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進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2月25日110年度簡字第35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進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上訴人即被告陳進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7、249頁)、㈡告訴人廖孟才民國111年8月1日陳述狀(見本院卷第81頁)、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儲字第1110938679號函檢附之提款單(見本院卷第221-223頁)、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3頁)、㈥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6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5-10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3、2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被告現已72歲,因青光眼而有視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自理生活,現由政府提供長照人員於每日提供幾小時照護服務,生活不便,請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276-277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復審酌被告於卸任管委會主委後,明知未經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依法不得再以管委會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竟擅自提領「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之存款,除影響社區住戶權益外,並損害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提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0元(暨利息合計26,450元)業已賠償完畢,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偽刻之未扣案「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一顆及偽造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未扣案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內偽造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共3枚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60號調解筆錄可稽,見審訴卷第105-106頁),並已全額給付完畢等情,足認被告具有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間與本案相關之所涉民事案件亦已於111年7月21日達成和解(有告訴人陳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另衡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復斟酌被告之身心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3、103頁),認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因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85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