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0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蔣文萱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9年5月(起訴書記載「7月」,應予更正)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闕」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阿闕」之工作。乙○○、「阿闕」及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楊千慧(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2號判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乙○○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8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丁○○,向其佯稱:投資「超越數據平臺」每日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同年月22日13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乙○○旋依指示於同日15時23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給「阿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乙○○並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415651號卷【下稱警卷】第9-1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存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39、71-73、85-10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34號卷【下稱他卷】第18、47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下稱偵卷】第119-1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加入集團之時間係「109年7月間」,然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陳稱:我是108年12月23日從岩灣監獄出所,109年3月初到台北認識「阿闕」,認識2、3個月,109年5月間,我給「阿闕」我的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阿闕」要領錢時再給我存摺,叫我臨櫃領錢,領完我就交給「阿闕」,每次領錢我都有抽成等語(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應係於「109年5月間」即將本案帳戶交給「阿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予以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阿闕」及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人,被告係依「阿闕」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再由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阿闕」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所為行為既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則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當有所認識,仍執意加入,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⒉次查,依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給「阿闕」我的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跟密碼,「阿闕」叫我幫他領錢,我們兩個一起去銀行,他在外面等,我幫他領了好幾次,每次領錢我都有抽成等語(見偵卷第89頁),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查知被告現尚因其交付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闕元真」並取款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80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110年度偵字第8558號、110年度偵字第259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111年度偵字第15913號追加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68頁),參以被告於另案被起訴之事實係其依照「闕元真」指示,領取被害人匯入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而擔任提領車手,堪認被告於本案中所陳稱之交付帳戶對象「阿闕」應與另案之「闕元真」為同一人,則綜合觀以本案與另案之集團成員、犯罪期間、手法及分工方式,可知本案與另案之犯罪組織應係屬同一詐欺集團,堪以認定。

⒊再查,依被告上揭供述可知其自本案(即109年5月間)將上揭帳戶交付予「阿闕」後,隨後即陸續依「阿闕」指示領款直至查獲為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未曾有中斷之意思,從而,揆以前開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1年9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2日雄檢信問111偵10918字第1119069639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7號卷第5頁),另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日期為111年10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本案顯然繫屬在先,且在本案繫屬日以前,被告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是被告於本案所示犯行,應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屬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行為與「阿闕」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意旨,暨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獲取之報酬,及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需扶養1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強制工作部分: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之報酬為6,000元,業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屬被告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