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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李宜穎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俊傑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無證據證明其主觀知悉詐欺集團內有少年共犯)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加入綽號「蔡政興」、LINE暱稱「依然想你」、「掌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受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提領車手工作。嗣乙○○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行騙丙○○及丁○○,致丙○○及丁○○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乙○○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潘冠龍(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交付之林宗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先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提領後隨即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潘美琪(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潘美琪再依序轉交予羅月霞(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少年楊○○(上開依序交付之時間、地點、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乙○○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提領後隨即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丙○○及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林宗鶴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所示2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乙○○與綽號「蔡政興」、LINE暱稱「依然想你」、「掌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少年楊○○雖共同涉有上開犯行,惟少年楊○○為上游之收水手,且非被告所交付贓款之第一線收水手,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楊○○曾碰面,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楊○○於行為時為少年,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乙○○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之一「丙○○」相同,此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再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迄今均尚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丙○○(見本院卷第148頁),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又告訴人丁○○表示對被告不再訴究,對被告撤回告訴,此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甚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及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此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提領之款項扣除上述報酬,其餘款項已如數上繳於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掌控中,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仍保有任何贓款未上繳,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翊淳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凌晨1時40分許,以臉書名稱「Leson Lai」在臉書Marketplace交易平台佯稱出售iPad Pro平板,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 111年5月25日11時37分 ======= 10,000元 林宗鶴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乙○○ 111年5月25日12時12分許 ========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凹仔底郵局」 ======== 26,000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丙○○向丙○○佯稱為其友人,且因購買土地急需用款,致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0時36分 ======= 12萬元 同上 乙○○ ⑴ 111年5月25日10時48分許(ATM提款) ======== 高雄市新莊仔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 6萬元。 乙○○於111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前交付15萬元予潘美琪。  潘美琪於111年5月25日12時35分許,於「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裡交付14萬9000元予羅月霞。  羅月霞於111年5月25日12時50分許,於鼓山區博愛二路363號之「麥當勞」裡交付14萬8000元予少年楊○○。       ⑵ 111年5月25日10時50分許(ATM提款) ======== 地點同上 ======== 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③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④丁○○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份。 ③告訴人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④證人即共犯潘美琪、羅月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⑤證人即共犯少年楊○○於偵查中之陳述。 ⑥證人林宗鶴於警詢時之證述。 ⑦對話紀錄、相關監視器畫面等:   ❶潘冠龍LINE個人頁面、暱稱「梁俊源(老闆)」LINE個人頁面、暱稱「蔡政興」LINE個人頁面、潘冠龍與「梁俊源(老闆)」、「蔡(阿興)」、「蔡政興」對話紀錄1份。   ❷被告與暱稱「梁俊源」、「掌櫃」對話紀錄1份。   ❸陳慶鐘與暱稱「林穎銘」、「梁俊源」、「掌櫃」、「依然想你」(即潘美琪)對話紀錄及「林穎銘」、「梁俊源」、「掌櫃」之LINE個人頁面1份。   ❹潘美琪與暱稱「黃辛茹」、「林穎銘」、「掌櫃」、「阿慶」、「好朋友」(即羅月霞)對話紀錄、「林穎銘」、「掌櫃」、「阿慶」、「好朋友」之LINE個人頁面1份。   ❺羅月霞與暱稱「梁俊源」、「林穎銘」之對話紀錄、LINE暱稱「梁俊源」、「林穎銘」、「掌櫃」、「依然想你」之個人頁面、潘美琪LINE頁面(暱稱「好朋友」)1份。   ❻潘冠龍交付包裹與乙○○、陳慶鐘之監視器畫面、乙○○、陳慶鐘提領之監視器畫面、乙○○交付贓款與潘美琪、潘美琪交付贓款與羅月霞、羅月霞交付贓款與少年楊○媗之監視器畫面19張。   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1日勘驗筆錄1份。   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