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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2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聖源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祐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討好友人,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且金融帳戶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復委由他人代為轉出或領出帳戶內金錢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將帳戶內之犯罪贓款任意轉出或領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將可能因無法掌控款項後續流向與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翔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以其銀行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王翔安」,容任其使用中信帳戶收受詐騙贓款。嗣「王翔安」再自同年6月4日起,以「宋學瑩」之暱稱(無證據證明實際上為不同人,縱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接續向乙○○佯稱可提供商城線上操作員之工作機會,但須先儲值以完成提升商城排名之任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17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中信帳戶,甲○○則於同日19時6分至22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將合計150,000元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再轉匯至不詳錢包地址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見警卷第25至2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及通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至23頁、第31至55頁、第61頁、第81至9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想要取得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之信任,才提供中信帳戶給他,因他說有人欠他錢,要匯到我的帳戶,且要我幫他領出來,轉成美金再匯到其他帳戶,我雖然不知道他是誰,也沒有見過他本人,因此感覺有一點怪怪的、有風險,但他一直要求我後我就不管後續的風險答應他了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至51頁),足徵被告對於不認識亦未曾謀面之「王翔安」所述需借用中信帳戶收款,並需被告代為領款換匯或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節,主觀上確已起疑,竟仍不顧中信帳戶可能遭用於收受贓款之風險而提供並代為提款、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原為現金之存在形式後,再將虛擬貨幣轉移至不詳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設置斷點,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顯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其與「王翔安」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並以逐層轉帳、轉換為虛擬貨幣等方式,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目的,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一方面在犯罪事實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將之購買比特幣轉帳至…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語,他方面在所犯法條又記載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已屬混亂不一。遑論檢察官並未舉出確實證據證明本案除被告外,究有若干共犯參與,僅泛指「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更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各該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有誤認,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王翔安」先後聯繫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王翔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對於「王翔安」所述情節已心存懷疑,卻仍不顧風險,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達10,000元,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已無從追查,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已非輕微,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被告並擔負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領現購買虛擬貨幣等分工,惡性及參與程度均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本次僅因一時失察,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主觀上亦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其餘出於直接故意之共犯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偵查期間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並獲得原諒,有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暨其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便當業,月收入1萬餘元,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雖與「王翔安」於相近時間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但緩刑宣告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撤銷),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復盡力賠償損失,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更已實際賠償6,000元予告訴人,均已如前述,即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被告雖提供其中信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受、層轉贓款,惟款項匯入後隨即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足認被告對犯罪所得幾乎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2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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