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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吳佳頴徐莉喬林于心鄭美玲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重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事實部分,原審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吳重幟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更正為「吳重幟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重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8月18日函暨所附該署107年度執字第8495號執行卷宗、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99號刑事簡易判決(交簡上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6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具體指出證明被告為累犯之方法,堪認被告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再參酌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接受刑事處分,仍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刑之加重與否部分,則敘明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於104年、107年間分別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認其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於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然依上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所述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內容,尚難認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因此未依職權調查並為累犯之認定,尚於法無違。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固提出首揭執行卷宗、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9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並於上訴書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接受刑事處分,仍再犯本案,已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惟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於104年、107年間分別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該等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238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卷 速偵卷 3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卷 交簡卷 4 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卷 交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重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重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
    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查本件被告係於
    111年4月18日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聲請意旨附錄所
    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修正前舊法,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而被告於104年、107年間分別已有酒後駕車之
    紀錄,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
    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情形下,率爾無
    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認其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
    在危險性,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吳重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重幟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8
    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
    得駕車,竟於111年4月18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高雄市
    林園區潭頭地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與王公路
    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紅燈右轉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23時18分許測得吳重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重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