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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青怡侯弘偉王聖源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濬承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濬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8所示之物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編號4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

事實

一、葉濬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載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之另案扣案手機,與黃宗裕相約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半錢(約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宗裕,隨後於同日6時23分後某時,葉濬承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九福大飯店內,交付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宗裕,但未收取價金,嗣後黃宗裕亦未給付。

二、葉濬承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8室之住處內,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桌上,並任由張俊德拿取後,以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工具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張俊德施用。

㈡、又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任由劉依玲拿取放置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以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工具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劉依玲施用。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載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濬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第283至284頁、卷二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為事實欄二所載2次轉讓禁藥犯行,及其與黃宗裕為附表二之通話後,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交付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宗裕,且未收取2,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因為黃宗裕一直打電話煩我,我想打發他才同意拿毒品給他,我沒跟他說過要向他收2,000元,雖然他有說要賒欠,以後會拿錢給我,但我也知道他不會給我,所以我沒有要賣給他,警詢及偵訊時都是警察及檢察官一直問我給黃宗裕的毒品價值多少,我才說2,000元,並非我要用2,000元賣給他的意思,我應該只構成無償轉讓云云。然查:

㈠、事實欄二所載2次轉讓禁藥犯行,及上述事實欄一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7頁、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第282頁、卷二第22頁),核與證人劉依玲、張俊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61至62頁、偵卷第294至295頁、第302至303頁)及黃宗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均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劉依玲、張俊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81至89頁、第101至109頁、第121至123頁、偵卷第159、300、308頁、第323至329頁、第349至35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販賣事實欄一所載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事實並辯解如上,惟:

1、證人黃宗裕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7月18日確實有和被告為附表二之對話,意思是我要跟他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他卻拿半錢約1.8公克給我,我當天確實有向被告拿到這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原本說要給他2,000元,但還沒有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78至279頁),於本院亦證稱:警詢及偵訊時,檢警沒有教我要怎麼回答,或有打我、罵我等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並有附表二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按,已足認定黃宗裕之證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憑空虛構,可認其該次確有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2、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附表二之對話是我和黃宗裕的對話,「工作」代表毒品,「男生」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用到剛好10」是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會拿大約半給你」則是指我會拿半錢約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宗裕,所以我7月18日當天確實有拿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去九福大飯店給他,我本來要跟他收2,000元,黃宗裕也說要賒欠,以後會拿錢給我,但他沒有給我錢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259頁、本院卷一第164頁)。被告雖辯稱其於偵訊時並未向檢察官提及欲向黃宗裕收取2,000元乙事,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影,除檢察官訊問過程未見有不法情事,被告亦能自主回答外,被告復於檢察官詢問「1.8這次你要跟他拿多少錢…你打算跟他收多少?」後,陸續答稱:「我真的沒有跟他收錢,就看他要還我多少」、「我不知道他總共有多少」、「差不多2000」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4、309頁),足徵被告確有主動供稱欲向黃宗裕收取價金之情,並非毫無代價讓黃宗裕拿取該包毒品,堪認筆錄記載被告原欲向黃宗裕收2,000元部分,符合被告陳述之真意,當可採信。

3、審諸附表二之對話中,黃宗裕既提及「你幫我用到剛好10,這個會多給」,被告則答稱「我會拿大約半給你」,堪認被告確有因黃宗裕表明「會多給」後,方在黃宗裕原先要求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外,同意另外提供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宗裕,若非被告自忖縱使提供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仍能藉此獲利,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動機額外提供黃宗裕未要求之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已徵黃宗裕所稱「這個會多給」,確係指會多給對價之意無疑。又附表二之對話中,2人均未曾提及毒品價格、2,000元或賒欠等話語,但被告及黃宗裕卻均能向檢警稱被告原本欲收取2,000元及同意黃宗裕賒欠之情事,所述交易情節有高度合致,亦與附表二對話之整體文義相符,顯見被告及黃宗裕均有親身經歷上情,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與黃宗裕間並無怨隙(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可排除黃宗裕故意誣指或虛捏事實之可能性,堪認被告確有向黃宗裕表明所交付之毒品需收取2,000元之對價,是2人關於該次黃宗裕收取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原因關係之認知,既為有償之買賣關係,當足認定被告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宗裕,無論被告同意黃宗裕賒欠,嗣後亦未向黃宗裕收取價金之真實動機及所求為何,均不影響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交付毒品此一事實,被告辯稱其僅為無償轉讓云云,顯無可採。

5、至黃宗裕雖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改證稱:附表二對話中我說的「工作」是指我要上班,我說「用到剛好10,這個會多給」是指我和被告都會一起施用毒品,所以我叫他先拿他的毒品過去,我要問他看他那裡有沒有,另外我自己也有跟我老闆借支,所以我也會去找別人拿毒品,再多拿一些過去他那裡一起施用,被告雖然說他要拿半錢給我,但之後我已經向別人取得毒品,我就沒有過去找被告,也沒有跟他拿到毒品。我在偵訊時說的2,000元,是我要跟他借的現金,不是要跟他買毒品的錢,至於我說我有跟被告拿到毒品部分,當時我已經2、3天沒睡,又一直在藥癮發作,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在問什麼,我都是隨便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至302頁)。此部分證述除與本院前認定之事實相矛盾,已難認可信外,黃宗裕於110年7月20日19時10分許遭逮捕後,係於翌日(21日)之9時57分起始正式接受詢問,有2次調查筆錄可參(見警卷第33至37頁),員警自已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給予黃宗裕充分休息之機會,黃宗裕是否仍可能因精神不濟而不清楚檢警之訊問內容,已非無疑。再徵諸黃宗裕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於110年7月2日至3日之對話(見偵卷第45頁)為何意,係明確向警供稱:那次對話是我有叫「阿生」的朋友要用2,000元跟我借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那邊沒有,所以我就跟被告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轉交給「阿生」,「阿生」給我的2,000元我本來要還給我媽,所以我跟被告說「你這個錢我可能要先跟你拿還給我媽」,就是我先不給他這2,000元的意思,但後來我媽又睡了,所以我就把2,000元匯給被告,這樣我就沒有欠他毒品錢了等語(見警卷第46至47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7月2日那次是我朋友要拿半半,本來要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也沒拿成,昨天又跟被告借3,000元,所以才匯還他2,000元,我在警局說有跟他拿到毒品是記錯了等語(見偵卷第279頁),益見黃宗裕能清楚辨認各次對話紀錄內容及各次交易之經過,並清楚向檢察官表明有無實際取得毒品及更正警詢所述錯誤之處,顯無可能係處於藥癮發作而隨意回答之狀態,故其於偵訊時既仍能證稱被告於7月18日確有交付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原欲收取2,000元等情,此部分證述當較為真實可信,黃宗裕於本院所為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而刻意附和之詞,無可採信。黃宗裕另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則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併予敘明。

㈢、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又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甲基安非他命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及獲利之類型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以其他方式諸如以物易物、減省費用、抵償債務、獲得毒品施用等牟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有償之毒品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或獲利內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外,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方能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前已認定黃宗裕原欲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聽聞黃宗裕稱「會多給」後,便同意交付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黃宗裕表示要收取2,000元,顯見被告可自行決定賣價或可從中增減份量,藉控制交付之數量以從中獲取利益。又被告與黃宗裕既僅為一般之朋友關係,業據黃宗裕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被告焉有甘願平白為此勞費奔波往返,更無償將毒品提供予黃宗裕施用之理?益徵被告係自任毒品之出賣者,並有藉增減價、量之方式從中獲利之意圖,是被告既非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使最後未能順利收取價金,仍不影響原先獲利意圖之認定,就事實欄一之犯行當合於上述販賣之要件。

㈣、按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而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管制藥品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或經核准輸入者,即非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已坦認其轉讓予張俊德、劉依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他人購得,非自合法管道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足認被告明知其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而經合法管道取得者。甲基安非他命既早於75年間即經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並經政府廣為宣導禁令,相關犯罪案例甚多,被告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有其前科表在卷,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俊德、劉依玲施用,自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事實欄二之轉讓行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事由,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論處。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末事實欄一、二所載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2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應依法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一之販賣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原欲向黃宗裕收取2,000元乙節,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此情,並辯解如前,均已如前述,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為人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暨行為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手之追查,始足當之。而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查:

⑴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稱其交付予黃宗裕及轉讓予張俊德、劉依玲之毒品來源,均為黃俊升(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57頁、本院卷第165頁、第229至232頁),並提供其手機內之黃俊升號碼與通話紀錄(見偵卷第39頁),雖該門號確實登記於黃俊升名下,有通信使用者資料在卷(見前科資料卷第147頁),但檢警始終未能查得黃俊升之行蹤或確實住居所、交通工具等資訊,有苓雅分局111年1月24日、7月15日回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329頁),黃俊升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復無相關犯行遭提起公訴之紀錄,亦有其前科表及岡山分局拘提報告在卷,已難認檢警有因此查獲黃俊升。

⑵再觀諸被告指認其與黃俊升以附表一編號13扣案手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9頁),被告固於110年6月16日、同年7月8日、同年月12日、15日及19日與黃俊升有語音及文字通話紀錄,然就文字紀錄部分,均為相約見面之一般用語,未見有何疑似毒品交易之暗語或對話,語音通話部分更難以確認對話內容,自難僅憑此等語焉不詳之文字及內容不明之通話,遽認黃俊升即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同難認有因此查獲黃俊升之情。

⑶是檢警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得以佐證被告所述之真實性,無法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黃俊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即難認事實欄一、二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事實欄一之販賣犯行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審諸被告所犯該罪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謂不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嗣立法者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提高罰金刑。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又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厲查緝之犯罪,竟仍甘願以身試法,造成毒品擴散,益見被告之販賣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巨大,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為事實欄一之販賣,並為事實欄二所載2次轉讓禁藥犯行,均助長毒品氾濫,且販賣價格達2,000元、重量達半錢,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尤應非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事實欄一販賣犯行又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同非甚佳。惟念及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詳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且轉讓之禁藥數量亦不多,造成禁藥擴散之危害有限。事實欄一之販賣部分亦尚未取得不法獲利,販賣之犯罪情節、獲利程度與所生危害,仍與「大盤」、「中盤」之毒販長期、大量販賣且獲利甚鉅者有別,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家境普通(見本院卷二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2次轉讓之時間固為同日,時間相隔甚近,罪質亦相同,但仍轉讓予不同對象,堪認仍有造成毒品擴散,對所保護之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爰考量被告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事實欄二所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事實欄一之罪因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5之扣案毒品,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轉讓予張俊德、劉依玲之毒品,即係取用自扣案毒品(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編號5之扣案毒品即屬轉讓後所剩餘,自應於最後1次轉讓禁藥所宣告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2至4亦檢出第一級與第三級毒品成分,檢察官於起訴書復已記載請依法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審諸各該毒品雖與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無涉,不得隨同於本案有罪判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但既仍屬違禁物,應可將檢察官前開記載視為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由本院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而上開各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於各罪刑主文項下或另行單獨宣告沒收、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㈡、附表一編號13之手機,雖因故扣於另案(詳編號13所示),但確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與黃宗裕為附表二對話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並有苓雅分局111年4月7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堪認為事實欄一之犯罪工具。另附表一編號7、8之物,同為被告所有,並提供予張俊德、劉依玲施用毒品,同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而屬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分別於前述各次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附表一之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 110年7月20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8室查扣。 葉濬承 警卷第85頁、偵卷第349頁 2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49公克。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5頁、偵卷第349頁 3 送驗粉塊狀檢品4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7),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純質淨重1.19公克。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5頁、偵卷第349頁 4 送驗黃色粉末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0.59公克。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5頁、偵卷第349頁 5 送驗白色結晶5包(含包裝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5.929公克。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5、87頁、偵卷第351頁 6 夾鏈袋1批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7頁 7 吸食器2組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7頁、偵卷第327頁 8 玻璃球2組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7頁、偵卷第327頁 9 鏟管2支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7頁 10 現金新臺幣8,000元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7頁 11 電子磅秤1部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7頁 12 IPhone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7頁 13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註:該手機於本案起訴前即因故發還被告,被告更換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又因恐嚇案件,遭扣案於111年度偵字第10450號案件中】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第241頁 14 攪粉機1部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9頁 15 計算機1部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9頁 16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黃宗裕 警卷第89頁 17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張俊德 警卷第89頁 18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劉依玲 警卷第89頁 
附表二【事實欄一犯行,被告與黃宗裕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編號 通話對象、時間與內容 1 A:黃宗裕(LINE暱稱:黃奇霖) B:葉濬承(LINE暱稱:濬) 通話時間:110年7月18日3時26分至6時23分許 A:13他應該是沒有來了吧!那我先回   家了,早上我要是還沒有籌到的話   我在跟你說就好了,這樣一直跟你   拿也不是辦法,工作我都壓在車下   面。 B:收到。 A:你在那邊,我要工作。 B:那種。 A:男生,你幫我用到剛好10,這個會   多給。 B:我沒帶體重計 你來民主路九福大   飯店。 A:那我先去家裡帶過去。 B:不用,我會拿大約半給你,外面我   不要帶。 A:恩。  (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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