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崧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崧岳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徐崧岳並無販賣IPhone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及詐欺取財(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意,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在不詳時、地,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以暱稱「SongyueCheng」、「SaCheng」帳號虛偽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貼文或傳送虛偽交易手機之私訊,分別致使黃信捷、張峻宏、林心妤、何庭維等4人(下合稱黃信捷等4人)陷於錯誤,而與其進行下列交易:
㈠黃信捷透過Facebook社團瀏覽徐崧岳刊登之貼文後,即與徐崧岳聯繫,欲以「IPhone6s手機加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方式向徐崧岳購買IPhone8手機,並於民國110年1月6日20時22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及於同年月7日16時15分許,寄出其IPhone6s手機1支予徐崧岳,嗣黃信捷僅收到2條充電線,始悉受騙。
㈡張峻宏透過Facebook社團瀏覽徐崧岳刊登之貼文後,即與徐崧岳聯繫,欲向徐崧岳購買IPhoneXR手機,於110年1月9日23時24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並與徐崧岳相約面交,嗣張俊宏至面交地點驚覺徐崧岳失聯,始悉受騙。
㈢林心妤於110年1月7日某時許,先在Facebook社團張貼出售手機之訊息,經徐崧岳主動與林心妤聯繫,向林心妤佯稱:可以「IPhone8手機加價1,500元」之方式與其換購IPhoneX手機。林心妤因而於同日某時許,寄出其IPhone8手機1支,並匯款1,500元至本案帳戶,嗣林心妤發覺徐崧岳並未寄出IPhoneX手機,始悉受騙,所幸林心妤即時通知快遞業者,其寄出之IPhone8手機因而未遭被告領取。
㈣何庭維透過Facebook社團瀏覽徐崧岳刊登之貼文後,即與徐崧岳聯繫,欲向徐崧岳購買IPhoneXR手機,並於110年1月8日7時6分許匯款7,560元至本案帳戶,嗣何庭維遲未收到手機,發覺徐崧岳失聯,始悉受騙。徐崧岳詐騙黃信捷等4人後,隨即以跨行轉出及ATM提領方式,提領前揭款項共計14,060元及IPhone6s手機1支。
二、案經黃信捷、林心妤、何庭維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徐崧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信捷、張峻宏、林心妤、何庭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TM提款監視器晝面、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Facebook「愛蘋果IPhone 現貨交流平台」社團頁面擷圖、Facebook「二手IPhone 交易網」社團頁面擷圖、被告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擷圖在卷可證;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有張峻宏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張峻宏轉帳交易明細;事實欄一、㈢部分,另有林心妤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林心妤轉帳交易明細;事實欄一、㈣部分,復有何庭維與被告Mes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何庭維轉帳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係在Facebook「愛蘋果IPhone 現貨交流平台」、「二手IPhone 交易網」等社團上,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張貼)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詐騙訊息,而利用網際網路張貼(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以招徠不特定之公眾,遂行詐騙,致黃信捷、何庭維、張峻宏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分別與被告聯繫,並約定進行交易、付款,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林心妤先在Facebook社團上,張貼欲出售手機之訊息,被告始與之聯繫,並以前開內容之詐術對林心妤施詐,而僅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販售手機之真意,仍於網路上對公眾不特定多數人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及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虛偽訊息,致使黃信捷等4人受騙而匯款共計14,060元,黃信捷、林心妤另分別寄出其所有之IPhone6s手機、IPhone8手機各1支(林心妤所寄出之IPhone8手機所幸未遭被告領取),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表明願與被害人調解之意,於本院審理時與黃信捷、林心妤達成調解,分別賠償4,000元、1,500元,已適當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審訴卷第145至146頁)。至何庭維、張峻宏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院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乙節,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故無法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已堪認被告願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及對自身行為反省、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分別向黃信捷、張峻宏、林心妤及何庭維詐得2,000元及IPhone6s手機1支、3,000元、1,500元、7,560元,價值、金額均非高;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動機及手段相似,損及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數罪併罰之遞減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就事實一、㈡、㈣,詐騙被害人張峻宏、告訴人何庭維分別取得3,000元、7,56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在被告各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事實一、㈠、㈢,詐騙告訴人黃信捷、林心妤分別所得IPhone6s手機1支及2,000元、1,500元,業已賠償、返還告訴人黃信捷、林心妤4,000元、1,500元,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再予宣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徐崧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徐崧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徐崧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徐崧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