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棋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棋鈞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楊棋鈞明知其未曾在矩陣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矩陣公司)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苓雅分行,持經偽造、載有楊棋鈞任職矩陣公司等不實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經變造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2紙、勞工保險年資查詢1紙,向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行員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矩陣公司、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惟經台新銀行徵信單位發現楊棋鈞前揭申辦貸款資料有異常,故未准予貸款,其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嗣經台新銀行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棋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在卷(訴字卷第177、210頁),核與證人即台新銀行承辦貸款行員陳宗逸、證人即台新銀行員工徐念稜及張迪恩、證人即矩陣公司負責人盧灝,及證人即被告女友吳姵儀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63-64、68-69、97-99、109-112頁),並有台新銀行109年6月22日刑事告發狀暨所附之記載被告任職矩陣公司等不實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09年1月22日下載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證明影本、109年2月6日下載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證明影本、勞工保險年資查詢、被告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他字卷第3-19頁)、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他字卷第27-3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他字卷第85頁)、矩陣公司資料查詢(他字卷第8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他字卷第119-135、訴字卷第115頁)、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審訴卷第17頁)、台新銀行110年8月2日台新作文第00000000號函文(訴字卷第121-122頁)、台新銀行110年12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984號函檢附楊棋鈞109年2月6日至本行苓雅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扣繳憑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勞工保險年資查詢之正本資料(訴字卷第145-153頁、訴字卷證物袋)、台新銀行111年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5644號函檢附被告信用貸款申請書正本(訴字卷第159頁、訴字卷證物袋)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不詳人士共同偽造矩陣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及共同變造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勞工保險年資查詢等公文書,而僅有證據得證明被告係在明知上開文件屬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狀況下,猶將之交予台新銀行苓雅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之犯罪目的在於詐騙申貸銀行之財物,期間行使不實文書,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認屬一個犯罪行為,是其所為乃係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二)又被告本案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台新銀行警覺被告所出具之資料有異常,故未准許貸款,因而未遂,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然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能順利申辦貸款,竟將不詳人士交予伊之經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經變造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及勞工保險年資查詢等資料,持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30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扣繳單位即矩陣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台新銀行審核貸款代辦業務資料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幸經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及時察覺資料有異,未核准上開貸款,尚未造成實際財物上之損失;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惟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先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進行調解(訴字卷第177頁),惟經台新銀行之代理人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訴字卷第192頁),故而迄今未能調解成立,以適度賠償損害並求得告訴人台新銀行之原諒,惟此一無法達成調解之結果尚難完全歸咎於被告;再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之智識程度,現參加勞動部安心即時上工計畫,於區公所幫里幹事處理雜事,以賺取所需,未婚、無子,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11至2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台新銀行調解之意願,然台新銀行表示無此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95頁),惟是否宣告緩刑一事,為本院之職權,不必然受告訴人前開意見拘束。本院審酌台新銀行於本案尚未實際核貸而生財產損害結果、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表達有調解意願,足認其係有彌補損害之心,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不壞等情,認為仍宜給予被告緩刑,使其有自新之機會,附此敘明。惟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否認犯行,捏詞為辯,甚至因遭台新銀行拒絕本案之申貸,且曾向相關單位進行其信用徵查之行為,另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求償,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9年7月8日金評議字第10907062610號、109年評字第544號評議書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07-115頁),致告訴人台新銀行尚須對此事予以答辯,徒增困擾,更影響台新銀行之商譽,所為殊值非議,誠有導正被告行為與法治觀念之必要,且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期其能真切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本案犯行不僅侵害公、私文書法益,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查被告交付予台新銀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勞工保險年資查詢等資料,固屬偽造之私文書、變造公文書,然因該等文件並無證據得證明係由被告所偽造、變造,復經被告持之向台新銀行行使,因而交由台新銀行收受,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台新銀行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曾具狀請求傳喚證人吳姵儀到庭作證,有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可查(審訴卷第41-43頁),然被告既已坦承本案犯行,復有前開證據資料足佐,業如上述,是本件事證已明,本院乃認前揭聲請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925號偵查卷宗 偵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13號偵查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2號卷宗 訴字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