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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吳佳頴陳盈吉林裕凱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欣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告
黃志強

義務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欣儒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㈠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㈡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黃志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㈡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㈢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強與林欣儒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分別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做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林欣儒於民國109年4月18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秀良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談妥由林欣儒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何秀良。嗣何秀良先匯款5,000元至林欣儒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再由林欣儒確認匯款後,於同年4月20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7-11超商,以宅配方式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配送至○○縣○○鄉○○○路0段00號予何秀良收受。

㈡黃志強與林欣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9年5月18日12時56分許以降,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秀良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談妥以5,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何秀良。嗣何秀良先匯款5,000元至其等指定之上開中信帳戶,再由黃志強確認匯款後,於同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7-11超商,以宅配方式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配送至○○縣○○鄉○○○路0段00號予何秀良收受。

㈢黃志強於109年5月26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秀良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談妥後,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由黃志強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何秀良,而銀貨兩訖。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欣儒、黃志強上揭獨自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秀良以營利之主、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儒、黃志強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何秀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二人購毒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林欣儒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資料擷取照片及其與證人何秀良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擷取照片、宅急便託運單;被告黃志強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資料擷取照片及其與證人何秀良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擷取照片、宅急便託運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欣儒、黃志強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欣儒、黃志強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欣儒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分別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舊法為重。另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實務見解,乃認於審判中曾一度自白,即合於「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將與上開相關部分之文字修改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適用,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欣儒二人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林欣儒二人行為當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欣儒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被告黃志強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林欣儒二人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欣儒、黃志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欣儒、黃志強就其等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欣儒部分:被告林欣儒就犯罪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不諱,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志強部分:

⑴被告黃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黃志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黃志強前已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悟,而再犯本案毒品案件,顯見其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就其上開所犯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均加重其刑。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本案被告黃志強於偵查中因自戕受重傷而無法出庭,是檢察官無從以被告身分訊問,即依既有卷證資料起訴被告黃志強,致被告黃志強未能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自白其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既已在本院自白上揭犯行,仍應認其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就其所犯2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至被告黃志強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志強因自戕失明,且腦部功能嚴重受損,需他人24小時全日照顧,對社會已無危害性,且本案販賣對象僅友人何秀良一人,非以此為業等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黃志強之刑,惟被告黃志強於本案案發後,因自戕而受有重傷一情固屬憾事,但與其本案所為犯罪之客觀情狀,尚非有關,縱可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或將來執行機關衡量其是否適合執行時,予以審酌,仍無法作為被告黃志強本案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又被告黃志強除本案外,另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紀錄,有其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並非偶然、單一犯之,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從而,辯護人為被告黃志強主張其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用。

四、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林欣儒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0歲,且於96年間起,即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完畢,並有竊盜前科;被告黃志強於本案行為時則已年滿39歲,且於89年間起,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完畢,另有傷害、竊盜、妨害兵役條例等前科(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有被告林欣儒、黃志強二人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除堪認其等素行非佳外,亦可見被告二人從其等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如竊盜等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亦不在乎刑罰之嚴重程度,僅為圖小利,而獨自或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其等販賣之對象僅1 人,且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友人,惟各次販賣之金額均達5,000元,數量非屬輕微,且其等尚且使用宅配方式寄運毒品,足見被告二人不僅主觀上遵守法律誡命之意識甚為薄弱,且客觀上亦均已造成一定之法益侵害結果,所為實均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林欣儒、黃志強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未有飾詞狡辯或徒費司法資源之舉,尚有面對刑事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難謂不佳。另被告黃志強於本案案發後,因自戕行為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折、雙眼外傷性失明、顱骨缺損之傷害,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可稽,是無論從刑罰應報或預防之目的觀之,對被告黃志強本案所為,均已無以嚴重刑罰對應之必要。末考量被告林欣儒、黃志強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斟酌被告二人本案各自所犯2 罪間之犯罪性質、相隔時間、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形,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二人行為之不法內涵,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二人與其等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林欣儒就犯罪事實㈠、被告黃志強就犯罪事實㈢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5,000 元;被告林欣儒、黃志強就犯罪事實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無法分辨各自實際所得,故以平均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各2,5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欣儒、黃志強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被告林欣儒寄送毒品所得之宅急便收據,固屬被告林欣儒犯罪所生之物,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林欣儒、黃志強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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