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博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博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博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此部分業經告訴人簡志帆撤回告訴,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一連貫性之駕駛行為,同時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車,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強暴手段,並造成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損壞,所為非僅嚴重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性,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至60、6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107頁)、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所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足踝挫扭傷等傷害,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8號
被 告 謝博臣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臣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8時30分,駕駛其友人林修聖(
所涉妨害公務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與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修聖,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處,因違規跨越雙白線行駛,經騎乘警用機車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巡邏員警簡志帆,以警用機車按
鳴喇叭、閃爍警示燈,並橫擋上開車輛前方示意停車實施交
通稽查,謝博臣明知員警簡志帆業以警用機車攔阻其前進方
向幾無迴轉空間,且員警簡志帆乃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
仍因畏懼警方盤查知悉其具通緝犯身分,而在可預見若強行
駕車往前行駛迴轉,可能使簡志帆遭衝撞而受傷,竟仍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傷害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等不確定故意,未依指示停車受檢,逕向前衝撞員警
簡志帆機車車尾後,向左側違規穿越雙黃線迴轉逃逸,致員
警簡志帆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臂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足踝
挫扭傷等傷害,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左後視鏡、左
煞車桿、大燈組、下導流、左前側條、左迴旋踏桿等零件損
壞不堪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並造成前
述警用機車毀損。嗣經同行友人林修聖到案說明,並提供行
車紀錄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博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修聖於警詢證述。 佐證被告謝博臣於上揭時地因畏懼通緝犯身分被查獲而駕車衝撞員警逃逸事實。 3 警方製作職務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簡志帆於大東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車輛維修估價單、密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肇事車輛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肇事車輛受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份。 佐證被告謝博臣於上揭時地因畏懼通緝犯身分被查獲而駕車衝撞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車尾,以致告訴人簡志帆人車倒地受有上載傷勢,並致警用機車上載零件損壞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再按
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且所謂損壞係指
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之全
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部分
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
警員執行盤查之際,騎機車衝撞警員所騎乘之警用機車,致
該警用機車受損,而該警用機車係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所駕駛
之交通工具,以為警員巡邏、查察犯罪等任務之執行,屬於
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
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後視鏡、左煞車桿、大燈組等零件
損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配備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
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配備之財物損失,足
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駕車衝撞警用機車之行為,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