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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銘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少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被告
吳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89號、第187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伊恩、謝少偉、莊哲綸(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自稱「鍾翔英」之人所屬詐騙集團,約定由莊哲綸擔任一線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謝少偉擔任監督車手兼司機,負責駕車搭載莊哲綸至各處提領款項,並負責將款項交付予吳伊恩;吳伊恩則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用以提款之提款卡及收受詐欺款項。吳伊恩、謝少偉、莊哲綸並與「鍾翔英」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趙詠欣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內;吳伊恩復將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洪郁婷等人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就吳伊恩等3人詐騙帳戶涉犯詐欺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付予謝少偉,謝少偉再駕車搭載莊哲綸,依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取得詐欺贓款後交付予吳伊恩,再由吳伊恩轉交予集團成員。

二、案經趙詠欣、羅崇瑋、楊金祝、吳毓倢、李姵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陳靖雅、尤給‧哈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少偉、吳伊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少偉、吳伊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哲綸、證人即告訴人趙詠欣、羅崇瑋、楊金祝、吳毓倢、李姵萱、陳靖雅、尤給‧哈告、證人即被害人蔡明翰、唐子豐、黃之顥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截圖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影印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熱點提領紀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少偉、吳伊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由謝少偉擔任監督車手兼司機,負責駕車搭載莊哲綸至各處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吳伊恩,其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係分工由謝少偉擔任監督車手兼司機,負責駕車搭載莊哲綸至各處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吳伊恩,再由吳伊恩依指示將所領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謝少偉、吳伊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莊哲綸、鍾翔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如上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2人所犯10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監督車手及司機、車手頭之工作,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2人担任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考量被告2人已分別與被害人蔡明翰、告訴人尤給‧哈告及告訴人羅崇瑋調解成立,謝少偉於調解時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予被害人蔡明翰,吳伊恩願給付13,000元予被害人蔡明翰,於112年2月11日前給付完畢,謝少偉願給付40,000元予告訴人尤給‧哈告,於112年3月10日前給付完畢,吳伊恩願分期給付40,000元予告訴人尤給‧哈告,謝少偉願給付31,500元予告訴人羅崇瑋,於112年2月10日前給付完畢,吳伊恩願分期給付31,500元予告訴人羅崇瑋,蔡明翰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謝少偉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等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均為同一日,所犯罪質相同、犯罪動機具有內在關聯、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吳伊恩因本案所獲報酬之數額為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謝少偉因本案所獲報酬之數額為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此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蔡明翰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13,000元之賠償,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效果應已足以徹底剝奪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2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轉交予集團成員,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對應案號 1 趙詠欣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4時18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趙詠欣謊稱:因電腦遭駭客侵入,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8日14時39分 49,98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9889    110年9月18日14時47分 78,969   2 蔡明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4時26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趙詠欣謊稱:因下單數量填寫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8日14時44分 38,01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9889 3 唐子豐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4時2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唐子豐謊稱:因店家系統故障,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刷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8日14時51分 10,017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9889 4 羅崇瑋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6時46分許,假冒基金會客服人員向羅崇瑋謊稱:因基金會系統故障,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8日17時25分 49,986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9889    110年9月18日17時29分 44,017   5 黃之顥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黃之顥謊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8日17時32分 29,963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9889    110年9月18日17時34分 24,123      110年9月18日17時12分 29,01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楊金祝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5時23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楊金祝謊稱:因誤簽加盟合約,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取消契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8日15時59分  49,989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9889 7 吳毓倢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5時39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吳毓倢謊稱:因誤設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刷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8日16時28分 21,068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9889    110年9月18日16時37分 7,068   8 李姵萱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6時13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李姵萱謊稱:因系統遭駭入,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自動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8日16時45分 12,34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9889    110年9月18日16時54分 26,998      110年9月15日17時6分 4,567   9 陳靖雅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20時15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陳靖雅謊稱:因系統遭駭入,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8日20時41分 45,039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18750 10 尤給‧哈告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20時40分許,假冒基金會客服人員向尤給‧哈告謊稱:因誤植定期捐款金額,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8日21時2分 49,986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18750    110年9月18日21時5分 20,123      110年9月18日21時19分 49,986   
附表二
編號 提款車手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均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對應之被害人 1 莊哲綸 謝少偉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14時44分  2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趙詠欣 蔡明翰    110年9月18日14時45分  10,000      110年9月18日14時46分  20,000      110年9月18日14時47分  20,000      110年9月18日14時48分  20,000      110年9月18日14時49分  20,000      110年9月18日14時50分  20,000      110年9月18日14時51分  20,000   2 莊哲綸 謝少偉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15時7分  26,615 以金融卡轉帳至他帳戶,轉帳地點不詳 趙詠欣 唐子豐 3 莊哲綸 謝少偉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17時29分06秒  20,000 統一超商米奇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羅崇瑋    110年9月18日17時29分51秒  20,000      110年9月18日17時30分33秒  10,000   4 莊哲綸 謝少偉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17時38分  20,000 統一超商開封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羅崇瑋 黃之顥    110年9月18日17時39分  20,000      110年9月18日17時40分  20,000      110年9月18日17時41分  20,000      110年9月18日17時43分  18,000   5 莊哲綸 謝少偉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17時16分  20,000 統一超商三隆門市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黃之顥    110年9月18日17時17分  9,000   6 莊哲綸 謝少偉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16時4分  20,000 統一超商金山角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楊金祝    110年9月18日16時5分  20,000   7 莊哲綸 謝少偉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16時15分  10,000 萊爾富超商大寮鑫鳳林店(高雄市○○區○○○路00號) 楊金祝 8 莊哲綸 謝少偉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16時30分  20,000 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吳毓倢    110年9月18日16時41分  8,000   9 莊哲綸 謝少偉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16時48分  12,000 中華郵政大寮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李姵萱 10 莊哲綸 謝少偉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16時59分  20,000 統一超商鳳捷門市(高雄市○○區○○路000○0號) 李姵萱    110年9月18日17時整  7,000   11 莊哲綸 謝少偉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17時09分  4,000 萊爾富超商高縣高金店(高雄市○○區○○路00號) 李姵萱 12 莊哲綸 謝少偉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20時52分  20,00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高雄市○○區○○路0號) 陳靖雅     110年9月18日20時53分  20,000      110年9月18日20時57分  5,000   13 莊哲綸 謝少偉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21時07分  20,000 萊爾富超商大寮興會結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尤給‧哈告     110年9月18日21時09分  20,000      110年9月18日21時10分  20,000      110年9月18日21時11分  10,000   14 莊哲綸 謝少偉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21時25分  20,000 中華郵政大發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尤給‧哈告    110年9月18日21時26分  15,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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