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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鵬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鵬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鵬羽於民國110年初,加入由林東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賴鵬羽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致附表二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賴鵬羽再依指示持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領款(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並交予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二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賴鵬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3、103、1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歡慧、李筱薇、華芯、劉珮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通訊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被告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1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編號2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編號3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4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如附表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儘速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就所犯4罪間,與林東暉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件是否該當累犯乙節,公訴意旨並未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應減輕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產,使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就沒收標的之審查,係採總額原則,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查:本案被告自承取得報酬5,000元,然該筆金額為車資,且已花用完畢(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93、107頁),惟被告為犯罪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本即係其必然產生之犯罪成本,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其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鵬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鵬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賴鵬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賴鵬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告訴人受騙匯款事實一覽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以第一次接獲詐騙電話時間為準) 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台幣)及人頭帳戶 1 劉歡慧 111年4月19日16時43分許 解除扣款設定 於111年4月19日17時45分至18時3分許,共匯出12萬1083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於同日17時14分許至40分許,共匯出7萬811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中 2 李筱薇 111年4月19日17時53分許 同上 於111年4月19日17時53分至18時3分許,匯出2萬6017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 3 華芯 111年4月19日16時34分許 同上 於111年4月19日17時8分許,匯出4萬998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中 4 劉珮姍 110年4月19日 同上 於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許,匯出1萬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中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所持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1 111年4月19日18時4分許至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 13萬8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111年4月19日18時15分許至18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路000○0號「全家超商林庭店」 14萬7040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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