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楷
- 選任辯護人
-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0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楷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共陸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信楷因缺錢花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之目的。已預見向友人收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取得附表一所載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或隱匿其去向或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別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杜庭萱、廖雁宜分別收取2人如附表一所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後(杜庭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交予自稱「楊秉浩」之人,復於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接續利用杜庭萱進行相關帳戶綁定,容任「楊秉浩」以之收受及轉匯、變更詐騙贓款。嗣「楊秉浩」取得各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帳戶,或經由其餘人頭帳戶層轉至各該帳戶內(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陳信楷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再由不詳之人變更為外幣後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信楷則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至6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令轉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信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71至73頁、第141至143頁、第155頁),核與附表二所列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杜庭萱、廖雁宜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1至34頁、第42至46頁)均相符,並有附表二所列證據及被告與杜庭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辦偵卷第12至1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和楊秉浩是以前在洗車廠工作時認識的朋友,當初楊秉浩跟我說只要我拿簿子給他,讓他去投資,我就有佣金可以拿,但我並不知道楊秉浩要如何投資,我對投資的實際情形也不清楚,我只是因為有利可圖,就抱著僥倖心態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59、73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所指認之「楊秉浩」檔存照片(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73頁),均與該人實際姓名不符,有指認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13至16頁),堪認被告與自稱「楊秉浩」之人顯然並不熟識,「楊秉浩」卻願意以數萬元代價向被告收取金融帳戶,被告同對於「楊秉浩」將如何使用各該帳戶毫無掌握,對進入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合法、來源為何均不在意,僅欲藉此獲取報酬,主觀上當已預見所收取之帳戶將可能被用於收取或轉匯不法來源之贓款,贓款遭轉出後即無從追蹤流向。又被告於向杜庭萱收取帳戶後,仍持續指示應如何綁定並要求提供相關證件,有前揭2人對話紀錄可憑,堪認並非杜庭萱、廖雁宜主動要求被告代為找尋販賣帳戶管道,而係被告完全主導帳戶之提供過程,被告對於各該帳戶交出後將可能被如何使用,確實居於資訊優勢之支配地位,被告即可藉此確保各該帳戶能完成綁定並順利交予實際詐騙者使用,且於贓款遭提領前均處於可以使用之狀態,對於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歷程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非僅止於與杜庭萱、廖雁宜間之意思聯絡而居間仲介買賣帳戶而已,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楊秉浩」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變更、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公訴檢察官亦主張被告有其餘詐欺前科,對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不可能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65、167頁),然被告已否認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辯稱從未與「楊秉浩」以外之人接觸過等語,卷內同無被告與其餘共犯之對話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尚有「楊秉浩」以外之其他共犯參與。再審諸被告雖因另案與楊秉浩共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23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審理中),有被告前科紀錄可按,但該案起訴書所載楊秉浩,與被告於本案所指認之「楊秉浩」並非同1人,已如前述,且該案犯罪時間集中於000年0月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仍有差距,即便被告因不明原因指認實際上非楊秉浩之人為「楊秉浩」,但檢警於本案既未曾傳訊真實之楊秉浩釐清是否確為本案共犯,起訴書更未曾認定楊秉浩即為共犯,即無從推認2案之犯罪模式及參與共犯必然相同,當不得僅憑抽象推論即認定實際上參與之人必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與「楊秉浩」共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73、141頁)。被告先後收取帳戶及指示為相關綁定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前述各犯行均與「楊秉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081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分擔收簿手之分工,除導致各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與不便外,復無端牽連杜庭萱、廖雁宜遭受調查,金融信用大受影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更因此獲取5萬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收取帳戶轉交並確保帳戶可使用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部分被害人及杜庭萱、廖雁宜均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詳細和解情形詳附表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付款紀錄在卷,往後如有持續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即可獲得適度填補,其餘被害人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而無從達成調解,然被告已表明願意賠償,仍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各該被害人之損害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月入約3萬元,不需扶養家人、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時間雖未相隔甚遠,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且係與相同共犯所為,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更達563萬元,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對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影響程度俱非輕微,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已坦承其實際獲取5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中2萬元已於本案判決前透過履行和解條件實際發還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因被告之犯罪所得非依各被害人匯入之金額逐次、個別提領後收取對應數額,而係交付帳戶時1次收取,即應另立一段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已依約履行賠償,自應扣除。
㈡、被告雖向杜庭萱、廖雁宜收取附表一所載帳戶,並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贓款,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對於帳戶內之贓款有支配或處分權限,其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亦毋庸沒收其所收取之帳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請人 金融帳戶 1 杜庭萱 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杜庭萱中信帳戶-1)。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杜庭萱中信帳戶-2)。 2 廖雁宜 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廖雁宜中信帳戶-1)。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廖雁宜中信帳戶-2)。 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廖雁宜中信帳戶-3)。 4、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廖雁宜中信帳戶-4)。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提款情形 和解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楊喻喬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向楊喻喬佯稱可協助進行股票投資,但欲提領投資獲利時需先繳納稅金及費用云云,致楊喻喬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9日9時10分及11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共2筆,合計100,000元)至康秀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32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200,000元至廖雁宜中信帳戶-2內,旋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42分許全數領出,轉換為美金後存入廖雁宜中信帳戶-4。 未達成調解。 1、楊喻喬警詢證述(警卷第244至24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243頁、第247至250頁、第254頁)。 3、轉帳紀錄(警卷第251頁)。 4、廖雁宜中信帳戶-2及-4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05至108頁、第120至141頁)。 陳信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2 邱天宏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向邱天宏佯稱可教導股票投資獲利,抽中股票須先繳費云云,致邱天宏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及52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共2筆,合計100,000元)至官振澂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5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460,000元至廖雁宜中信帳戶-3內,旋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11分許全數領出,轉換為美金後存入廖雁宜中信帳戶-4。 被告願賠償邱天宏6萬元,於本案判決前已給付2萬元。 1、邱天宏警詢證述(警卷第255至25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257至260頁)。 3、轉帳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63至266頁)。 4、廖雁宜中信帳戶-3及-4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10至118頁、第120至141頁)。 陳信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3 江政勳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向江政勳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訊息云云,致江政勳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11時27分及29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及10,000元(合計60,000元)至黃秉揚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2時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248,000元至廖雁宜中信帳戶-1內,旋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2時10分許全數領出,轉換為美金後存入廖雁宜中信帳戶-4。 被告願賠償江政勳3萬5千元,於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1、江政勳警詢證述(警卷第268至26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270至272頁)。 3、轉帳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73至274-1頁)。 4、廖雁宜中信帳戶-1及-4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83至104頁、第120至141頁)。 陳信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4 黃佳瑜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向黃佳瑜佯稱可提供工作分潤機會,但領取分潤前需先支付代理技術操作費云云,致黃佳瑜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13時23分,轉帳770,000元至黃秉揚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3時28分許,將其中之350,000元轉帳至廖雁宜中信帳戶-1內,旋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3時33分許全數領出,轉換為美金後存入廖雁宜中信帳戶-4。 未達成調解。 1、黃佳瑜警詢證述(警卷第275至27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278至282頁)。 3、轉帳紀錄(警卷第284頁)。 4、廖雁宜中信帳戶-1及-4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83至104頁、第120至141頁)。 陳信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5 邱吉鶴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向邱吉鶴佯稱可提供期貨投資機會,但須先儲值云云,致邱吉鶴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15時31分許及同年月4日11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000元及600,000元(合計1,600,000元)至杜庭萱中信帳戶-1,旋由不詳之人於4日9時2分、11時42分及11時54分許,分別領出231,972元、720,000元及599,999元,轉換為美金後存入杜庭萱中信帳戶-2。 未達成調解。 1、邱吉鶴警詢證述(警卷第287至28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290至293頁)。 3、轉帳紀錄(警卷第294至295頁)。 4、杜庭萱中信帳戶-1及-2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50至164頁、第169至181頁)。 陳信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6 楊麗姿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向楊麗姿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楊麗姿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8時52分及54分許,分別轉帳2,000,000元及1,000,000元及(合計3,000,000元)至杜庭萱中信帳戶-1,旋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2分許,領出2,999,780元,轉換為美金後存入杜庭萱中信帳戶-2。 被告願賠償楊麗姿30萬元,於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1、楊麗姿警詢證述(警卷第300至30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299頁、第305至306頁)。 3、轉帳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07至308頁、併辦警卷第81至119頁)。 4、杜庭萱中信帳戶-1及-2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50至164頁、第169至181頁)。 陳信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