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金錢需求,乃起意假以性交易為由,利用機會強盜他人財物。從而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上午2 時許,先以附表編號4 之行動電話連接通訊軟體LINE,與成年女子鄧○玲(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洽談商定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金輝飯店207 室進行性交易,並預先準備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及膠帶、玩具手銬等工具,於上揭時間依約前往,見A 女將房門上鎖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著手持上揭美工刀,抵住A 女左側頸部,再持上揭手銬擬鎖銬其雙手(惟僅銬入A 女之右手),及以上揭膠帶封貼其口部,並利用身體之優勢壓制A 女於牆面,恫稱:「如果妳出聲音,我就把妳殺死」等語,至使其不能抗拒後,下手搶取A 女放置於床邊櫃子上之皮夾及其內之金錢新臺幣(下同)2,900 元。上揭過程中,甲○○並與A 女發生拉扯,以上結果致A 女受有頸部鈍挫傷、下唇挫擦傷、顏面挫擦傷、肢體多處挫擦瘀傷等傷害。嗣因上揭處所之工作人員陳俊丞聽見聲響察覺有異,報警並尋求他人協助後開門進入處理,當場緝獲甲○○,並查扣上揭美工刀、膠帶、玩具手銬等物,始未得遂。
二、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110 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上揭計畫利用性交易之機會強盜他人財物,從而與告訴人A 女洽談商定於上揭時、地進行性交易,並預先準備上揭物品,於上揭時間依約前往後,見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著手持上揭美工刀,抵住告訴人左側頸部,再持上揭手銬擬鎖銬其雙手,及以上揭膠帶封貼其口部,並利用身體之優勢壓制告訴人於牆面,對告訴人恫稱如上話語,至使其不能抗拒,而上揭過程中,並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以上結果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鈍挫傷、下唇挫擦傷、顏面挫擦傷、肢體多處挫擦瘀傷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下手搶取告訴人皮夾及其內金錢之行為,辯稱:我沒看到、拿到告訴人的錢就被抓了等語(訴字卷第81頁、本院110 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第4 頁)。
二、上揭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俊丞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 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㈢現場照片7 張;㈣甲○○LINE訊息擷圖;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5 張;㈥金輝飯店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9 張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1至27頁;第43頁;第75至81頁;第81至95頁;偵卷第65頁、第71至79頁;第95頁至103 頁),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茲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上揭強盜行為過程中,究有無下手搶取A 女放置於床邊櫃子上之皮夾及其內之金錢?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將(我)壓制住,(我)無法反抗後,才去拿(我)的皮夾;(被告將)2,900 元拿在手上,期間我趁被告不注意要奪門而出,跑到一半時就被抓住並壓到地板上,不久飯店經理就以鑰匙開門救我,我看見遭強盜的錢2,900 元掉在地上,趕緊將錢撿起來放在我皮夾內,之後飯店經理就報警請警察來等語(警卷第14頁、偵字卷第86至87頁)。此經核與證人陳俊丞警詢、偵查中證稱:我(開門後)看見地上有散落零錢、女生用品、一整撮的女生頭髮、黑色皮夾,我們工作人員都有房門鑰匙,所以我用鑰匙打開房門;至於警察從何處拿到錢,我沒有看到,但地上有看到零錢(警卷第18頁、偵字卷第88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得資相佐,另衡諸金錢依常理置於皮夾中,如未經外力搶取,無故應不致任散落於地上,是告訴人上證其言應足採信,堪認被告於上揭強盜行為過程中,應有下手搶取A女放置於床邊櫃子上之皮夾及其內之金錢之行為,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四、綜上,是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性質上當然含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行為,是若單一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即應包括在其強盜行為內,而無另論上揭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之必要,是本件應以不真正競合(法條競合)論罪如上,較符法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同參照),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部分查被告前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104 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5 月確定,及以105 年聲字第132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在監執行至106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本件經如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部分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實行上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然因故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上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部分坦承、部分否認其犯行如上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俱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
├──┼──────────────────────┤
│1 │玩具手銬1副 │
├──┼──────────────────────┤
│2 │膠帶1片 │
├──┼──────────────────────┤
│3 │美工刀1把 │
├──┼──────────────────────┤
│4 │三星A60手機1支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