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8 分鐘讀完全文 46,8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張雅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笛布司.卡瑪雅
選任辯護人
李秉學律師
被告
王采樺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梁家惠律師

鄭瑞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6、15157、15999、21409、26254號、111年度偵字第947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0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04號、112年度偵字第192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笛布司.卡瑪雅犯如附表編號1至6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王采樺犯如附表編號1、2、15、17、18、21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笛布司.卡瑪雅(原名陳昱翔)、王采樺(原名莊采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三、四併辦意旨書關於「陳昱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笛布司.卡瑪雅(原名陳昱翔)」、「莊采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采樺(原名莊采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笛布司.卡瑪雅(原名陳昱翔)、王采樺(原名莊采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金訴卷二第165、251至252頁,原金訴卷三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至四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是就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對其較有利之法律。而該法第一次修正係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前稱行為時法,修正後稱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須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刑。該法第二次修正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第二次修正後稱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一要件限制。

3、被告2人本案各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笛布司.卡瑪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偵聲字50號卷第27至29頁,原金訴卷二第251至252頁,原金訴卷三第13頁),且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詳後述);被告王采樺則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偵查中未自白)。是以,被告笛布司.卡瑪雅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王采樺則僅合於行為時法有關自白之減刑規定。

4、據上,若被告2人依修正前洗錢罪及行為時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等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罪及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笛布司.卡瑪雅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被告王采樺則於偵查時否認犯罪,無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笛布司.卡瑪雅洗錢犯行部分,修正後洗錢罪規定最高度刑輕於修正前洗錢罪,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就被告王采樺洗錢犯行部分,則係修正前洗錢罪之最低度刑較輕,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笛布司.卡瑪雅洗錢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罪;被告王采樺洗錢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罪之規定。

(二)核被告被告笛布司.卡瑪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采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洪嘉宏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而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即如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則被告2人出面自其提供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提供之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因遭詐騙而直接或輾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或依上游指示聯絡同案被告前往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既參與其事,自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係利用本案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獲取財物之犯罪目的甚明。又被告笛布司.卡瑪雅所為附表編號1 至63 所示、被告王采樺所為附表編號1、2、15、17、18、2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共犯施以詐術之著手及實行之時間、空間(指被害人是否是在同一地點為施詐者一個單一之施詐行為所詐騙)、詐騙對象(侵害法益),既均明顯不同,而各有獨立性,自應依被害人數(侵害法益之個數),予以分論併罰,並不受各個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帳戶是否為同一帳戶,或被告提領時是否有同時領走不同被害人匯入款項等情事之影響。從而,被告笛布司.卡瑪雅所犯附表編號1 至63 所示各次、被告王采樺所犯附表編號1、2、15、17、18、21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自應分論數罪而併罰。

(四)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余政穆、32鄭淑玲部分);112年度營偵字第30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謝文萍部分);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賀憶君部分)各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所稱詐欺犯罪,則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2)被告笛布司.卡瑪雅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而被告笛布司.卡瑪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其供稱於本案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偵聲字50號卷第27至29頁,原金訴卷二第251至252頁,原金訴卷三第13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笛布司.卡瑪雅確實已獲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笛布司.卡瑪雅所犯6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就所犯各罪依法減輕之。

2、至被告笛布司.卡瑪雅、王采樺就本案雖亦分別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3、辯護人另為被告笛布司.卡瑪雅辯護:被告笛布司.卡瑪雅行為時年僅21歲,社會經驗不足,且因受友人即同案被告蔡嘉霖所言蠱惑而依其指示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低,是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原金訴卷二第457頁)。惟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笛布司.卡瑪雅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經濟狀況困窘之情形,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提供自己名義之多數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進出款項之用,復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依指示聯絡其他車手,而本案被害人數及遭詐騙款項數額甚多,被告笛布司.卡瑪雅提領後以此種層轉交予上手之洗錢方式,進行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及整合等處理,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製造檢警機關之查緝斷點,增加追查上手及金流查扣之困難,侵害被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被告笛布司.卡瑪雅參與期間、經手金額及提領次數等情節,涉案程度尚難認輕微,其所為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笛布司.卡瑪雅之家庭環境、參與分工之情節等,本得於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適當評價即足,從而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笛布司.卡瑪雅已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章承軒(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林聖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林尊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調解成立;被告王采樺已與告訴人翁志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余政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莊純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原金訴卷二第321至322、325至329頁),並經被害人林尊芳具狀表示同意予被告笛布司.卡瑪雅從輕量刑,亦有其刑事陳述狀可參(原金訴卷二第331頁);且被告2人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減刑或免刑事由。兼衡被告笛布司.卡瑪雅自述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成長於原住民單親家庭、與母親共同照顧外婆之家庭經濟狀況(原金訴卷二第457頁、卷三第170頁);被告王采樺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5,000元(原金訴卷三第170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其等本件數罪犯行均為詐欺案件而罪質相近,且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及本案犯罪手段暨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笛布司.卡瑪雅之辯護人雖為之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原金訴卷二第457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笛布司.卡瑪雅所犯63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緩刑要件未合,無從諭知緩刑。是前揭辯護人之請求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經查,被告笛布司.卡瑪雅、王采樺所提領各該被害人受詐欺款項,雖屬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業經被告2人交予其上手或共犯,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可支配財產上利益,如仍予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笛布司.卡瑪雅、被告王采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獲得報酬,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本件雖扣得被告笛布司.卡瑪雅之身分證、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6、9所示之物),為被告笛布司.卡瑪雅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詐欺取財犯罪取款所用之物,然上開證件及存摺、提款卡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可掛失或申請補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宗聖、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采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5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采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7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1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2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4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5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7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8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9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1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2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4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5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6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采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7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8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采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9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采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0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1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2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王采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3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4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5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6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7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8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9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0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0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1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2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3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4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5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6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7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8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9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9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50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0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51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52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53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54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55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56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57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58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59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9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0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0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1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2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3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4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5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6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7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8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9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9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70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0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71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72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73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78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286號
                  111年度偵字第2556號
                  111年度偵字第2687號
                  111年度偵字第2971號
                  111年度偵字第6876號
                  111年度偵字第7424號
                  111年度偵字第7553號
                  111年度偵字第8284號
                  111年度偵字第8542號
                  111年度偵字第9472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33號
                  111年度偵字第11243號
                  111年度偵字第11448號
                  111年度偵字第1221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94號
                  111年度偵字第15001號
                  111年度偵字第15157號
                  111年度偵字第15999號
                  111年度偵字第17617號
                  111年度偵字第19389號
                  111年度偵字第20698號
                  111年度偵字第214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59號
                  111年度偵字第22290號
                  111年度偵字第22640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54號
                  111年度偵字第23692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91號
                  111年度偵字第24516號
                  111年度偵字第25881號
                  111年度偵字第26254號
                  111年度偵字第28002號
                  111年度偵字第28846號
                  111年度偵字第29232號
                  111年度偵字第31163號
  被   告 洪嘉宏
        陳名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武興源
        蔡嘉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勝民
        陳昱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莊采樺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嗣終止委任)
        唐樺岳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劉依玲
        王力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謹熙
        張家齊
        陳家樺
        張錦盛
        郭哲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①張勝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劉依玲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迄至110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等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述行為。
二、洪嘉宏、陳名祺、武興源、蔡嘉霖、張勝民各自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陳昱翔、莊采樺、
    劉依玲、王力弘、石謹熙、張家齊,則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洪嘉宏經由社群軟體「Fa
    cebook」不詳之人招募,其餘則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招募,
    而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柏毅」、「台灣大車
    隊」、「杜月笙」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在集團內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
    工作。嗣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車手洪嘉宏、陳昱翔、莊采樺、劉
    依玲、王力弘、石謹熙、張家齊提供其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使用權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方式,行騙蔡金定等78人(詳見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旋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轉匯該等詐欺款項,車手洪嘉
    宏搭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車手陳昱翔、莊采樺、劉依
    玲搭配收水洪嘉宏;王力弘搭配收水洪嘉宏、武興源(武興
    源與王力弘僅於110年12月15日配合1日,當日洪嘉宏則擔任
    收取武興源交付款項之二層收水);車手石謹熙、張家齊搭
    配收水武興源,先後依「吳柏毅」、「台灣大車隊」、「杜
    月笙」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後,車手領得款項則上交所搭配之收水,或
    由收水直接以自動櫃員機取款後,由收水上交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如附表二編號74鄧郁萱、編號75吳宗學所匯入款
    項,遭洪嘉宏、陳名祺、郭哲安、陳家樺、張錦盛等5人侵
    占而未上交,詳見後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洪嘉宏並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陳名祺受
    有10萬元、蔡嘉霖受有2萬8,000元、王力弘受有3萬元、張
    家齊受有2,000元之報酬。
三、陳家樺、張錦盛因知悉洪嘉宏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竟於110年12月間,夥同洪嘉宏、陳名祺、郭哲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成立通訊軟體Te
    legram群組「時時回報」,其等利用洪嘉宏收取大額詐欺款
    項之機會,由陳家樺、張錦盛觀察本案詐欺集團之收交水模
    式,而伺機侵占「武柏毅」、「台灣大車隊」、「杜月笙」
    指示提領之大額詐欺贓款。嗣其等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
    由陳家樺決意侵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車手石謹熙前
    往提領之詐欺款項共計165萬元。石謹熙則於如附表二編號7
    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含鄧郁萱、吳宗學匯入之詐欺
    款項共計165萬元後,即上交收水武興源。洪嘉宏遂於同日1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大
    寮區光華路與大業街口,收取武興源所上交之上揭款項,再
    由郭哲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名祺,於
    同日16時1分,在大業街18號前,收取洪嘉宏所交付之上揭
    款項,並返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朋分贓款,而未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嗣其等為避免遭本案詐欺
    集團追索詐得款項,即由陳家樺依計畫報警檢舉洪嘉宏,製
    造詐欺贓款已全數為警查獲之假象,以此方式將上揭款項侵
    占入己。陳家樺、張錦盛因而分得65萬元;陳名祺、洪嘉宏
    分得90萬元;郭哲安分得10萬元之報酬。
四、武興源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
    ,在高雄市大寮工業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武興源兆豐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哥」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8
    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聯繫郭志輝,並向其佯稱:投資外匯
    平台「Pepperstone」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0年11月15日19時40分、19時55分、20時5分、20時13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計12萬元至武興源
    兆豐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武興源並因而獲有交付帳戶之
    對價1萬4,000元。
五、嗣因陳家樺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2月17日19時59分以現
    行犯逮捕洪嘉宏,又陸續拘提陳昱翔、王力弘、石謹熙、莊
    采樺、郭哲安、武興源、陳名祺、蔡嘉霖、張勝民、劉依玲
    到案,並扣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六、案經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郭志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小港分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
    左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中壢分局、苗栗縣政警察局頭份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花蓮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嘉宏於警詢、偵查及羈押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洪嘉宏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如附表一所示工作,且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依指示提領及收取搭配車手即被告陳昱翔、莊采樺、劉依玲、王力弘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再上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受有4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名祺於警詢、偵查及羈押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陳名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經由被告洪嘉宏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如附表一所示工作,且有招募被告蔡嘉霖、張勝民擔任招募手,被告蔡嘉霖進而招募被告陳昱翔、莊采樺;被告張勝民招募被告石謹熙擔任車手,其因而受有10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武興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武興源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經由被告洪嘉宏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如附表一所示工作,且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依指示提領及收取搭配車手即被告王力弘、石謹熙,以及其所招募之車手張家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被告王力弘、石謹熙提領部分上交被告洪嘉宏,被告張家齊部分另上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蔡嘉霖於警詢、偵查及羈押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蔡嘉霖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經由被告陳名祺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如附表一所示工作,且有招募被告陳昱翔、莊采樺、劉依玲、王力弘等4人擔任車手,另由被告陳昱翔擔任其助手,聯繫其所招募之上開車手,並因而受有2萬8,0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張勝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張勝民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經由被告陳名祺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如附表一所示工作,且有招募被告石謹熙擔任車手之事實。 6 被告陳昱翔於警詢、偵查及羈押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陳昱翔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經由被告蔡嘉霖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如附表一所示工作,且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上交被告洪嘉宏,另有擔任被告蔡嘉霖之助手,協助其聯絡被告莊采樺、劉依玲、王力弘之事實。 7 被告莊采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莊采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經由被告蔡嘉霖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如附表一所示工作,且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依指示提領詐欺款後上交被告洪嘉宏之事實。 8 被告劉依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劉依玲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經由被告蔡嘉霖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如附表一所示工作,且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依指示提領詐欺款後上交被告洪嘉宏之事實。 9 被告王力弘於警詢、偵查及羈押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王力弘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經由被告蔡嘉霖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如附表一所示工作,且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依指示提領詐欺款後上交被告洪嘉宏,另於110年12月15日提領款項係上交他人(即被告武興源),並因而受有3萬元報酬之事實。 10 被告石謹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石謹熙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經由被告張勝民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如附表一所示工作,且有將其申辦帳戶存摺等物交付被告洪嘉宏,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依指示提領詐欺款後上交被告武興源,而受有3,000元報酬之事實。 11 被告張家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張家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經由被告武興源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如附表一所示工作,且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依指示提領詐欺款後上交被告武興源,而受有2,000元報酬之事實。 12 (1)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78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2)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檢附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各1份(詳見被害人資料光碟暨光碟內被害人檢附證據一覽表) (3)洪嘉宏高雄銀行帳戶;陳昱翔玉山、中信、華南帳戶;莊采樺渣打、新光、土銀帳戶;劉依玲陽信、合庫帳戶;王力弘玉山、京城帳戶;石謹熙臺灣企銀帳戶;張家齊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旋遭人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1)被告洪嘉宏、陳昱翔、莊采樺、劉依玲、王力弘、石謹熙、張家齊、武興源之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9號警卷第835頁至841頁;111年度偵字第14294號警卷第35頁至39頁) (2)車手即被告洪嘉宏、陳昱翔、莊采樺、劉依玲、王力弘、石謹熙臨櫃提領傳票(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9號警卷第843頁至854頁;偵卷第209頁至333頁) (3)被告張家齊與「杜月笙」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4294號警卷第33頁至34頁) 被告洪嘉宏、陳昱翔、莊采樺、劉依玲、王力弘、石謹熙、張家齊、武興源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杜月笙」及其他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6份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足佐被告洪嘉宏負責保管被告陳昱翔、王力弘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嘉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洪嘉宏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與被告陳名祺成立Telegram「時時回報」群組,並由暱稱「瓦」之人(即被告陳家樺)決定侵占何筆款項後,向同案被告石謹熙收取165萬元款項交付被告陳名祺,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被告陳名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陳名祺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與被告洪嘉宏、郭哲安、陳家樺、張錦盛共同成立上開群組,由被告陳家樺、張錦盛負責計畫、指揮,由被告洪嘉宏、陳名祺、郭哲安負責將詐欺款項取回朋分之事實。 3 被告郭哲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郭哲安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與被告陳家樺、張錦盛、陳名祺、洪嘉宏共同成立上開群組,由被告陳家樺、張錦盛負責指揮,其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陳名祺收取被告洪嘉宏交付之款項,而將詐欺款項取回朋分之事實。 4 被告陳家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陳家樺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與被告洪嘉宏、陳名祺、郭哲安、張錦盛共同成立上開群組,並由其與被告張錦盛前往觀察本案詐欺集團之收交水情形,被告洪嘉宏收水後即回報至群組,由被告郭哲安、陳名祺將款項取回朋分之事實。 5 被告張錦盛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張錦盛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與被告陳家樺、郭哲安、洪嘉宏、陳名祺共同成立上開群組,並由被告郭哲安、洪嘉宏取回款項朋分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石謹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石謹熙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提領165萬元交付同案被告武興源、被告洪嘉宏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武興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武興源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搭載同案被告石謹熙提領165萬元,並交付被告洪嘉宏之事實。 8 (1)證人鄧郁萱、吳宗學於警詢時之指述 (2)石謹熙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各1份 證人鄧郁萱、吳宗學有於如附表二編號74、75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74、75所示方式行騙,而依指示匯款至石謹熙臺灣企銀帳戶,旋遭同案被告石謹熙提領一空之事實。 9 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9號警卷71頁至89頁) 同案被告石謹熙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提領165萬元後,搭乘同案被告武興源駕駛之車輛,後將上揭款項交付被告洪嘉宏,再由被告洪嘉宏交付被告郭哲安、陳名祺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興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武興源有於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將武興源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借予他人使用,並因而獲有對價1萬4,000元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郭志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2)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4紙 (3)假投資平臺網頁擷圖1紙 (4)告訴人郭志輝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 (5)武興源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郭志輝有於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於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間,匯款共計12萬元至武興源兆豐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洪嘉宏、陳名祺、武興源、蔡嘉霖、張勝民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石謹熙、張家齊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昱翔
    、莊采樺、劉依玲、王力弘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2.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被告洪嘉宏
    等11人依如附表一所示角色分工,各車手及收水應就其負責
    提領及收交詐欺款項部分、各招募手(含助手)應就其所招
    募之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共同負責。則被告洪嘉宏就附表二編號1至75、78號;被告
    陳名祺就附表二編號3、5至75、78號;被告武興源就附表二
    編號38、40、48、67至77號;被告蔡嘉霖就附表二編號3、5
    至73、78號;被告張勝民就附表二編號74、75號;被告陳昱
    翔就附表二編號3、5、7、11、12、14、15、17至19、21、2
    2、24至73、78號;被告莊采樺就附表二編號3、5、26、28
    、29、32號;被告劉依玲就附表二編號5、21、34至38、40
    、41、43至47、49至51號;被告王力弘就附表二編號38、40
    、53、57、59、61至63、65、66、70至72號;被告石謹熙就
    附表二編號74、75號;被告張家齊就附表二編號76、77號,
    與本案詐欺集團「武柏毅」、「台灣大車隊」、「杜月笙」
    及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洪嘉宏、陳名祺、武興源、蔡嘉霖、張勝民、石謹熙
    、張家齊就上開各編號首次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等行為,係
    一行為觸犯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
    等3罪,其餘係犯加重詐欺、洗錢等2罪;被告陳昱翔、莊采
    樺、劉依玲、王力弘就上開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加重詐欺、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陳家樺、張錦盛、洪嘉宏、陳名祺、郭哲安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陳家樺、張錦盛、陳
    名祺、郭哲安雖不具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或車手身分,然其等
    與具收水身分之被告洪嘉宏共同實行犯罪,請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論以正犯。又被告陳家樺等5人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武興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洪嘉宏計有76罪、被告陳
    名祺73罪、被告武興源14罪、被告蔡嘉霖71罪、被告張勝民
    2罪、被告陳昱翔63罪、被告莊采樺6罪、被告劉依玲17罪、
    被告王力弘13罪、被告石謹熙2罪、被告張家齊2罪,以及被
    告洪嘉宏、陳名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侵占罪及被告武興源
    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犯意均屬有別,行
    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勝民、劉依玲有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本刑。被告武興源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就被告洪嘉宏受有4萬元及與被告陳名祺共同侵占60萬元
    、被告陳名祺獲有10萬元、被告蔡嘉霖獲有2萬8,000元、被
    告王力弘獲有3萬元、被告張家齊獲有2,000元、被告陳家樺
    、張錦盛共同侵占65萬元、被告郭哲安侵占10萬元、被告武
    興源交付帳戶獲有1萬4,000元對價,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印章、手機等物,分別為其等所
    有且供詐欺取財犯罪取款、聯絡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至於扣案如編號1至9所示之物,雖同屬各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及招募情形
編號 姓名 參與時間 招募者 擔任角色 提供之人頭帳戶 備註 1 洪嘉宏 110年11月初 臉書不詳之人 1.負責提供自己申辦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並自該帳戶領出詐欺款項,再上交予其他成員之工作(下稱「車手」) 2.負責載送、保管車手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監看車手是否確實提領款項、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上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收水」),以及收取一層收水所上交款項之二層收水工作,同時負責面試、聯絡、發給薪水予車手 3.其所搭配之車手為陳昱翔、莊采樺、王力弘、劉依玲、石謹熙,並有向一層收水武興源收取詐欺款項 洪嘉宏提供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嘉宏高雄銀行帳戶)  2 陳名祺 110年11月間 洪嘉宏 1.負責招募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招募手」)、面試車手 2.其所招募者為蔡嘉霖、張勝民 未提供  3 武興源 110年11月間 洪嘉宏 1.收水、招募手 2.其所搭配之車手為王力弘、石謹熙、張家齊;所招募者為張家齊 未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4 蔡嘉霖 110年11月間 陳名祺 1.招募手、發給薪水 2.其所招募者為陳昱翔、莊采樺、劉依玲、王力弘 未提供  5 張勝民 110年11月間 陳名祺 1.招募手 2.其所招募者為石謹熙 未提供  6 陳昱翔 110年11月間 蔡嘉霖 1.車手、另有協助蔡嘉霖面試其他車手、聯絡車手、發給車手薪水等助手工作 2.其負責協助連絡、發給薪水之車手為莊采樺、劉依玲、王力弘 陳昱翔提供其申辦之下列帳戶: 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昱翔玉山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昱翔中信帳戶)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昱翔華南帳戶) 陳昱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以及詐欺王甄羚、陳永川、賴彩蓮、陳敬順、林敬發、胡松元、康寬鑫、宋正男等8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499號、111年度偵字第11642號、11934號、11944號、12231號、13181號、27365號、32516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7 莊采樺 110年11月間 蔡嘉霖 車手 莊采樺提供其申辦之下列帳戶: 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采樺渣打帳戶) 2.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采樺新光帳戶) 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采樺土銀帳戶) 莊采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以及詐欺郭念魯、賴彩蓮、陳敬順、曾素文、龔己有、曾文誠、黃意超、陳春雲、王甄羚等9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23號、8526號、8800號、949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906號、146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8 劉依玲 110年11月間 蔡嘉霖 車手 劉依玲提供其申辦之下列帳戶: 1.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依玲陽信帳戶)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依玲合庫帳戶) 劉依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以及詐欺林敬發、謝享宸、黃怡文、陳晉億、林驛芯等5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至1102號、35527、3443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9 王力弘 110年12月間 蔡嘉霖 車手 王力弘提供其申辦之下列帳戶: 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力弘玉山帳戶) 2.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力弘京城帳戶) 王力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以及詐欺陳淮軒、張業群、賴玥逸、陳昱霖、盧瓊瑛、江集薰、程效良、許薾亓、郭于綸、洪育袖、楊琇閔、林驛芯等12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46號、12661號、13821號、14981號、18961號、191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84號至68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10 石謹熙 110年12月間 張勝民 車手 石謹熙提供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謹熙臺灣企銀帳戶)  11 張家齊 110年12月間 武興源 車手 張家齊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齊玉山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及提領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入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蔡金定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RORODS客服經理」向其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9時44分 40萬元 洪嘉宏高雄銀行帳戶 洪嘉宏 110年11月15日11時 60萬元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2 溫佳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7日撥打電話予溫佳雲,向其佯稱操作「PRORODS」網站系統換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10時12分 30萬元 洪嘉宏高雄銀行帳戶 洪嘉宏 110年11月15日12時46分 25萬元 高雄銀行右昌分行 3 翁志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初撥打電話予翁志誠,向其佯稱:投資「PRORODS」、「MetaTrader4」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12時30分 50萬元 洪嘉宏高雄銀行帳戶 洪嘉宏 110年11月15日14時17分 77萬元 高雄銀行左營分行    110年11月25日13時5分 50萬元 莊采樺渣打帳戶 莊采樺 110年11月25日15時33分 210萬元 渣打銀行三多分行        110年11月25日16時00分 6萬元 渣打銀行九如分行        110年11月25日16時01分 6萬元         110年11月25日16時08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有光門市         110年11月25日16時09分 2萬元         110年11月25日16時10分 2萬元        洪嘉宏 110年11月25日23時54分 2萬元 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莊采樺 110年11月26日7時46分 6萬元 渣打銀行三多分行         110年11月26日8時37分 6萬元         110年11月26日9時27分 6萬元         110年11月26日10時13分 2萬元         110年11月26日10時35分 20萬元 渣打銀行九如分行 4 林國祥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初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PRORODS」、「MetaTrader4」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13時許 40萬元 洪嘉宏高雄銀行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3「洪嘉宏高雄銀行帳戶」部分所示    5 楊勝倫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9日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PRORODS」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11時55分 5萬元 洪嘉宏高雄銀行帳戶 洪嘉宏 110年11月15日某時 6萬元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                  110年11月15日某時 6萬元         110年11月15日某時 3萬元         110年11月16日某時 3萬元 高雄銀行總行營業部     110年11月15日13時8分 5萬元   110年11月16日某時 3萬元         110年11月16日某時 3萬元         110年11月16日某時 3萬元         110年11月17日某時 6萬元         110年11月17日某時 6萬元         110年11月17日某時 1萬8,000元     110年11月26日10時23分 13萬8,950元 莊采樺土銀帳戶 莊采樺 110年11月26日12時17分 200萬元  土地銀行青年分行        110年11月26日14時53分 230萬元  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洪嘉宏 110年11月26日16時13分 2萬元 統一超商中都門市    110年12月1日15時31分 5萬元 劉依玲陽信帳戶 劉依玲 110年12月2日0時46分 3萬元 陽信銀行大順分行     110年12月1日15時32分 5萬元   110年12月2日0時47分 3萬元     110年12月1日15時33分 1萬元   110年12月2日0時48分 3萬元     110年12月1日15時34分 9,497元   110年12月2日0時49分 3萬元  6 陳永川 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外匯網站「PRORODS」、「MT4」等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9日10時37分 1萬2,000元 陳昱翔華南帳戶 陳昱翔 110年11月19日13時26分 120萬元  華南銀行鳳山分行         110年11月19日15時29分 136萬元 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110年11月19日16時36分 3萬元 華南銀行大昌分行         110年11月19日16時37分 3萬元         110年11月19日16時38分 3萬元         110年11月19日16時40分 1萬元       陳昱翔華南帳戶又經轉至陳昱翔玉山帳戶  110年11月19日17時10分 2萬元 OK便利超商大寮仁德店    110年11月23日13時42分 10萬元 陳昱翔中信帳戶又經轉至陳昱翔玉山帳戶 陳昱翔 110年11月23日14時16分 70萬元 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7 章承軒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0日9時43分許,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網路平台「PRORODS」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9日13時26分 40萬元 陳昱翔華南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6「陳昱翔華南帳戶」及「陳昱翔玉山帳戶」部分所示                                                 陳昱翔華南帳戶又經轉至陳昱翔玉山帳戶     8 康寬鑫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6日19時許,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外匯網站「MT4」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9日11時17分 16萬元 陳昱翔華南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6「陳昱翔華南帳戶」及「陳昱翔玉山帳戶」部分所示         陳昱翔華南帳戶又經轉至陳昱翔玉山帳戶        110年11月22日10時55分 12萬元 陳昱翔華南帳戶 陳昱翔 110年11月22日11時54分 100萬元 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    110年11月22日11時2分 8萬元      9 陳敬順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4日,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網站「MetaTrader4」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9日15時11分 5萬5,580元 陳昱翔華南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6「陳昱翔華南帳戶」及「陳昱翔玉山帳戶」部分所示                                                 陳昱翔華南帳戶又經轉至陳昱翔玉山帳戶        110年11月26日11時53分 8萬3,370元 莊采樺土銀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5「莊采樺土銀帳戶」部分所示    10 胡松元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6日,以交友軟體向其佯稱:操作應用程式「MT4」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2日9時56分 2萬5,000元 陳昱翔華南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8「陳昱翔華南帳戶」部分所示    11 林聖屏 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外幣操作PRORODS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2日10時8分 5萬元      12 謝文萍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6日14時許,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外匯操作PRORODS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2日10時20分 7萬元      13 宋正男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2日,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股票操作PRORODS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2日11時21分 15萬元      14 黃順鴻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14日,撥打電話予其,佯稱:投資「MetaTrader4」應用程式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2日13時46分 2萬8,000元 陳昱翔華南帳戶 陳昱翔 110年11月22日14時37分 80萬元 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 15 吳治軒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9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其,佯稱:操作平臺賺外匯差價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11時12分 7,000元 陳昱翔中信帳戶又經轉至陳昱翔玉山帳戶 陳昱翔 110年11月23日12時26分 70萬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16 林敬發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間以LINE向其佯稱:操作外匯保證金網站「Prorods」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11時27分 3萬元         110年11月30日10時 3萬元 劉依玲陽信帳戶  劉依玲  110年11月30日13時24分 52萬元 不詳        110年11月30日16時7分 3萬元 陽信銀行五甲分行         110年11月30日16時8分 3萬元         110年11月30日16時9分 3萬元         110年11月30日16時10分 5,000元         110年12月1日0時24分 3萬元 陽信銀行大順分行         110年12月1日0時24分 3萬元         110年12月1日0時25分 3萬元         110年12月1日0時26分 1萬元       劉依玲陽信銀行又經轉至劉依玲合庫銀行  110年11月30日16時25分 3萬元 合庫銀行憲德分行         110年11月30日16時26分 3萬元         110年11月30日16時27分 3萬元         110年11月30日16時29分 1萬元         110年12月1日0時30分 3萬元 合庫銀行九如分行         110年12月1日0時31分 3萬元                                                                           110年12月1日9時45分 45萬元 劉依玲陽信帳戶  110年12月1日11時14分 90萬元 陽信銀行五甲分行        110年12月1日12時1分 50萬元 陽信銀行前鎮分行        110年12月1日14時4分 45萬元 陽信銀行青年分行                                            110年12月3日10時9分 3萬元 劉依玲合庫帳戶  110年12月3日12時16分 80萬元 合庫銀行五甲分行        110年12月3日13時18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甲門市         110年12月3日13時19分 2萬元         110年12月3日13時19分 1萬元  17 蔡作侃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間以LINE向其佯稱:操作股票外匯平臺「Prorods」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12時16分 14萬元 陳昱翔中信帳戶又經轉至陳昱翔玉山帳戶 陳昱翔 110年11月23日13時8分 20萬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18 吳韋德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14日撥打電話向其佯稱:註冊網址「Prorods」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13時 11萬8,400元 陳昱翔中信帳戶又經轉至陳昱翔玉山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6「陳昱翔玉山帳戶」部分所示    19 林尊芳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13日12時許以LINE向其佯稱:註冊網址「Prorods」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13時55分 10萬元 陳昱翔中信帳戶又經轉至陳昱翔玉山帳戶 陳昱翔 110年11月23日15時 5萬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110年11月23日15時1分 5萬元         110年11月23日15時2分 5萬元       陳昱翔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3日15時11分 7萬元 不詳      陳昱翔中信帳戶經轉至陳昱翔玉山帳戶再經轉至陳昱翔華南帳戶  110年11月23日15時23分 2萬元 統一超商理馨門市         110年11月23日15時24分 2萬元         110年11月23日15時26分 1萬元  20 王甄羚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7日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操作平臺「MetaTrader4」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13時20分 30萬元 陳昱翔中信帳戶又經轉至陳昱翔玉山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6「陳昱翔玉山帳戶」部分所示       110年11月25日15時30分 100萬元 莊采樺渣打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3「莊采樺渣打帳戶」部分所示    21 蔡秀瑄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14日以LINE向其佯稱:連結網址操作外匯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14時1分 3萬元 陳昱翔中信帳戶又經轉至陳昱翔玉山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19「陳昱翔玉山帳戶」、「陳昱翔中信帳戶」及「陳昱翔華南帳戶」部分所示       110年11月30日13時40分 2萬元 劉依玲陽信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16「劉依玲陽信帳戶」及「劉依玲合庫帳戶」部分所示                                                                               劉依玲陽信銀行又經轉至劉依玲合庫銀行                                                          110年12月6日11時50分 1萬4,000元 劉依玲陽信帳戶 劉依玲 110年12月6日12時28分 100萬元 陽信銀行前鎮分行        110年12月6日14時36分 50萬元 陽信銀行五甲分行        110年12月6日14時45分 2萬4,000元 陽信銀行小港分行         110年12月6日14時47分 2,000元  22 鄭博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8日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連結網址「Prorods」操作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14時12分 5萬元 陳昱翔中信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19「陳昱翔玉山帳戶」、「陳昱翔中信帳戶」及「陳昱翔華南帳戶」部分所示    23 賴彩蓮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間以網路向其佯稱:操作應用程式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2日14時40分 68萬元 陳昱翔華南帳戶 陳昱翔 110年11月22日15時23分 70萬元 華南銀行博愛分行         110年11月22日15時31分 3萬元         110年11月22日15時32分 2萬6,000元     110年11月24日15時26分 130萬元 莊采樺新光帳戶 莊采樺 110年11月24日15時30分 252萬元 新光銀行七賢分行        110年11月25日10時30分 130萬元 新光銀行左營分行 24 龔己有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29日以電話向其佯稱:操作投資平臺「PRORODS」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10時8分 2萬8,000元 莊采樺新光帳戶 莊采樺 110年11月24日12時57分 13萬4,000元 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 25 曾文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間以簡訊向其佯稱:操作投資平臺「PRORODS」及軟體「MetaTrader4」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14時18分 3萬元 莊采樺新光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23「莊采樺新光帳戶」部分所示    26 余政穆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間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操作投資外匯入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5日11時39分 20萬元 莊采樺渣打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3「莊采樺渣打帳戶」部分所示                                                                                                                  27 黃意超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間以簡訊向其佯稱:操作投資平臺「PRORODS」及軟體「MetaTrader4」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10時27分 15萬元 莊采樺土銀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5「莊采樺土銀帳戶」部分所示       110年11月26日10時28分 15萬元      28 賀憶君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間以簡訊向其佯稱:操作投資平臺「MetaTrader4」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10時44分 10萬元      29 莊純瑤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26日11時34分許以LINE向其佯稱:如將款項交付其等之投顧工作室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5日13時19分 50萬元 莊采樺渣打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3「莊采樺渣打帳戶」部分所示    30 郭念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3日11時許以網路向其佯稱:操作「MetaTrader4」應用程式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11時20分 122萬元 莊采樺土銀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5「莊采樺土銀帳戶」部分所示    31 曾素文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3日以簡訊向其佯稱:操作外匯平台「PRORODS」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13時45分 50萬元      32 鄭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28日以LINE向其佯稱:操作網址「PRORODS」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14時26分 105萬3,000元         110年11月26日14時26分 200萬元 莊采樺渣打帳戶 莊采樺 110年11月26日15時47分 200萬元 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 33 謝享宸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4日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操作軟體「MetaTrader4」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0日15時1分 5萬元 劉依玲陽信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16「劉依玲陽信帳戶」、「劉依玲合庫帳戶」部分所示       110年11月30日15時2分 5萬元 劉依玲陽信帳戶又經轉至劉依玲合庫帳戶        110年12月1日9時53分 5萬元 劉依玲陽信帳戶        110年12月1日9時54分 5萬元         110年12月1日9時56分 1萬元      34 伍進富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14日以LINE向其佯稱:操作軟體「MetaTrader4」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日10時36分 20萬元 劉依玲陽信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16分 1萬元 劉依玲合庫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21分 5萬元         110年12月3日11時22分 4萬元      35 吳漢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6日以LINE向其佯稱:操作網站智能化量化社區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日10時51分 3萬元 劉依玲陽信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16「劉依玲陽信帳戶」部分所示       110年12月6日9時46分 28萬元  提領情形見編號21「劉依玲陽信帳戶」部分所示    36 汪祐婕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4日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操作投資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11時24分 10萬元 劉依玲陽信帳戶 劉依玲 110年12月2日13時 50萬元 陽信銀行新興分行    110年12月2日11時25分 10萬元      37 洪琳雅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日1時以LINE向其佯稱:加入澳門太陽城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11時33分 2萬元         110年12月6日11時40分 3萬元 劉依玲合庫帳戶 劉依玲 110年12月6日14時55分 30萬元 合庫銀行五甲分行        110年12月6日15時54分 3萬元 合庫銀行小港分行         110年12月6日15時55分 3萬元         110年12月6日15時56分 3萬元         110年12月6日15時57分 3萬元         110年12月6日15時58分 1萬4,000元  38 柯元玉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4日以LINE向其佯稱:操作投資網站「PLUS.BK」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11時40分 5萬元 劉依玲陽信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36「劉依玲陽信帳戶」部分所示       110年12月15日12時32分 6萬元 王力弘京城帳戶 王力弘 110年12月15日13時11分 70萬元 京城銀行中正分行 39 黃怡文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9日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10時12分 12萬元 劉依玲合庫帳戶 劉依玲 110年12月2日11時33分 205萬元 合庫銀行憲德分行 40 楊茜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9日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臺「Bimax」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11時52分 3萬元 劉依玲陽信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36「劉依玲陽信帳戶」部分所示       110年12月15日13時8分 2萬元 王力弘京城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38「王力弘京城帳戶」部分所示    41 陳柔合 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向其佯稱:操作網站「PLUS.BK」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14時36分 7萬元 劉依玲陽信帳戶 劉依玲 110年12月2日14時50分 41萬元 陽信銀行五甲分行 42 陳晉億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7日以交友軟體向其佯稱:操作「ActiveTraders」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14時39分 5萬元         110年12月2日14時40分 5萬元      43 張家銘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間以LINE向其佯稱:操作網站「hondaassets」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0時26分 15萬元 劉依玲合庫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16「劉依玲合庫帳戶」部分所示       110年12月3日10時30分 15萬元         110年12月3日10時43分 10萬元         110年12月3日10時46分 10萬元         110年12月3日10時53分 5萬元         110年12月3日11時1分 5萬元      44 蘇玟嘉 本案詐欺集團以簡訊向其佯稱:操作外匯投資網站「MetaTrader4」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4時39分 2萬元 劉依玲合庫帳戶 劉依玲 110年12月3日15時12分 2萬元 統一超商南華門市 45 鄒政揚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7日以LINE向其佯稱:操作軟體「MetaTrader4」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6日11時3分 3萬元 劉依玲陽信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21「劉依玲陽信帳戶」部分所示    46 洪健強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3月間以LINE向其佯稱:操作網站「PRORODS」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6日13時14分 10萬元      47 陳春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間以LINE向其佯稱:配合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6日12時43分 6萬8,000元         110年11月26日10時52分 28萬元 莊采樺土銀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5「莊采樺土銀帳戶」部分所示    48 林驛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間以LINE向其佯稱:操作投資網站「CFD」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6日11時55分 3萬元 劉依玲合庫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37「劉依玲合庫帳戶」部分所示       110年12月15日13時52分 2萬元 王力弘京城帳戶 未領出    49 吳建宏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4日13時許以LINE向其佯稱:操作「安博娛樂城」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6日11時58分 1萬元 劉依玲合庫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37「劉依玲合庫帳戶」部分所示    50 李益呈(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5日以LINE向其佯稱:操作軟體「THA」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6日12時42分 5萬元      51 戴慈樺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間以LINE向其佯稱:代客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6日15時13分 5萬850元      52 陳淮軒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3日以交友軟體向其佯稱:操作「達斯克」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0日13時7分 100萬元 王力弘京城銀行 王力弘 110年12月10日13時24分 100萬元 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     110年12月13日14時 100萬元   110年12月13日15時9分 105萬元        洪嘉宏 110年12月13日21時50分 2萬元 不詳         110年12月13日21時52分 2,000元  53 曾菀莉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日以LINE向其佯稱:操作軟體「寶盛證券」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6時15分 37萬元 王力弘玉山帳戶 洪嘉宏 110年12月13日19時39分 3萬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110年12月13日19時40分 3萬元         110年12月13日19時40分 3萬元         110年12月13日19時41分 3萬元         110年12月13日19時42分 3萬元         110年12月14日0時45分 3萬元 玉山銀行楠梓分行         110年12月14日0時46分 3萬元         110年12月14日0時47分 3萬元         110年12月14日0時48分 3萬元         110年12月14日0時49分 2萬9,000元       王力弘玉山帳戶又經轉至王力弘京城帳戶 王力弘 110年12月14日9時9分 2萬元 不詳         110年12月14日9時10分 2萬元         110年12月14日9時11分 2萬元         110年12月14日9時11分 2萬元  54 張業群 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量化交易外匯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1時55分 10萬元 王力弘玉山帳戶 王力弘 110年12月13日12時36分 75萬元 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110年12月13日14時41分 120萬元  55 賴玥逸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間以LINE向其佯稱:操作AI量化投資平臺「MT5-TOPIATO」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2時10分 20萬元 王力弘玉山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54「王力弘玉山帳戶」部分所示    56 陳昱霖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間以LINE向其佯稱:操作網站「TOPIATO」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2時23分 5萬元      57 徐松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間以簡訊向其佯稱:操作軟體「寶盛證券」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3時58分 90萬元      58 盧瓊瑛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間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寶盛證券」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4時50分 60萬元 王力弘玉山帳戶 王力弘 110年12月13日15時44分 88萬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59 曾家瑜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8日15時許以LINE向其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4時7分 1萬元 王力弘京城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52「王力弘京城帳戶」部分所示    60 江集薰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8日以LINE向其佯稱:操作量化分析軟體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4日10時4分 5萬元 王力弘玉山帳戶 王力弘 110年12月14日12時3分 174萬元 玉山銀行澄清分行    110年12月14日10時13分 5萬元   110年12月14日12時41分 115萬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61 曾世廷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TOPIATOC」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4日11時11分 5萬元 王力弘玉山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60「王力弘玉山帳戶」部分所示       110年12月14日11時13分 5萬元      62 賴俼稹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間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TOPIATOC」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4日11時13分 5萬元 王力弘玉山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60「王力弘玉山帳戶」部分所示    63 蕭宇廷 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向其佯稱:代客操作網路博弈娛樂城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4日14時36分 5萬元 王力弘京城帳戶 洪嘉宏 110年12月14日16時58分 2萬元 不詳         110年12月14日16時59分 2萬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16分 5萬元   110年12月14日17時 1萬元 不詳         110年12月14日17時16分 2萬元     110年12月15日13時9分 5萬元   110年12月15日0時44分 3萬元 京城銀行中正分行         110年12月15日0時44分 3萬元         110年12月15日0時45分 3萬元         110年12月15日0時46分 3萬元         110年12月15日0時46分 2萬9,000元  64 程效良(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0日18時53分許以簡訊向其佯稱:操作軟體「AITECHSTOCK」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4日11時39分 50萬元 王力弘玉山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60「王力弘玉山帳戶」部分所示    65 林正芬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4日12時許以LINE向其佯稱:參加高欣國際金融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4日12時27分 30萬元 王力弘玉山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60「王力弘玉山帳戶」部分所示    66 許昱安(原名許英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8日15時許以LINE向其佯稱:代客操作線上娛樂程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4日15時10分 1萬元 王力弘京城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63「王力弘京城帳戶」部分所示    67 許薾亓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8日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網站「LBC EXCHANGE」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1時46分 5萬元 王力弘京城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38「王力弘京城帳戶」部分所示       110年12月15日13時31分 4萬元  未領出    68 洪育袖(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7日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2時23分 7萬元 王力弘京城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38「王力弘京城帳戶」部分所示       110年12月15日12時46分 6萬6,000元      69 楊琇閔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4日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外匯平臺「FCW EXCHANGE」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2時42分 2萬9,000元 王力弘京城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38「王力弘京城帳戶」部分所示    70 徐淑枝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間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飆股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2時53分 14萬元 王力弘玉山帳戶 王力弘 110年12月15日14時15分 35萬元 玉山銀行高雄分行         110年12月15日14時20分 1萬4,000元  71 陳啟文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3日14時許以LINE向其佯稱:代客操作網路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1時36分 5萬元 王力弘京城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38「王力弘京城帳戶」部分所示    72 朱珈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2日以LINE向其佯稱:代客操作網路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3時26分 4萬元 王力弘京城帳戶 未領出    73 郭于綸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0日10時5分許以LINE向其佯:操作量化投資交易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2時22分 10萬元 王力弘玉山帳戶 王力弘 110年12月15日12時46分 65萬元 玉山銀行苓雅分行 74 鄧郁萱(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20日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操作美股投資網站「TOPIATO」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14時4分 6萬元 石謹熙臺灣企銀帳戶 石謹熙 110年12月17日15時46分 165萬元 臺灣企銀大發分行        110年12月17日16時12分 1萬9,000元 統一超商金山角門市 75 吳宗學 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向其佯稱:代客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13時34分 23萬元 石謹熙臺灣企銀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74「石謹熙臺灣企銀帳戶」部分所示              76 李宗祐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9日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外匯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10時17分  45萬元 張家齊玉山帳戶 張家齊 110年12月22日11時16分 108萬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武興源 110年12月22日13時48分 1萬元 統一超商信科門市 77 劉曉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間以LINE向其佯稱:操作人工智能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10時59分 50萬元 張家齊玉山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76「張家齊玉山帳戶」部分所示    78 蔡尚宏敬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7日16時許以LINE向其佯稱:操作智能量化社區網站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2日13時46分 11萬元 陳昱翔華南帳戶 提領情形見編號14「陳昱翔華南帳戶」部分所示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高雄銀行存摺(戶名:洪嘉宏;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2 中華郵政存摺(戶名:洪嘉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戶名:張勝民;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4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戶名:陳昱翔;帳號:0000000000000號) 1組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戶名:陳昱翔;帳號:000000000000號) 1組 6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2本及提款卡(戶名:陳昱翔;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摺2本 提款卡1張 7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戶名:王力弘;帳號:0000000000000號) 1組 8 京城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戶名:王力弘;帳號:00000000000號) 1組 9 身分證(陳昱翔、王力弘) 2張 10 印章(王力弘) 1個 11 洪嘉宏持用手機 3支 12 陳名祺持用手機 1支 13 石謹熙持用手機 1支 14 蔡嘉霖持用手機 1支 15 郭哲安持用手機 1支 16 劉依玲持用手機 2支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04號
  被   告 莊采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俊股」審理中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采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1月間某日,經由蔡嘉霖招募而加入洪嘉宏、陳名祺、武興
    源、蔡嘉霖、張勝民、陳昱翔、劉依玲、王力弘、石謹熙、
    張家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柏毅」、「台灣大車隊
    」、「杜月笙」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工作
    ,負責先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再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
    莊采樺、洪嘉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柏毅」、「台
    灣大車隊」、「杜月笙」等成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余政穆及鄭淑玲2人行騙,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莊采樺上開2帳戶後,
    莊采樺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洪嘉宏共同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由莊采樺以臨櫃提領
    現金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領款金額後交予洪嘉宏,再
    由洪嘉宏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案經余政穆、鄭淑玲告訴暨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余政穆、鄭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余政穆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及LINE截圖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㈢告訴人鄭淑玲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1紙、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㈣被告申設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活期性存款結清
    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㈤被告申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各1份。
 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
    120004895號函暨檢附交易傳票及大額提款資料2份。
 ㈦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112年2月24日左營字第1120000464號
    函暨檢附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大額提款紀錄影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洪嘉宏、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武柏毅」、「台灣大車隊」、「杜月笙」等
    成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
    予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28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俊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1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之犯行(即該案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26、編號32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
    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 金額 1 余政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余政穆聯繫,並向其佯稱:先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依指示投資股票及外匯獲利云云,致余政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迨余政穆欲提領獲利款項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余政穆再繳交會費,余政穆始知受騙。 110年11月25日11時39分許 20萬元匯款至莊采樺之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5日15時3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三多分行 210萬元        2 鄭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淑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外匯云云,致鄭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迨鄭淑玲匯款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失去聯繫,鄭淑玲始知受騙。 110年11月26日13時34分許 105萬3,000元匯款至莊采樺之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6日14時5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230萬元    110年11月26日14時26分許 200萬元匯款至莊采樺之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6日15時4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 200萬元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1號
  被   告 陳昱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俊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29號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昱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武柏毅」、「台灣大車隊」、「杜月笙」等
    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分別在集團內擔任車手及協助連絡、發給薪水之車手等
    工作。嗣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使用權後,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謝文萍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入上開銀行帳
    戶內。再由陳昱翔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款後,將取得
    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謝文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昱翔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
    欺、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27286號、111年度偵字第2556號、第2687號、第2971
    號、第6876號、第7424號、第7553號、第8284號、第8542號
    、第9472號、第10233號、第11243號、第11448號、第12211
    號、第14294號、第15001號、第15157號、第15999號、第17
    617號、第19389號、第20698號、第21409號、第21959號、
    第22290號、第22640號、第22954號、第23692號、第24491
    號、第24516號、第25881號、第26254號、第28002號、第28
    846號、第29232號、第311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俊股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上揭犯行,與該案起
    訴之犯行(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金融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詐欺同一被害人謝文萍,核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為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謝文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14時許,以LINE向謝文萍佯稱:投資外匯操作PRORODS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謝文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 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84號
  被   告 莊采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運股」審理中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采樺基於縱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
    領、轉帳詐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集
    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間以
    簡訊向賀憶君佯稱:操作投資平臺「MetaTrader4」可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6日10時4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莊采樺
    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26日12時17分許,以
    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200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案經賀憶君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莊采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賀憶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
(四)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
    003325號函復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擔
    任車手,而涉嫌詐欺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2728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運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
    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之犯行(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8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