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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施君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尚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52號、110年度偵字第16426號、110年度偵字第218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代號:鮪魚)與丙○○【代號小小兵(所涉下列詐欺犯行,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胖虎」、「大雄」、「威尼」、「小夫(蝦味先)」、「多拉A夢」、「李文斌」、「劉傑輝」、「ap」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乙○○則負責至現場把風及監督丙○○是否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辦事。

二、乙○○、丙○○、「胖虎」、「大雄」、「威尼」、「小夫(蝦味先)」、「多拉A夢」、「李文斌」、「劉傑輝」、「ap」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乙○○僅負責把風,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內部成員或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有所認知或容任),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洗錢犯意,應予補充),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5日14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先假冒為健保局人員,向丁○○佯稱:個人資料遭盜用,隨後將電話轉接到165反詐騙專線,再假冒成警員呂國棟,對丁○○佯稱:因在臺灣銀行設立人頭帳戶,且與遭查獲毒品之四海幫成員有關係,為追查是否涉嫌洗錢犯行,必須凍結帳戶。丁○○因擔心生活受影響,丁○○詢問警員呂國棟應如何處理,警員呂國棟又佯稱係周士瑜檢察官承辦該案件,周士瑜檢察官將會與之聯繫。隨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又假冒為周士瑜檢察官與丁○○聯繫,對丁○○佯稱:會安排警專生去拿取現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立刻至元大銀行前金分行分別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15萬元。嗣後丙○○則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25日14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丁○○偽稱是警專生並收取45萬元,乙○○則接獲「多拉A夢」之指示,在旁監督收款情形。丙○○拿取現金後,再依上手指示將款項置放在高雄火車站置物櫃後離去,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回交給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起訴意旨未記載,應予補充)。乙○○則獲得1,500元之報酬(起訴意旨未記載,應予補充)。嗣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當事人、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9、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5至28頁),並有告訴人丁○○元大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火車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忠孝一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復興一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達人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三民區吉林街與撫順街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000號及245號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一街與七賢二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通訊TELEGRAM「小小兵」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7至63、77至84、103、107、113頁,他字一卷第159至165、17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存摺、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經查,被告乙○○於本案犯行負責把風,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已有所認知。是被告按照詐欺集團「多拉A夢」指示在旁為收款車手丙○○把風,堪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各自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㈡又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丁○○將其提領款項交付同案被告丙○○,再由同案被告丙○○置放在高雄火車站置物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拿取後,層層上繳,其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被告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關係,可認被告之所為亦構成洗錢行為。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就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乙情為權利告知,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由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除與同案被告丙○○、「多拉A夢」外,尚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所接觸、聯繫,並知悉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進行之犯罪手法,再由被告之供述,亦難認定被告為取款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係如何被進行詐騙、詐騙告訴人之成員有何人,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而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按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擔任把風工作,集團分工模式已如前述,被告亦取得不法報酬,可見被告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胖虎」、「大雄」、「威尼」、「小夫(蝦味先)」、「多拉A夢」、「李文斌」、「劉傑輝」、「ap」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一卷第55頁,本院卷第5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擔任本件收款之把風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至今未能稍加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而,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間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相同,若分配較少甚至未受分配之人,仍就全部犯罪所得負沒收或追徵之責,勢必超過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責任。因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實務上對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既以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本於法律解釋一致性之原則,對上述條文亦應為相同解釋。況且上述條文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在立法體例上即難以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仍應依上述說明,只就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因未受分配、尚未分配,或對不法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不應宣告沒收。經查:

㈠被告擔任把風之工作而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陳所獲取不法報酬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而上開金額未據扣案,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件由同案被告丙○○所收取之款項,業已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