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素雲
- 輔佐人
- 楊淳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年10月15日110年度簡字第29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院三卷第58頁),得不予說明。
二、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免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素雲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明定簡易判決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原審竟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免刑,自有違法。又原審認定被告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惟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此等事由僅屬法定刑度内之量刑因子,況倘認中風患者涉犯竊盜案件均屬情輕法重,則刑法竊盜罪將形同具文,且對身患其他殘疾而未被宣告免刑之人,顯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況告訴人黃李菊於警詢時已表明希望從重量刑之旨,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惟按被告犯罪已經證明,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與同法第301條規定相互參照,可知「免刑」判決本質上仍屬有罪判決,僅因法律上之原因,而無諭知科刑判決之必要,使被告得免受刑之執行而已,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既規定簡易判決可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論理上自無不得宣告免刑判決之理,且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亦同此見解,故原審逕以簡易程序諭知免刑判決,尚非無據。再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非不得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之審酌事項,原審判決既已說明本件係因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060元,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方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肢體左側中風,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平日僅能舉右手向人簡單示意,認知功能退化偶而口語表現詞不達意,無法正常對答,因肢體攣縮,乘坐輪椅需輔以五爪固定帶避免跌倒等情,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且現實上無從或難予執行刑罰,而再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顯已詳敘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第2款規定之理由,復無逾越法律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有何濫用權限等情事,自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至上訴意旨雖又指稱如對本件被告宣告免刑,竊盜罪將形同具文,且有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虞等語,惟免刑判決仍屬有罪判決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於主文宣告本件被告犯竊盜罪已足以彰顯國家對其竊盜行為之不法評價,且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情形,遑論告訴人事後已表示對本案之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見院三卷第67頁),足見告訴人已折服原審判決,故上訴理由此部分所陳亦難謂有當。準此,上訴人徒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素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輔 佐 人 張秀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素雲犯竊盜罪,免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巫素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9日9時27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文化街與開南街口
,徒手竊取黃李菊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6
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案
經黃李菊發現後報警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
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本
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
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
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 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
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
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巫素雲因肢體左側中風,平日僅能舉右手向人簡單示意
,認知功能退化偶而口語表現詞不達意,無法正常對答,此
有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110年3月8日衛南老養字第11000
00638號函在卷可憑(審易卷第37頁),再本院行準備程序
期間,依被告於開庭時之問答經過,可認其確有無法為完全
陳述之狀況,經張秀玲在場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兄嫂,爰依
上引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許張秀玲為本案被告之
輔佐人。
(二)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並
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素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黃李菊證述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被害人黃李菊皮包內現金數額為7,50
0元,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他腳邊偷竊魚販的皮包
,內有一張500元、5張100元、硬幣50元及10元各1枚,總共
是1,060元等語(警卷第2頁),衡以被害人黃李菊雖於警詢
時供稱:發現皮包遭竊,內有新臺幣約7,500元等語(警卷
第3頁),然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相
佐,是被告所竊得現金數額,尚屬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竊得現金數額為1,060元。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
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
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20條之竊盜
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爰審酌
被告目前因肢體左側中風,並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平日僅
能舉右手向人簡單示意,認知功能退化偶而口語表現詞不達
意,無法正常對答,因肢體攣縮,乘坐輪椅需輔以五爪固定
帶避免跌倒等情,有上開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函附卷可
稽,不僅難認其有再犯之虞,現實上也根本無從令其入監服
刑(監獄行刑法第11條規定參照),即便對之科處罰金、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短期自由刑,衡諸其經濟與身體狀況
,也難予執行,不過增添其生計困難而已,簡言之,單就刑
罰的教化或應報目的而論,也已無處罰被告之必要與可能,
至此,如仍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似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免除其刑。
五、沒收
又被告雖為免刑之諭知,然其竊取之現金1,060元仍屬其犯
罪所得,其既未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則本件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2款、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