當時我和老三(註:趙其坊)在場;這張上面全部都是被告寫的,被告跟我講領80萬做喪葬費跟拿這張是同一天的事,他口頭有講,也拿這張出來;右上2個「明日1/31刷帳戶」等字樣,他拿給我們的時候就寫好了;我不太清楚為何還要「明日1/31刷帳戶」,被告只是拿這張給我,跟我們說他有去銀行領一筆錢,兆豐銀行跟第一銀行都有領,如果你們有出喪葬費,就拿收據給他,他就會給我們錢,可是被告都沒有做到等語(參他卷第62頁、本院訴字卷第94、101至102頁),及證人趙其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1月30日傍晚是我與被告第一次見面,他拿他卷第31頁說明書給我們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08頁)相符,再參照前引被告自承在1月29日夜間路經趙潘金葉家,看到員警及里長有在該處,並有前去關心瞭解等語,以及被告於於審理時陳稱:一般死亡公告後,銀行會凍結等語(參同上卷第132頁),足證明被告係已知悉趙潘金葉死亡,隨即在未獲趙潘金葉本人(此部分見下述)及其繼承人授權情形下,趕在家屬辦理趙潘金葉之除戶登記且銀行得知前之1月30日早晨,前往2家銀行提領款項一情。

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趙潘金葉生前有委託其處理兆豐商銀及第一商銀之帳戶,目的在照顧她家人生活,並留一筆金額給被告養老等語,並提出「委託受(按:應為「授」之誤植)權書」2紙在卷(參他卷第73、75頁)為證。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法有明文,而自上開2紙「委託受權書」,並未另外特別約定該委任關係於趙潘金葉死亡時仍存續,亦非屬依委任事務性質有不能消滅之情事,自無從適用上開條文但書之情形。是縱趙潘金葉委任被告處理上開2帳戶之情事為真,於趙潘金葉死亡後,該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被告自無權再去提領上開2帳戶款項,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否則其不會以趙潘金葉係於108年1月31日始死亡一詞置辯)。

⑵被告復辯稱其當時不知趙潘金葉已死亡,所以領取的是醫藥費云云,並有第一商銀「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1紙,對於其上詢問提領現金用途之問題,被告回答「醫療支出」等語(參他卷第269頁)在卷為證。惟趙潘金葉係於家中過逝,此亦為被告所知悉,如前所述,其並無未結之醫療費用待支付,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趙潘金葉當時有何未結之醫療費用;再參照前述被告知悉若銀行得知趙潘金葉已死亡,將會凍結帳戶一情,可知被告填寫醫療費用僅係為應付銀行所用,此從被告自承:(問:那為何是80萬?)80萬是我預估的,第一個,裡面有家庭的生活預支必須開支的費用;第二,喪葬費的處理;第三,應該由趙潘金葉支付的錢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26頁)可知,根本沒有所謂的醫療費用待支付,被告此一辯詞顯不可採。

⑶被告又辯稱提領款項後,其中部分用途係為照顧趙益晟,故分次支付341777元他;餘458223元是趙潘金葉生前允諾代為處理帳戶之報酬等語,並提出「委託結算書」1紙為證(參偵卷第19至20頁)。惟趙潘金葉生前允諾給予被告報酬及提領上開2帳戶款項予趙益晟一事,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而被告所提之「委託結算書」僅被告及趙益晟2人簽名,無從認定係趙潘金葉之意思,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且依被告自承支付趙益晟之款項及方式(參偵卷第25頁),係先後於108、109年共18次分次給付1萬多元及2萬多元不等之金額,無從看出有一次提領80萬元之必要,顯非被告一開始提領80萬元之目的。又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係於趙潘金葉死亡後,如前所述,被告與趙潘金葉間委任關係已消滅,被告亦知情,被告亦無權再提領上開款項並為處分,被告以此置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趙潘金葉死亡後,未獲趙潘金葉及其繼承人授權,卻盜蓋所保管之趙潘金葉印章於兆豐商銀及第一商銀之取款憑條上,持之向上開2銀行人員行使,而分別提領30萬元及5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再刑法上之盜用印章、印文,係指行為人無使用權或違反權利人之意思而不法使用權利人之印章、印文,適用上尚包括在合法持有中,但未經授權同意或逾權使用之情形在內。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第一商銀之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趙潘金葉」印章,而生「趙潘金葉」之印文2枚,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時、地密接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其所為上開盜用印章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使各該取款憑條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㈠、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各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濫用趙潘金葉生前對其之信任,竟趁其死亡後家屬未及因應及銀行未獲通知之空窗期,逕自領取其存款而專擅自用,損及銀行管理存戶帳戶之正確性及趙潘金葉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實有不該;另考量2次所為犯行領取之款項,併審酌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無固定收入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兒女之家庭狀況(參本院訴字卷第132、13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手法、侵害之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者因犯罪行為獲有不法所得,本即應剝奪其獲取之不法所得,不因犯罪者於犯後就不法所得為處分即認無不法所得。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各領得趙潘金葉之存款30萬元、50萬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2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辯稱其中341,777元已交付予繼承人之一之趙益晟,僅留458,223元等語,惟上開存款為趙潘金葉遺產之一部,且尚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依公同共有性質,其犯罪所得之計算,無從單純以「應繼分之範圍」認定,其擅自給予其中一繼承人之部分,亦難認屬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應以其所領之款項全額為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所得。若嗣後全體繼承人合法為遺產分割,再視趙益晟繼承之範圍認定是否有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及數額,附此敘明。

㈡末上開兆豐商銀取款憑條上「趙潘金葉」之印文1枚、第一商銀取款憑條上「趙潘金葉」之印文2枚,係盜蓋真正趙潘金葉印章而來,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