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淑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 被告
- 陳柏名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者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66號、第30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諭知如附表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丁○○、丙○○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附聖3次既遂。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陳附聖。
㈡丙○○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幫助丁○○完遂該次販賣毒品行為。另基於幫助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幫助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附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頁至第8頁、第49頁至第57頁、偵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84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附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丁○○女兒許婷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5頁至第82頁、警二卷第66頁至第70頁、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丁○○與陳附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驗代碼:0000000000。被採尿人:陳附聖)、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證人許婷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85頁、警二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93-1頁至第97-1頁、偵一卷第5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佐以被告丁○○曾自述本案毒品係以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之價格自上手購得(警一卷第56頁),及觀諸被告丁○○與陳附聖LINE對話紀錄,被告丁○○於陳附聖告知匯款後,立即確認並表示感謝,並密切關注毒品價格之漲跌情形(警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均可見其對販毒價格之在意,就報酬之收取亦不含糊,堪認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本案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本案被告丁○○為附表編號4之犯行,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重量不詳,轉讓對象復為成年人,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丁○○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故被告丁○○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庸論罪。
㈣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幫助幫助犯減刑部分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偵審自白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丙○○就本案所犯各罪,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前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就所犯之罪,有前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供出毒品來源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倘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如被告於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須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⒉被告丁○○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謝群寧」,然因「謝群寧」行蹤不詳,警方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謝群寧」與本案相關之犯行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8月28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故被告丁○○尚無此部分減輕事由之適用。
⒊被告丙○○係員警於查獲被告丁○○後,另通知陳附聖到案說明,並由被告丁○○及陳附聖之LINE對話紀錄得悉另有被告丙○○參與其間,是縱其於到案後曾指證被告丁○○本案犯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而無此部分減輕事由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被告丙○○之辯護人就其所犯之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然參酌販賣毒品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及本案幫助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種類、次數及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被告丙○○即便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量刑依據
㈠爰審酌被告丁○○、丙○○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為上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並審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靠清掃及販毒維生,被告丙○○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八大行業,及各自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轉讓對象均為同一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丁○○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者,被告如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將喪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造成原得易刑處分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故該選擇權乃專屬被告於執行時始得向檢察官行使之權利,以確保被告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否則將使罪責失衡而不利於被告。查被告丙○○本案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4月,前者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後者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逕予併合處罰,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丁○○已實際收取之販賣毒品對價,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丁○○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其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丙○○所有之本案扣押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沒收之執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丁○○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受轉讓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 1 丁○○ 陳附聖 110年11月5日1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丁○○案發時租屋處) 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1月5日12時稍前某時,與陳附聖達成甲基安非他命半台2萬3,000元之交易合意後,陳附聖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經丁○○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台)予陳附聖既遂,陳附聖先當場交付購毒價金8,000元,另於翌(6)日匯款1萬元至許婷婷所有、交予丁○○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共實際給付1萬8,000元,迄今尚積欠5,000元購毒價金。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丙○○ 陳附聖 110年11月14日12時許 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日12時稍前某時,與陳附聖達成甲基安非他命半台2萬3,000元之交易合意後,陳附聖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因丁○○當時尚未返家,與丁○○同住在左列租屋處之丙○○,知悉陳附聖前來,係欲拿取向丁○○購買之毒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丁○○指示,開啟左列租屋處大門及丁○○上鎖之房門,便利陳附聖進入丁○○房內,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台),而幫助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附聖既遂。陳附聖再於翌(15)日匯款1萬5,500元至本案帳戶,迄今尚未積欠7,500元購毒價金。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丁○○ 陳附聖 110年11月18日12時許 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12時稍前某時,與陳附聖達成甲基安非他命半台2萬3,000元之交易合意後,陳附聖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經丁○○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台)予陳附聖既遂,陳附聖分別於同年月19日、20日匯款1萬1,00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共實際給付1萬6,000元,迄今尚積欠7,000元購毒價金。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丙○○ 陳附聖 110年11月16日12時許 丁○○為感謝陳附聖為其尋找藥頭,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欲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陳附聖施用,陳附聖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因丁○○當時尚未返家,丙○○知悉陳附聖係前來拿取毒品,仍基於幫助轉讓禁藥之犯意,依丁○○指示,開啟左列租屋處大門及丁○○上鎖之房門,便利陳附聖進入丁○○房內,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幫助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附聖施用。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8227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122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66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54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