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忻元俊
- 指定辯護人
- 許祖榮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秋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40號、第28606號、第29517號、第30265號、第30508號、第31101號、第334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忻元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忻元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為往返行竊地點及載運竊得物品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示各所有人或管領人之物。嗣因各所有人或管領人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忻元俊於遂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後,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竟仍將竊得之鋼筋鐵條21根橫向置放於本案機車腳踏板上而逾該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並騎乘上路,於民國112年8月26日6時55分許由北向南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上並行經德利街口時,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怡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中華二路上,因不及閃避遂與忻元俊所載運之鋼筋鐵條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右側第3、6、7肋肋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因嚴重腦傷而無意識表達能力,四肢癱瘓,需經氣管造口呼吸並由鼻胃管餵食,而已達嚴重減損語能及四肢之機能並於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詎忻元俊明知已騎乘本案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重傷,竟僅將竊得之鋼筋鐵條搬離機車腳踏板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現場目擊忻元俊逃逸之機車騎士謝昆成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予警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睿庭、楊梓羚、蘇英智、陳奕杰、楊朝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黃怡錚之父黃太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交訴卷第145頁、第30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竊盜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忻元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135至147頁、第209至339頁),並有附表一「相關卷證」欄位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方面: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91至93頁、偵三卷第13至17頁、第121至122頁、偵五卷第53至55頁、聲羈卷第33至35頁、偵聲卷第15至17頁、交訴卷第55至59頁、第135至147頁、第209至3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醫112年11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106號函、被害人黃怡錚之高醫病歷、台南市立醫院113年2月6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121號函及所附就診紀錄說明、高醫113年3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993號函各1份(見警二卷第85至93頁、偵三卷第61至63頁、第189頁、第201頁、偵四卷第133頁、病歷○卷、病歷○卷、病歷○卷、交訴卷第219至221頁、第25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又按機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依卷內所存鋼筋鐵條外觀照片(見警二卷第87頁、偵三卷第29至31頁),可見該鋼筋鐵條長度乃有數公尺長,且橫放於被告所駕機車腳踏板上時,其長度尚超出本案機車車體約4倍,顯已超越上開法定10公分之寬度標準甚多。又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61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竊得之鋼筋鐵條21根橫向放置於本案機車腳踏板上使其寬度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以上甚多,以致同向行駛之被害人黃怡錚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⑶此外,被害人黃怡錚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前開高醫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89頁);而經本院函詢高醫、台南市立醫院關於被害人黃怡錚之傷勢情形,經高醫以112年11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106號函回覆稱:「黃怡錚之傷勢有造成嚴重腦水腫、顱內出血、長期預後差、死亡率高、長期呼吸衰竭,目前有氣切管、長期臥床、四肢癱瘓、行動不能,確有難治之情況」等語;復以113年3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993號函回覆稱:「黃怡錚因為嚴重腦傷,目前無意識表達能力,無法言語,四肢癱瘓,長期臥床,經由氣管造口呼吸,鼻胃管灌食,需專人24小時密集照護」等語;台南市立醫院則以113年2月6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121號函及所附就診紀錄說明回覆稱:「黃怡錚無法與人作明確回應,語言表達能力因氣切無法評估;另右手及右腳有輕微攣縮,左手左腳無張力,屬於完全臥床及需人全時護理照顧之狀態」等語,有上該各函文各1份附卷為證(見偵三卷第201頁、交訴卷第219至221頁、第225頁),足見被害人黃怡錚因本件車禍已受有「嚴重減損語能及四肢之機能並於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合於刑法10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第6款所定重傷害之情形。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怡錚所受前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2.肇事致人受重傷而逃逸犯行方面: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91至93頁、偵三卷第13至17頁、第121至122頁、偵五卷第53至55頁、聲羈卷第33至35頁、偵聲卷第15至17頁、交訴卷第55至59頁、第135至147頁、第209至339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謝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23至25頁、第177至180頁),並有員警112年8月26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其截圖各1份在卷為證(見偵三卷第27至31頁、第3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是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至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67號)移送被告之犯罪事實,乃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過失致重傷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不符合自首減輕要件: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與被害人黃怡錚發生車禍當下雖然因為害怕而逃走,但我有於當日上午11點多左右主動到派出所自首云云(見警二卷第4頁、偵二卷第93頁、偵三卷第198頁、偵五卷第53頁、交訴卷第142頁),而主張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然查: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得減輕其刑,是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警方於112年8月26日6時55分許接獲報案,員警吳宜軒於同日7時許抵達交通事故現場取得謝昆成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並返回派出所檢閱該檔案,嗣於同日7時20分許檢閱該影像檔案完畢後,因發現肇事者以不明物體遮擋本案機車之車牌號碼,遂以該車車體為紅色以及肇事者之外型特徵等為線索,調閱轄區內之竊盜慣犯資料,而比對肇事者外型特徵與所用車輛與被告相符,再以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被告所用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即發現被告於案發未久之同日6時56分許騎乘本案車輛行經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復比對行車紀錄器影像內肇事者之外觀及衣著與被告相符,因此認定被告涉有重嫌,而於同日7時30分許撥打被告手機門號,再於同日9時許派員至被告戶籍地尋覓被告未果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吳宜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交訴卷第311至316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被告於112年8月26日6時56分行經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為證(見偵三卷第29至31頁、第37頁),顯見員警吳宜軒於「案發當日7時20分至30分間」,即因比對行車紀錄器、轄區內竊盜慣犯資料及車牌辨識系統等影像畫面,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過失致重傷及肇事致人受重傷而逃逸犯行之嫌疑人。
3.而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許前後,始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並向員警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如前,並經證人柯佳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是下午1點上班,當時交接的同事跟我說被告是12點左右自行來我們派出所到案的,後來偵查隊學長提醒我這可能會涉及自首要件認定問題,我因此在製作被告警詢筆錄結束後,補問他「經本所於同日11時44分製作之證人筆錄始知悉你為本案嫌疑人,後你才於12時至本所自首,是否正確?」,並經被告回答「正確」,我便將此補問的部分手寫記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上等語(見交訴卷第303至306頁);證人吳宜軒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被告抵達派出所時,我正在製作目擊證人謝昆成的警詢筆錄(本院按:該筆錄製作時間為案發當日11時44分許起至12時16分許止)等語明確(見交訴卷第316頁),並有被告及證人謝昆成112年8月26日警詢筆錄各1份為證(見偵三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5頁),而堪認定。顯見被告自行前往派出所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時間乃介於「案發當日11時末至12時初間」,明顯晚於員警吳宜軒發覺其犯嫌之時間即「案發當日7時20分至30分間」,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為僅屬「自白」犯罪,而與「自首」要件並不相符。
4.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於案發當日10點20分就去派出所到案自首的云云(見交訴卷300頁),然此情已與其先前多次供述不符,且亦與上開證人柯佳宏、吳宜軒所述未合,自難採信為真實。且縱認被告是於案發當日10時20分抵達派出所,其時間仍舊晚於員警吳宜軒發覺其犯嫌之時間(即案發當日7時20分至30分間)甚多,仍不構成自首,末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並不符合自首減輕之要件,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時值中年,非無以正當方式謀生之能力,竟率爾竊取他人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變賣換取現金,以滿足一己「玩電動遊戲」之私慾(見交訴卷第333頁),且其業因其他竊盜犯行,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卻在該案審理期間及判決確定後,持續再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且被告於112年8月26日已因載運附表一編號3犯行竊得之鋼筋鐵條而造成被害人黃怡錚受重傷後,數日後竟再另行起意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而同以本案機車載運長型鐵條(此部分所顯示之犯罪惡性應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予以充分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法敵對意識嚴重,並造成社會治安問題,所為誠屬不該。復兼衡被告各次竊得財物金額之高低、是否已為警尋得而返還所有人或管領人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以本案機車載運明顯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甚多之鋼筋鐵條而行駛,與被害人黃怡錚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黃怡錚受有上開重傷害傷勢,被告為載運竊盜贓物而輕率駕駛之行為所肇致被害人黃怡錚四肢癱瘓、無表達意識等損害之犯罪情節實屬惡性重大且所生危害嚴峻;復因畏罪逕自離開現場,且於離開前對被害人黃怡錚未為任何關切與救助,亦未將被害人黃怡錚自馬路移往安全處所,所為惡性重大,實質非難。
3.復考量被告雖坦承全案犯行,然迄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尚未與附表一所示所有人或管領人、被害人黃怡錚之家屬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等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335至336頁),並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一情(見偵一卷第109頁),暨前科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另參考檢察官請求就本案全數犯行均從重量刑之意見(見交訴卷第337至338頁),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7犯行部分,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2犯行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再就被告本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各次犯行),審酌其所犯罪名均為竊盜罪,犯罪期間介於112年4月至9月間,侵害財產法益之被害人不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犯行),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不同,犯罪之日相同,其犯行乃導因於同一次車禍事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竊得鐵製水溝蓋3個,並經被告於竊得當日以新臺幣(下同)235元變賣予回收場業者,此情業經回收場員工黃浩榮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5至19頁),並有黃浩榮之記帳本翻拍照片1張可佐(見偵一卷第95頁),而堪認定。則該235元款項乃屬贓物所變得之物,同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本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7犯行,各獲有白鐵門片1捆、抽風馬達1顆及不鏽鋼斜坡擋板1個,雖均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竊得之不鏽鋼斜坡擋板1個,固於偵查中辯稱:我已以600元之價格予以變賣云云(見偵三卷第198頁),然此部分僅有其片面之供述,尚難逕予採信,仍應就所竊得之原物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上,附此敘明。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犯行,各獲有鋼筋鐵條21根、鐵條1捆及金爐1個,因查扣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佐(見偵三卷第57頁、偵四卷第51頁、偵六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本案機車1部,為被告作為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往返行竊地點及載運竊得物品之工具,屬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有,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偵四卷第133頁),雖未據扣案,然審酌被告屢次以本案車輛為其竊盜之犯罪工具,致生治安重大危害,為防止用於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附表一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竊盜情節及宣告刑 編號 時間 所有人/管領人 備註 宣告刑 地點 所竊之物 1 112年4月24日12時53分許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⒉經變賣而得款235元 忻元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鐵製水溝蓋3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相關卷證: ⒈張睿庭112年4月24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1至23頁)、蔡至忠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1至14頁)、蔡至忠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19至222頁)、黃浩榮112年5月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5至19頁)、黃浩榮112年8月4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37至239頁) ⒉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9至3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61至77頁)、黃浩榮抄登於記帳本上之被告個人及變賣資料翻拍照片(偵一卷第95頁) 2 112年6月6日 6時37分許 楊梓羚 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⒉被告所竊之白鐵門片1捆未查扣 忻元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鐵門片壹捆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 白鐵門片1捆(價值約2萬5,000元) ◎相關卷證: ⒈楊梓羚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9至12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偵二卷第13至23頁)、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行駛時間地點一覽表(偵二卷第25頁)、白鐵捲門報價單(偵二卷第27頁) 3 112年8月26日6時45分許 黃朝泉 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⒉被告所竊鋼筋鐵條經查扣後已歸還黃朝泉 忻元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三路與德旺街口工地內 鋼筋鐵條21根(價值約2,362元) ◎相關卷證: ⒈黃朝泉112月8月26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9至21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5至37頁)、鋼筋鐵條及竊案現場照片(偵三卷第37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51至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三卷第57頁) 4 112年9月7日 8時50分許 蘇英智 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⒉被告所竊鐵條經查扣後已歸還蘇英智 忻元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工地 鐵條1捆(價值約400元) ◎相關卷證: ⒈蘇英智112年9月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四卷第37至38頁)、蘇英智112年9月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四卷第39至40頁) ⒉現場照片(偵四卷第53頁)、被告遭查獲照片及遭竊鐵條照片(偵四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四卷第43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四卷第51頁) 5 112年6月18日9時48分許 陳奕杰 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⒉被告所竊之抽風馬達1顆未查扣 忻元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抽風馬達壹顆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1前 抽風馬達1顆(價值約1萬元) ◎相關卷證: ⒈陳奕杰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至5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6至9頁、偵五卷第47至49頁) 6 112年6月9日 8時17分許 王添丁 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⒉被告所竊金爐1個經查扣後已歸還王添丁 忻元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與中都街63巷口處 金爐1個(價值約4,000至5,000元) ◎相關卷證: ⒈王添丁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21至23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六卷第9至19頁)、112年6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六卷第27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六卷第31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六卷第25頁) 7 112年7月29日 10時18分許 楊朝富 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⒉被告所竊之不鏽鋼斜坡擋板1個未查扣 ⒊原起訴書誤載行為時點為「10時33分」,應予更正 忻元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鏽鋼斜坡擋板壹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路000號 不鏽鋼斜坡擋板1個(價值約1萬5,000元) ◎相關卷證: ⒈楊朝富112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偵七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七卷第25至27頁)、被告遭查獲照片(偵六卷第29頁)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2818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31515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4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06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17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65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08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01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67號偵查卷宗 病歷○卷 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卷一 病歷○卷 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卷二 病歷○卷 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卷三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06號卷宗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3號卷宗 交訴卷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