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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俊宏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賜

陳韋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660 號、第21233 號、第248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賜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沒收。

陳韋翰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11 年度附民字第19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且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明賜、陳韋翰及翁裕翔(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為牟求不法利益,透過郭裔佑(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邀約加入「譚詠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定由郭裔佑負責與被害人見面收受財物,陳明賜負責提供車輛,陳韋翰、翁裕翔則負責把風,巡視現場狀況。渠等並與「譚詠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使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收受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10時許,陸續假冒新竹縣警察局警官、金融犯罪科長及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向王茂盛佯稱:因其所有之健保卡涉嫌詐領補助款,又涉及人頭案件,欲對其收押禁見,需要告知所有帳戶之餘額,並配合調查將定存解除、交付款項云云,致王茂盛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9 月8 日依指示準備現金新台幣(下同)97萬元。此時,郭裔佑等4 人再依照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0 年9 月8 日12時35分許,駕駛陳明賜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建榮門市」,並由郭裔佑至超商內接收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曾茂盛署名)傳真公文書1 紙。渠等再於同日13時15分許,抵達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新疆路口,由陳韋翰、翁裕翔先行前往王茂盛之居住地(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進行察看,確認現場無異狀後,再由郭裔佑前往與王茂盛約定之鼓山三路69巷18號前,將上開傳真公文書交付給王茂盛而行使之,又從王茂盛手中取得內含現金97萬元之購物袋,以此方式使撥打電話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郭裔佑等4 人得手後,隨即駕車返回臺北而將款項分贓殆盡,並未依約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因王茂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茂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賜及陳韋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徵詢被告等、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賜於本院審理時(院卷第145頁、第146頁);被告陳韋翰於警詢(警三卷第36頁至第39頁)、偵訊(偵三卷第29頁至第33頁)及本院審理時(院卷第145頁、第14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裔佑(警三卷第5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41頁)、翁裕翔(聲羈一卷第21頁至第31頁,偵一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3頁、第104頁)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即告訴人王茂盛(警三卷第76頁至第78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截圖(警三卷第114 頁至126頁)、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單(警三卷第137 頁)、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偵一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陳明賜及陳韋翰加入「譚詠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取款、提領贓款(俗稱車手),被告二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二人與「譚詠嘉」、同案被告郭裔佑及翁裕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所得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陳明賜及陳韋翰共同收取如事實欄一之款項,實已該當於使撥打電話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要件。

(三)核被告陳明賜及陳韋翰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陳明賜及陳韋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明賜及陳韋翰就事實欄一所為,與「譚詠嘉」、同案被告郭裔佑及翁裕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明賜及陳韋翰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業已自白,已如前述,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二人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或有應減輕其刑,而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二人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陳明賜及陳韋翰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譚詠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為事實欄一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二人就洗錢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或有自白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參與犯罪程度較低,復衡量被告陳明賜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陳韋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間,未婚無子女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所供),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暨已履行賠償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10 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略以: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二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該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因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110 年12月10日失效,是以,本院自毋庸論述是否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緩刑部分說明:被告陳明賜及陳韋翰無刑事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酌以被告二人雖犯本罪,惟被告二人於犯罪結構中,係負責提供車輛,及在郭裔佑收款前先進行查看,確認現在有無異狀之底層角色,又被告陳明賜及陳韋翰均已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第283頁至第285頁)。信被告陳明賜及陳韋翰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督促被告陳明賜及陳韋翰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明賜及陳韋翰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被告陳韋翰部分,為督促其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確實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陳韋翰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94號調解筆錄)之損害賠償。

六、沒收部分說明:

(一)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刑法第11條亦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被告陳明賜及陳韋翰與同案被告郭裔佑及翁裕翔,將自告訴人取得現金97萬元之款項分贓殆盡,業已認定如前,其中被告陳明賜及陳韋翰各分得1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賜及陳韋翰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裕翔及郭裔佑證述相符,而堪認定,其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取得、持有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然被告陳明賜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如就此部分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陳韋翰部分,雖然被告陳韋翰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檢察官日後對於該部分犯罪所得執行沒收時,自應扣除被告陳韋翰已依附件實際清償告訴人之金額,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二)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陳明賜及陳韋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次,就偽造之公印,並未扣案,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公文書,雖係供被告陳明賜及陳韋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持有,尚難認屬被告郭裔佑及翁裕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9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
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解內容 被告陳韋翰願給付王茂盛新臺幣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茂盛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 (一)壹萬元,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二)捌萬元,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至111年8月15日為止,共分4期,每月1      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萬元。 (三)餘款壹萬元,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四)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