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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侯弘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聖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聖銘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透過歐秉璋邀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曼秀」、「吳亦煩」、「國王菲力」(「線上客服」)之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並上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之工作,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及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此犯意僅及於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先由詐欺集團向不知情之謝承翰(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4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後,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張夙妙、陳鈺婷(起訴書及其附表原記載陳「玉」婷有誤,爰由本院更正為陳「鈺」婷),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再由陳聖銘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9月20日某時,將其領得之前開詐欺款項放入牛皮紙袋內,置於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篤敬路口公園內垃圾桶旁後離去,以此方式將前開詐欺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陳聖銘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因張夙妙、陳鈺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夙妙、陳鈺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聖銘(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張夙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張夙妙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36、122、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夙妙、陳鈺婷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張夙妙見警卷第8至10頁,陳鈺婷見警卷第14至16頁),並有證人張夙妙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存摺封面照片、110年9月20日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10年9月21日臺中市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陳鈺婷110年9月20日匯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總覽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110年9月20日臺中市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承翰郵局帳戶提款清單畫面截圖、中華郵政公司謝承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0年7月1日至9月29日歷史交易清單、110年9月20日高雄市鼓山區凹子底郵局提款機、全家超商高雄文信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製作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17至25、30至34頁、偵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透過歐秉璋邀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曼秀」、「吳亦煩」、「國王菲力」(「線上客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成員負責聯絡其提領贓款事宜,另有撥打電話或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其他成員,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從事詐欺犯行之成員超過3 人乙情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明顯有3人以上,已該當「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騙而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本件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之適用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8年臺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包含有聯絡被告提領贓款事宜、實施電話詐騙(包含佯裝工作與客服人員)、負責收取被告所提領贓款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所詐騙次數及人數均非單一,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的犯罪組織,且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贓款犯行即屬加入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亦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本件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致電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以涉及信用卡被盜刷或誤刷須依指示匯款為由,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再由被告將提領之款項,輾轉上繳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並將詐欺所得輾轉交給其他集團成員予以隱匿,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名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本案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不特定被害人若接獲「銀行工作或客服人員」名義之電話,彼此間並建立信任關係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復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提領贓款後,輾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暨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張夙妙、陳鈺婷各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及數次提領款項等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故被告各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應各論以1罪,共2罪。

㈣罪之關係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共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曼秀」、「吳亦煩」、「國王菲力」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共2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意各別、時間可分,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或加重事由與否之說明

⒈本件關於其他刑之減輕部分將於量刑予以審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業已自白,已如前述,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說明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固就附表編號1所為,有提領告訴人張夙妙遭詐得款項,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張夙妙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8萬元予告訴人張夙妙,被告亦已給付賠償金20,000元予告訴人張夙妙(嗣因陳聖銘入監執行無法再行給付剩餘60,000元)等節,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66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37至140頁、本院卷第27至29、47至50頁),足見被告尚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張夙妙部分損失以表悔意之誠心。是以,綜觀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情狀、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其業已盡量賠償告訴人張夙妙之情,認尚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並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鈺婷達成調解,或對告訴人陳鈺婷有為財產上之彌補或取得其原諒,本院既將審酌被告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如上述)及其它一切情狀而為量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角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就洗錢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白斟酌減輕事由,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考量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角色,並將犯罪所得均輾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最終保有犯罪所得之集團核心角色,以及被告自陳有記憶以來未曾見過父母,自幼由外婆扶養長大,當時因要照顧生病外婆,加上房租的問題,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目前已知錯入監執行,並於入監前有先行賠償告訴人張夙妙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測量工程、未婚無小孩、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暨被告於本案之犯罪目的、手段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案所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本案尚未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爰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說明: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款項犯行,共獲得3,000元報酬一情,固經被告自承在卷,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張夙妙20,000元,其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受騙之款項,除被告自承取得之報酬3,000元外,餘款均已輾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57頁),佐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弘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張夙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夙妙,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致信用卡被盜刷,銀行客服人員會協助取消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0日19時48分25秒 9萬9,999元 110年9月20日19時55分7秒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凹仔底郵局      110年9月20日19時56分15秒 4萬元  2 陳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鈺婷,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信用卡被誤刷,銀行客服人員會協助取消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0日19時58分36秒 5萬53元 110年9月20日20時4分41秒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信店      110年9月20日20時5分26秒 2萬元       110年9月20日20時6分20秒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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