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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于心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榮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榮錦犯如附表所示貳拾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錦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受刑人可依其意願,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而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9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7至2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時間,犯罪手段局部雷同,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各罪被重複評價的程度較高,及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並參酌如上開部分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減幅比例,暨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本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11.5 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 101.10.23 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 101.11.20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1年6月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305號 101.11.2 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305號 101.11.27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1年8月19日12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057號 101.12.22 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057號 102.1.22 4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1年6月 101.6.26 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72號  102.1.24 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102.4.19 5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1年4月 101.7.7 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72號  102.1.24 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102.4.19 6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1.10.21 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774號 102.5.8 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774號 102.6.4 7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1年10月24日1時2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某時 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421號 102.6.27 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421號 102.7.16 8  共同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1.3.7 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 102.8.30 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 102.10.1 9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1.3.5 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 102.8.30 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 102.10.1 10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10月間某日 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68、2266號 102.9.30 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68、2266號 102.10.22 11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1年5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19時30分前某時 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68、2266號 102.9.30 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68、2266號 102.10.22 12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01.9.29 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68、2266號 102.9.30 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68、2266號 102.10.22 13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1年9月間某日 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68、2266號 102.9.30 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68、2266號 102.10.22 14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1年7、8月間某日 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68、2266號 102.9.30 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68、2266號 102.10.22 15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1.5.20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2.27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4.1 16 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1.7.1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2.27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4.1 17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1年1月 101年8月23日16時至同年月25日21時25分間某時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2.27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4.1 18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1.9.10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2.27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4.1 19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1年1月 101年9月9日20時30分至同年月11日21時40分間某時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2.27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4.1 20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1.9.13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2.27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4.1 21 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1年2月 101.9.22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2.27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4.1 22 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1.9.22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2.27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4.1 23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1年9月下旬某日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2.27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4.1 24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1年9月下旬某日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2.27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4.1 25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1.9.30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2.27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4.1 26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1.10.3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2.27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4.1 27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01年9月30日14時30分至同年10月3日12時40分間某時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2.27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4.1 28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1.10.8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2.27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4.1 29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1.11.12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2.27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4.1 備註:編號1至5、7至2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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