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6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9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4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4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佳誼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可能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允為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林佳誼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日8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高雄市復興路,應予更正)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小姐」所指派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楊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楊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何舒毓、楊慧芊、賴配賡、吳宜芳及林書羽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林佳誼因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涉嫌詐欺案件而經列為警示戶後,致本案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再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或將款項轉出,而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楊小姐」,可能為詐欺犯罪者在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楊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含向林佳誼收受帳戶及款項之2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受「楊小姐」之指示,於110年6月18日11時40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於110年6月5日10時37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旋即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附近的統一超商將3萬元交予「楊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成年之人,復於110年6月21日10時58分許,依「楊小姐」之指示,臨櫃提領10萬元(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於110年6月5日10時37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旋即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附近某統一超商將10萬元交予「楊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之前開不詳成年之人;其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林佳誼提供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舒毓、楊慧芊、賴配賡、吳宜芳及林書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林佳誼(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139至14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至32頁)、被告與「楊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27至241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先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楊小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嗣「楊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後,「楊小姐」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匯入之金錢可能是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贓款一節應有預見,仍從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110年6月18日11時40分許、同年6月21日10時58分許,臨櫃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0年6月5日10時37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予「楊小姐」指定之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楊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楊小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楊小姐」及「楊小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同負全責。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向我收帳戶之人,跟我2次領錢後跟我拿錢的人是不同人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41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至少曾與「楊小姐」及向其收取帳戶資料、贓款之人有實際聯繫或接觸,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亦堪認定,準此,被告預見詐欺集團盛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其指示提領不詳款項,可能係在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並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等事實,均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楊小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楊小姐」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被告因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涉嫌詐欺案件而經列為警示帳戶後,致本案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再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或將款項轉出,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匯入之金錢可能是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贓款一節應有預見,仍從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思,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聽從「楊小姐」之指示,參與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領得款項後再交予「楊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本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然被告之後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參與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低度犯行,應為其事後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得再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幫助詐欺、洗錢之低度犯行,應為附表編號5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業如前述,其行為態樣差異部分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罪名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金簡上卷第142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楊小姐」及「楊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有依「楊小姐」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楊小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5),因與被告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其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認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予「楊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外,復有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中之13萬元等情,故所涉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依該條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故依前揭規定,自不宜逕依簡易程序率予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審酌及此,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其所踐行之簡易程序要屬不當,且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部分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有事實範圍擴張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亦難認允當,足認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者使用,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楊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交給「楊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一般洗錢罪部分,有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酌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被告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加工區工作,目前失業,母親行動不便,其在家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於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款項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及本案帳戶內其餘款項均已遭轉匯一空,非被告所有,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本案有前開不宜依簡易程序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開源、廖偉程、馮美珊、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何舒毓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99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Mr.Yang」之人向何舒毓佯稱:任職公司將上市,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舒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4日9時56分許 170萬元 ⑴告訴人何舒毓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3至34頁)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7頁、第81頁、第83頁) 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73頁) 2 楊慧芊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9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及LINE,以自稱「陳宇浩」之人向楊慧芊佯稱:可加入「金華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慧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4日12時47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楊慧芊警詢之指訴(見偵五卷第11至16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24頁) ⑶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五卷第26至4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五卷第59頁) 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象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五卷第60頁) 110年6月4日12時49分許 10萬元 3 賴配賡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7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11時13分前某時起,透過LINE,自稱係「PhillCapital國際專線投資平台人員」向賴配賡佯稱:因技術部門檢測到帳戶異常,公司通知財務不能出款,如要解封要再匯款云云,致賴配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4日18時8分 5萬元 ⑴告訴人賴配賡警詢之指訴(見偵六卷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六卷第2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六卷第32至33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六卷第24頁、第25頁) 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55頁) ⑹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六卷第57至60頁) 4 吳宜芳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4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2日起,透過LINE,以自稱「高盛證券網路客服人員」之人向吳宜芳佯稱:可加入投資證券獲利,惟需入金VIP會員才給出金云云,致吳宜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5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吳宜芳警詢之指訴(見偵四卷第9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四卷第39至41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73頁) ⑷投資網站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四卷第91頁) 5 林書羽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5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以ID「zlee7917z」之人向林書羽佯稱:投資某拉斯維加斯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且需升等會員,始能返還入金云云,致林書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4日15時49分許 20萬元 ⑴告訴人林書羽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4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51至7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161至170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65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三卷第49頁、第173頁、第175頁) 110年6月5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5日9時34分許 15萬元 110年6月5日10時37分許 15萬元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9995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99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99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4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4號卷 偵五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1號卷 金簡上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