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紹羲
- 選任辯護人
- 蔡亦修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65、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紹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紹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7時許,侵入黃劍清位在高雄市苓雅區河北路(起訴書誤載為大昌一路,應予更正)之住處(地址詳卷),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離去。嗣經黃劍清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而林紹羲得知黃劍清報案後,即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情前至警局繳回上開竊得之現金5萬元(已發還黃劍清領回),並主動向警自首上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全案始悉上情。
二、林紹羲又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2月13日2時45分許,未經許可即開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體育總會1樓之鐵捲門後擅自入內停留,嗣於同日3時37分許離去。
三、案經高雄市體育總會委由張崇恩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紹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212頁、第218至219頁),核與告訴人黃劍清、證人劉建武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一卷第7至12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崇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9至11頁,偵卷第35至36頁,院二卷第110至13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警一卷第13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警一卷第21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一卷第27至29頁)、證人劉建武111年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7至2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二卷第27至37頁)、現場照片(警二卷第39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警二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59頁)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月3日接受警詢時,即坦承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又查,告訴人黃劍清向警方報案後,警方調取監視器追查,而警方根據監視器影像見被告於遭竊地址旁徒步徘迴,且因被告住處與案發地點相近,而被告行竊手法與本案相似,故警方初步懷疑被告有涉案可能,惟因監視器拍攝死角故未見被告入內行竊之晝面。而警方於111年1月2日前往案發地點周邊勘查並調閱民間監視器影像,仍未取得有效之監視器影像,在尚未獲得有力之證據前,被告即於111年1月3日14時許,主動至警局交付5萬元予警方查扣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6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5727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查(院二卷第179至181頁)。由此可知,警方係以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及監視器拍攝被告行經案發地點而對其有所懷疑,然於被告坦承犯行並繳交贓款前,偵查機關人員應尚缺乏確切、客觀證據可以合理懷疑被告有竊盜之嫌疑,是被告本件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自首犯罪,請考量其犯後態度,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一再違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而其犯罪動機亦難認有何合理正當性,是難認本案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侵入告訴人黃劍清住處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黃劍清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實不可取。又其於凌晨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內逗留,有害社會治安,亦有可議。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自首繳回竊取之現金,使告訴人黃劍清所受損害得以回復,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又針對事實二部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可認其對於竊盜類型之犯罪,具有相當之惡性。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序先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3日2時47分許,開啟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體育總會1樓之鐵捲門而擅自入內,並徒手竊取現金4萬6,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崇恩之指述、現場監視錄影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擅自開啟高雄市體育總會1樓之鐵捲門後入內停留一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打開鐵捲門進去後,並未進入高雄市體育總會之辦公室內偷取現金,我只有在辦公室外的空間休息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2月13日2時45分許,開啟高雄市體育總會1樓之鐵捲門而擅自入內,嗣於同日3時37分許離去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考(警二卷第27至37頁)。且據員警勘驗體育總會外監視器之結果,自告訴代理人張崇恩下班後至其發現辦公室內財物遭竊(111年2月12日17時至111年2月14日8時止),期間只有被告於111年2月13日2時45分步行至高雄市體育總處鐵門處徒手開啟鐵門開關後入內,並於111年2月13日3時37分許步行離去,在內待約52分鐘之久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2月1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00289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院二卷第79至81頁),堪以認定。
⒉又據證人張崇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高雄市體育總會行政業務職員,111年2月14日8時30分許,我至高雄市體育總會辦公室上班時,發現辦公室辦公櫃鑰匙孔有遭破壞痕跡,清點後發現總會公款損失現金2筆,1筆是1萬9,000元,放在我座位右手邊的抽屜;另1筆是2萬7,000元,放在我電腦上的一個小資料夾中,我都是用夾鍊袋裝著,合計有4萬6,000元之財損等語(見警二卷第9至10頁,偵卷第35至36頁,院二卷第111至112頁、第122至123頁),是證人張崇恩指訴遭竊之具體位置應係於高雄市體育總會「辦公室」。又查,高雄市體育總會辦公室係於該棟建築物2樓,即需經由該棟建築物1樓樓梯向上而開啟鐵捲門後進入該棟建築物2樓,高雄市體育總會辦公室即在上樓後之右側方向。且高雄市體育總會辦公室外另有一道鐵捲門,於下班時會放下鐵捲門一情,業據證人張崇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21至122頁),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警二卷第39至41頁),亦堪認定。
㈤、而起訴意旨認被告竊取高雄市體育總會現金4萬6,000元得手一情,雖有證人張崇恩於警詢、偵查時陳稱:當初調閲監視器看到有人潛入辦公室,自他離開之後就沒有人潛入,他由大門門縫伸手進去按鐵捲門上下的起動器,隨後又開啟了辦公室另一道鐵捲門侵入辦公室行竊等語(見警二卷第9至11頁,偵卷第35至36頁)。惟證人張崇恩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監視器只有拍攝到被告開啟1樓鐵捲門進入之畫面,但沒有拍攝到被告有開啟辦公室的大門。警方當初有來採集指紋,最後有電話通知未採集到任何指紋等語(見院二卷第116、121頁、第123至128頁)。是證人張崇恩於警、偵訊時陳稱監視器有拍到被告進入高雄市體育總會辦公室等語,前後所述不一。且依據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僅有被告走上該棟建築物1樓樓梯後開啟鐵捲門並進入該棟建築物2樓之畫面,而被告是否有再走向辦公室方向並開啟辦公室外之鐵捲門後入內一情,即無監視器影像可佐。而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關於本案是否有進行指紋採檢之蒐證一情,經該分局函覆:案發現場未發現可疑犯嫌指紋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12月1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893700號函附卷可憑(院二卷第75頁),是警方亦未在高雄市體育總會辦公室現場採集到被告指紋,是本案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開啟1樓鐵捲門後有進入高雄市體育總會辦公室,則被告辯稱其僅有在辦公室前區域停留而未入內等語,尚難遽認為不實之詞。況據證人張崇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竊的兩筆款項分別裝在不同夾鍊袋內,這兩筆款項之收支我會簡單手寫紀錄,但目前已經沒有留存記帳資料。而依照現場照片顯示,座位抽屜內另有一黃色夾鍊袋,此與失竊的1萬9,000元係放在同一格抽屜內,可能是另一筆款項,此袋內之款項沒有減少等語(見院二卷第123至127頁)。是證人張崇恩所保管之款項中,另有1筆款項與失竊之其中1袋現金放在相同位置,卻未短少。而依一般經驗法則,竊賊既已著手竊取財物,若僅竊取部分現金,卻無視於同一抽屜另放置之其他款項,顯有悖於常理。且依證人張崇恩所述,原先留存該兩筆款項之記帳資料已不存在,則除證人張崇恩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該兩筆款項總額於被告侵入高雄市體育總會後有短少之事實。而前開監視器影像,亦僅得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開啟高雄市體育總會1樓之鐵捲門後入內,但無法證明被告有進入辦公室之情,實難作為證人張崇恩證詞之補強證據,即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依卷內事證,上揭證人之證述及現有影像證據,俱不足以排除各種合理可疑,即不能據以論斷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行。
㈥、職故,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是基於行竊之目的進入高雄市體育總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進入辦公室內竊取財物得手。即本院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指被告竊取財物之犯罪嫌疑,仍存在合理懷疑,而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應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侵入建築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