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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8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施君蓉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乾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乾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乾賓(下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此觀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規定亦明。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均為5月);罰金部分,則不得逾越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多於附表所示2罪之罰金總和(即罰金5萬元),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多金額(即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之罰金3萬元)。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僅相距未逾1月,併衡諸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51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折算標準均以1仟元折算1日,爰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2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 111年6月20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 111年7月20日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 111年7月28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 111年8月27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8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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