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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王雪君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重羽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929、2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重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並藉此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第6行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第7至8行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1行補充為「上開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更正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林重羽係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葉亭宗、黃群智、林冠宇、蘇祐慶、李瑞華、刑詒龍(下合稱葉亭宗等6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原簡字卷第1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原簡字卷第27頁),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葉亭宗等6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6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3萬7,000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不循正途賺取金錢及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亭宗 於110年7月11日19時49分許,自稱「陶詩雅」之人透過通訊軟體與葉亭宗結識,後佯稱:可幫忙投資及存戀愛基金云云,致葉亭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7月21日20時37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30日14時5分許 9萬元    110年8月2日12時48分許 6萬6,000元 2 黃群智 於110年7月10日22時許,自稱「陳雯淑」之人透過通訊軟體與黃群智結識,後佯稱:可下載BIGKANE進行投資云云,致黃群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7月20日14時4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6日13時27分許 4萬8,000元 3 林冠宇 於110年7月初,自稱「謝庭芳」之人透過臉書與林冠宇結識,後佯稱:可使用網路投資平台BIGKANE進行投資云云,致林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7月23日15時54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6日9時30分許 45萬元 4 蘇祐慶 於110年7月7日,自稱「宋安琪」之人透過臉書與蘇祐慶結識,後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取獲利云云,致蘇祐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7月25日16時53分許 1萬元 5 李瑞華 於110年7月間,自稱「陳雅雯」之人透過臉書與李瑞華結識,後佯稱:投資加密貨幣獲利容易云云,致李瑞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7月23日13時51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5日22時17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6日20時5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30日11時21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30日20時27分許 3萬元    110年8月1日16時許 3萬元    110年8月6日10時9分許 3萬元 6 刑詒龍 於110年7月16日,自稱「劉思瑤」之人透過臉書與刑詒龍結識,後佯稱:可使用網路投資平台BIGKANE進行加密貨幣投資云云,致刑詒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7月21日12時32分許 3,000元    110年7月28日19時2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8日19時51分許 3萬元      110年8月4日15時11分許 29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29號
                                    110年度偵字第26355號
  被   告 林重羽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羽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之
    某日時,在高雄市民族路與建工路口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葉亭宗、黃群智、林冠
    宇、蘇祐慶、李瑞華、刑詒龍,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葉亭宗等事後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亭宗、黃群智、林冠宇、蘇祐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李瑞華、刑詒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重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對方說要幫我做辦貸款的資料,會幫我存錢進去包裝我的帳戶,我於7月初左右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卡及存摺都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葉亭宗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葉亭宗誤信詐欺集團投資賺取戀愛基金之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群智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黃群智誤信詐欺集團投資之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林冠宇誤信詐欺集團投資加密貨幣之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蘇祐慶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蘇祐慶誤信詐欺集團投資外匯之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李瑞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李瑞華誤信詐欺集團投資加密貨幣之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刑詒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刑詒龍誤信詐欺集團投資加密貨幣之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葉亭宗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告訴人葉亭宗受騙後,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黃群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群智受騙後,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款項轉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冠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冠宇受騙後,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李瑞華提供之臉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告訴人李瑞華受騙後,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刑詒龍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告訴人刑詒龍受騙後,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本件詐欺集團提供告訴人等匯款、詐取金錢之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14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7575、21686號、107年度偵字第1016、2069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申辦貸款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而涉嫌幫助詐欺,業經本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對交付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可能被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一節已有認識,本次仍恣意交付,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能提供對話紀錄等事證以實其說
    ,又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
    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
    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
    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
    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
    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
    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
    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
    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
    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
    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
    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前於10
    6年間因申辦貸款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而涉嫌幫助詐欺,業
    經本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7575、2168
    6號、107年度偵字第1016、206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
    憑,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擅交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已然知悉該帳戶將遭
    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帳戶予該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足
    認被告放任詐欺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