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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川傑楊書琴蔡培彥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俊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良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豪神點數壹佰分、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俊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偉勝及賴英同。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對劉俊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由該分局員警於110年8月12日9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劉俊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拘提劉俊良後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㈣、㈤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劉俊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頁、第17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卷219頁至第221頁、院卷第39頁、第181頁),核與證人賴英同及黃偉勝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51頁、偵卷第187頁至第193頁),並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8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卷第83至84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卷第85至86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2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卷第87至88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59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卷第89至90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院卷第1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第39至42、57、59至65、91至114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25號搜索票、110年8月1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7、69至75頁)、110年8月12日現場搜索及扣案毒品照片19張(警卷第115至125頁)、被告尿液採驗同意書、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警卷第129至133頁)、賴英同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卷第137至139頁)、黃偉勝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47頁)、黃偉勝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110年9月7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5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9月7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53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7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5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7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63頁)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何況,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經查,黃偉勝以豪神點數100分〔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賴英同以5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均為有償交易,且被告2次犯行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且不乏需自行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之情形,苟無利潤可圖,被告焉有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為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各次犯行之理,堪認被告前述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合於上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因供出上手而為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亦須符合向上手取得毒品之時點,係早於各該次販賣毒品與下游此要件,方可適用本項減輕事由。

⑵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係分別向案外人官懿吉、董豐銘購買、取得等語,經本院調查後說明如下:

①官懿吉部分,經本院函詢高雄地檢署、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官懿吉,經高雄市刑大於111年4月11日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170919900號函回復稱官懿吉對於販賣毒品與被告犯行坦承不諱,此有前述高雄市刑大回函1份在卷可佐(院卷第45頁),林園分局於111年4月27日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169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職務報告稱官懿吉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一節坦承不諱等語,亦有前揭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是被告因供出官懿吉為其上手且為檢警查獲已堪認定。

②董豐銘部分,林園分局於111年5月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472600號回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稱: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時得知董豐銘係為藥腳,明顯與劉嫌所供稱內容不符等語(院卷第123頁),故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董豐銘,進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⑶次查,依林園分局回函檢附之官懿吉於另案偵訊筆錄中供稱:伊係於110年4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以2,500元販賣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9公克予被告,有成功完成交易1次等語(院卷第113頁),故被告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時點晚於110年4月8日,與供出毒品來源官懿吉有關聯性,然附表一編號㈡犯行時點,卻早於110年4月8日,顯與官懿吉販毒與被告部分無關,是以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附表一編號㈠之犯行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⒊綜上,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事由,應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1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僅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毒品牟利,被告亦曾接受觀察、勒戒應深知毒品之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獲利有限,復慮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在110年3月、5月間,間隔不長,且其2次交易之毒品種類相同,價金不高,可認販出之數量亦不多,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物:

⒈附表二編號㈤之毒品: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㈤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63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0733號,驗前淨重:0.295公克、驗後淨重:0.280公克),然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警卷第9頁,院卷第177頁),則該包毒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惟前開毒品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就上開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前揭規定,不問扣案之毒品為何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沾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既已鑑驗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附表二編號㈣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用連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無訛(見院卷第177頁),並有員警對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製作之譯文可佐,確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㈠至㈢之物品,被告否認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院卷第177頁),且核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附表一編號㈠之犯行犯罪所得為豪神點數100分,價值為300元、編號㈡之犯行犯罪所得為500元,各屬被告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前揭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蔡培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劉俊良於110年5月1日12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偉勝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劉俊良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B1(地下一樓),以豪神點數100分【價值3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黃偉勝。 劉俊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㈡ 劉俊良於110年3月22日凌晨2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賴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5時10分後不久,在劉俊良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以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1公克)給賴英同。 劉俊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沒收之說明 ㈠ 毒品吸食器 1組 不予沒收 ㈡ 夾鏈袋 1包 不予沒收 ㈢ 電子磅秤 1個 不予沒收 ㈣ 三星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㈤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295公克、驗後淨重:0.280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