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敏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敏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皮包壹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耳機線壹個、手機充電器壹個、充電線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㈡第3行「(內含現金約4,500元)」更正為「(內含現金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敏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又分別因撤回上訴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均確定;又因搶奪、強盜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以95年度訴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年,上訴後又分別因撤回上訴、經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均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3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再經撤銷,復入監執行甲案殘刑2年2日,並與另案徒刑接續執行,甲案殘刑部分於10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供已花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2次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不一,以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2次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0元、4,000元、皮包2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及耳機線、手機充電器、充電線各1個,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被害人黃逸樺之身份證、健保卡、駕照、郵局提款卡及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均為被害人個人專屬之物,倘被害人掛失或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12號
被 告 蔡敏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敏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7月30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辦桌?早午餐店,趁
黃逸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逸樺所有、放在櫃臺之皮包
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iPhone11手機1支、
耳機線、手機充電器、充電線各1個、身份證、健保卡、駕
照、郵局提款卡及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
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黃
逸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追查,始知上情。
(二)於同年9月4日8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水果店,趁林茗渼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茗
渼所有、放在桌上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約4,5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林茗渼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敏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逸樺、林茗渼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光碟1片、監視影像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敏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財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