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源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源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簡上卷第57頁至第68頁、第75頁、第11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因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再參酌被告前因相同罪名之傷害案件,接受刑事處罰,仍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就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另被告未與告訴人吳紹麒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尚嫌過輕,未能使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另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固屬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雖有方便查閱、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刑之加重與否部分,則敘明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或相關執行指揮書,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僅將其包含累犯在內之前案紀錄,做為量刑審酌事項,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租屋糾紛,率爾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且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傷害之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雙方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能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包含上訴意旨所指尚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亦予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㈣另就累犯加重與否部分,原審係因檢察官書面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所述構成累犯事實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內容,認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尚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未依職權調查並為累犯之認定,此部分認事用法難認有違誤之處。
㈤至本案據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為科刑資料之調查時,提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後,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簡上卷第114頁至第116頁),而不爭執前案判決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檢察官復陳明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接受刑事處分,仍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而可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一事,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觀諸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該等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㈥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42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71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88號卷 調偵卷 4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30號卷 簡字卷 5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卷 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所提供錄音光碟
」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隨身碟」及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陳源鴻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只跟他說
做人要有同理心等語。然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因與告訴
人吳紹麒發生爭執,而以「你現在是在兇三小」一語辱罵告
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
第25371號卷第82頁),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錄音檔
附卷可佐(見111年度調偵字第888號卷第23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又「三小」一詞乃粗鄙言語,在社會通念及
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
到難堪與屈辱,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
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是依當時之口角爭執
、衝突情境,被告向告訴人稱「你現在是在兇三小」一詞,
係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顯為對於告訴人道
德人格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之抽象貶抑性言詞,足使告訴
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被告辯
稱上情,委不足採。是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及
犯意無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均係出於同一糾紛,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告訴
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二)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或相
關執行指揮書,亦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後階段)加以論述,或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
,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
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租屋糾紛,率爾公然出言辱罵告
訴人,且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傷害之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程度,而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雙方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
,迄今尚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1頁),致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88號
被 告 陳源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鴻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
月23日0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聖明
門市前,與其房東吳紹麒討論房租及搬遷事宜時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你現在是在兇三小」一語辱罵吳
紹麒,足以貶低吳紹麒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吳紹麒,致吳紹麒受有頭皮挫傷、右前胸壁挫
傷、右手肘挫傷、頭暈噁心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經吳
紹麒請上址門市店員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紹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源鴻固坦承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有跟他說做人要有同理心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紹麒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錄音光碟、高雄市立民
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錄音光碟勘驗報告各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辯述
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