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子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佳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程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佳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程子恆、吳佳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何忠穎」;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程子恆、吳佳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程子恆、吳佳儒所涉參與本詐欺集團之犯行,曾有前案分別於110年9月9日、109年10月5日即繫屬在本院,並由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本案為被告程子恆、吳佳儒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是其等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再另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程子恆就附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吳佳儒就附件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如附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告訴人温雅翎於109年5月11日19時14分許,因同一詐欺方式被騙而匯款9,985元,由被告吳佳儒提款該款項乙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確定,故被告吳佳儒就附件附表編號二所示於109年5月11日18時33分、34分許,提領告訴人温雅翎遭騙之款項,顯係對同一被害人温雅翎犯詐欺罪嫌,為前案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效力所及,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起訴意旨亦表明被告吳佳儒就附件附表編號二所示行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㈢被告程子恆、吳佳儒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程子恆就附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在卷,應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被告2人所犯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從事上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再考量被告2人參與分工之程度均係依照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至詐欺集團,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程子恆依照附件附表編號之順序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被告吳佳儒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㈥被告程子恆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程子恆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2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程子恆另有類似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9、67至86頁),是被告程子恆上開案件所犯之罪與本案附件附表所示2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程子恆、吳佳儒均否認於本案詐欺犯行中有取得任何報酬(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7、41頁,本院卷第127頁),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2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已如數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67號
被 告 程子恆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 律師
被 告 吳佳儒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子恆與吳佳儒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8時許,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聯絡附表所示之李若嫻、温雅翎,並以附表所之
方法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不詳之人交付000-000000
0000000號提款卡給程子恆,再由程子恆至高雄市三民區某
處與吳佳儒會合,並由吳佳儒及程子恆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
款後,再由程子恆將提領之款項上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若嫻、温雅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儒、程子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李若嫻及温雅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2位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㈠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㈡109年5月11日18時5分大順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 ㈢109年5月11日18時31分至34分許,統一超商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 告訴人匯款後,由被告2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其等2人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其次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告訴人温雅
翎於同日19時14分許,因同一詐欺方式被騙而匯款9985元至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吳佳儒提款該款項,業經
貴院以109年金訴字第91號判決確定,本件被告就在109年5
月11日18時5分、6分許,提領告訴人温雅翎遭騙之款項,顯
係對同一被害人犯詐欺罪嫌,應該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故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併此敘明。被告程子恆2次詐欺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 不法所得提領情形 一 告訴人李若嫻 機房成員假裝成電商銷售人員及銀行人員冒充購物網站員工,撥打電話聯絡李若嫻,向其謊稱其誤植為經銷商造成多筆訂單,需加強帳戶防火牆云云,使李若嫻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1日17時52分、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佳儒於109年5月11日18時5分、6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順郵局提款機提領6萬、4萬元後,交給程子恆。 二 告訴人 温雅翎 機房成員假裝成電商員工及銀行人員,向温雅翎佯稱:「因購物設定錯誤為付費會員,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温雅翎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1日18時19分許,匯款4萬8123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程子恆於109年5月11日18時30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雙興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之後,程子恆再將提款卡交給吳佳儒(本次提領與前案判決為同一社會事實),由吳佳儒進入同一超商,於同日18時33分、34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8千元後,再交給程子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