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銘
朱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陳俊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銘、朱清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5時47分許,駕駛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華榮分公司(下稱愛國超市),徒手竊取愛國超市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離開該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銘、朱清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愛國超市店長許蕙如、證人即愛國超市店員宋佳霖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租車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商品明細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而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2人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2人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受詢問人欄),且其等前均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之實際分受贓物之情形,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既係由其等共同行竊,應認被告2人享有贓物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被告2人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爰按前揭判決意旨,亦即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蘇格登12年威士忌 8瓶 1萬元 2 威士香菸 3條 2,160元 3 寶馬香菸 1條 700元 4 寶馬香菸(25支) 2條 1,360元 5 萬寶路香菸 1條 1,100元 6 先鋒香菸(藍) 1條 650元 7 大衛香菸 1條 1,250元 8 寶馬長支香菸 1條 800元 9 登喜路香菸 2條 2,200元 10 肯特香菸 1條 850元 總計 2萬1,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