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業庭
(現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57、10255、11340、13596、16778、16779、191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業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
一、林業庭【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下稱通訊群組)中暱稱為「阿哲」】於民國110年4月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何紓萍(通訊群組中暱稱為「阿妹」或「妹仔」,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介紹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林宇忠」、「婕妤(後改名為綺惠)」、「君君」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再將之轉交予指定之人,俗稱「收水手」之工作。林業庭、何紓萍、吳泓諭(通訊群組中暱稱為「小佛」,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銀行帳戶」欄所示帳戶,由「君君」指示何紓萍偕同林業庭以如附表一「提領及轉交經過」欄所示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林業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何紓萍驅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保鐵六路與保鐵七路之停車格,林業庭再將以紙袋包裝之款項放入吳泓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方式交付予吳泓諭,吳泓諭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6日17時前往嘉義市西區,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製造資金之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至如附表一編號8之唐文程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因受款帳戶即時經凍結而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洪裕娟、余秋絨、許善霞、劉賴鳳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台生、邱梅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岡山分局、唐文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業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舉凡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筆錄及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業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金訴卷二第26頁、金訴緝卷第52、93、106頁),核與證人廖美琴、何紓萍、吳泓諭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6至22、23至27、警二卷第8、23至26頁、警三卷第71頁、警六卷第7至16頁、警七卷第17頁、偵一卷第85至91頁、他一卷第143至147頁、他二卷第15至18頁、金訴卷二第14至15、200至208、215至22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至於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內之告訴人及上開證人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證述部分,雖不得執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業如上述,惟縱就此予以排除,其餘證據資料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部分: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整體觀察之,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規定顯然較修正前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刑法第339條之4之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3.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為「婕妤」之人以工作所需為由要求廖美琴(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無罪確定)提供如附表一「銀行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再由暱稱為「林宇忠」之人指示廖美琴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而被告及何紓萍、吳泓諭則分別於不同通訊群組內接受暱稱為「尖叫聲」、「蘇燦」等人之指揮,由被告及何紓萍向廖美琴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予吳泓諭,吳泓諭再依指示復再轉交上手,由此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係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者,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故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由本院論罪。
㈢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緝卷第139頁)。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之告訴人唐文程於110年4月1日12時30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之電話,係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中最先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應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併予論處。至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應與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梁淑霞被詐欺部分併予論處,實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渠等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銀行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經廖美琴提領後,層轉交給被告及何紓萍,再轉交給吳泓諭,再由吳泓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唐文程匯入之款項,因廖美琴未成功提領即遭銀行止付,應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雖未親自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被告擔任收水手,再將收取之款項層轉交付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何紓萍、吳泓諭、「林宇忠」、「婕妤」、「君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時間可區隔,且侵害法益亦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㈧次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均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層轉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在本案詐欺集團內犯罪分工為外圍收水角色,尚難認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參與程度非深,兼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金額,及被告有前述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前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顯然素行非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情狀;再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金訴緝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審酌被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行時間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 萬元(警一卷第55頁),於偵查中復供稱因有罰單未繳款故未將扣案之現金9萬5,000元存放於郵局等語(偵一卷第47頁),是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上開報酬,業已查扣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及9萬5,000元款項(偵一卷第73、79頁),除扣案款項中1萬元屬前揭犯罪所得而應予以沒收外,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手機為被告持之用以為本案犯行及8萬5,000元款項部分係本案贓款或被告之犯罪所得,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得所提領之164萬5,000元,已由被告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是上開財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銀行帳戶 提領及轉交經過 證據出處 1 梁淑霞 梁淑霞分別於110年4月6日9時30分接獲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梁淑霞之姪女,稱因訂貨需要幫忙代墊貨款云云,梁淑霞因而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10年4月6 日11時24分許 新臺幣(下同)63萬元 廖美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美琴經暱稱為「林宇忠」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6日12時14分前往中國信託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1萬後,12時20分許再於該銀行ATM提領9萬5,000元,隨後於110年4月6日13時58分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水彩虹加水站),交付贓款90萬5,000元給何紓萍。 ⒈110年4月10日梁淑霞警詢之證述(他一卷第9至13頁、警三卷第95至99頁、警四卷第164至168頁、警七卷第55至59頁) ⒉110年4月6日梁淑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七卷第67頁) ⒊廖美琴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31頁) ⒋110年4月5日至8日廖美琴與「林宇忠」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68至293頁)、廖美琴與「綺惠」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93至313頁) ⒌何紓萍與「婕妤」、「聯合會計事務所」LINE對話內容暨首頁畫面擷圖(他一卷第111至117頁) ⒍110年4月6日中信銀行高雄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230頁) ⒎新北市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75至97頁) 2 洪裕娟 洪裕娟於110年4月2日19時30分接獲佯稱為衛生所主任之人以電話0000000000號要求加LINE,後於同年4月6日9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洪裕娟,洪裕娟後續回撥時則佯稱因有急事需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請洪裕娟幫忙云云,致洪裕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臨櫃匯款及ATM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9時54分許 3萬元 廖美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美琴經暱稱為「林宇忠」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6日12時14分前往中國信託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81萬後,12時20分許再於該銀行ATM提領9萬5,000元,隨後於110年4月6日13時58分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水彩虹加水站),交付贓款90萬50,00元給何紓萍。 ⒈110年4月6日洪裕娟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1至54頁、他一卷第15至18頁、警三卷第100至103頁、警四卷第169至172頁、他二卷第46至49頁、警六卷第61至64頁) ⒉110年4月6日洪裕娟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一卷第62至65頁、他二卷第57至59頁、警六卷第65至69頁)。 ⒊廖美琴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31頁) ⒋110年4月5日至8日廖美琴與「林宇忠」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68至293頁)、廖美琴與「綺惠」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93至313頁) ⒌何紓萍與「婕妤」、「聯合會計事務所」LINE對話內容暨首頁畫面擷圖(他一卷第111至117頁) ⒍110年4月6日中信銀行高雄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230頁) ⒎110年4月6日洪裕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65頁、他二卷第60頁、警六卷第71頁) ⒏屏東縣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裕娟)(警一卷第50頁、第56至61頁;他二卷第45頁、第51至56頁;警六卷第87至97頁) 110年4月6日10時02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10時05分許 4萬元 110年4月6日11時24分許 15萬元 110年4月6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3 解台生 解台生於000年0月0日17時41分許,接獲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電話號碼,來電自稱好友「洪啟川」因有急需借款云云,致解台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13時許 26萬元 廖美琴之玉山商業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美琴經暱稱為「林宇忠」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6日13時許前往玉山銀行七賢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46萬元後再於13時35分許於該銀行ATM提領2萬8,000元後於13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贓款63萬7,000元(含他人匯款)給何紓萍。 ⒈110年4月16日解台生警詢之證述(他一卷第19至22頁;警三卷第104至107頁;警四卷第173至176頁;警七卷第101至104頁) ⒉110年4月6至7日解台生台新國際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105頁) ⒊廖美琴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29頁) ⒋110年4月5日至8日廖美琴與「林宇忠」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68至293頁)、廖美琴與「綺惠」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93至313頁) ⒌何紓萍與「婕妤」、「聯合會計事務所」LINE對話內容暨首頁畫面擷圖(他一卷第111至117頁) ⒍110年4月6日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櫃檯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230頁) ⒎新北市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111至125頁;警七卷第127至133頁) 4 余秋絨 余秋絨於110年4月6日10時01分起接獲數通由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網路電話,來電自稱好友「林金田」,有急需借款情事云,致余秋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11時43分許 23萬元 廖美琴之玉山商業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美琴經暱稱為「林宇忠」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6日13時許前往玉山銀行七賢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46萬元後再於13時35分許於該銀行ATM提領2萬8000元後於13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贓款63萬7,000元(含他人匯款)給何紓萍。 ⒈110年4月9日余秋絨警詢之證述(他一卷第23至26頁;警一卷第90至93頁;警三卷第108至111頁;警四卷第177至180頁;警六卷第99至102頁;他二卷第99至102頁) ⒉110年4月6日余秋絨之新北 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00頁;他二卷第107頁;警六卷第103頁) ⒊廖美琴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29頁) ⒋110年4月5日至8日廖美琴與「林宇忠」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68至293頁)、廖美琴與「綺惠」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93至313頁) ⒌何紓萍與「婕妤」、「聯合會計事務所」LINE對話內容暨首頁畫面擷圖(他一卷第111至117頁) ⒍110年4月6日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櫃檯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230頁) ⒎市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9頁、第94至99頁;他二卷第85頁、第95至105頁,警六卷第109至120頁) 5 邱梅玉 邱梅玉於110年4月6日10時許接獲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電話號碼,來電自稱好友「徐珍銪」,家中有急事需借款云云,致邱梅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10年4月6 日13時22分許 12萬元 廖美琴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美琴經暱稱為「林宇忠」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6日14時20分許前往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於該銀行ATM提領5,000元(含他人匯款)後帳戶因遭止付無法提領,隨後於15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銘生藥局)旁巷口交付贓款10萬3,000元(含他人匯款)給何紓萍。 ⒈110年4月9日邱梅玉警詢證述(他一卷第27至28頁;警三卷第112至113頁;警四卷第181至182頁;警五卷第33至34頁) ⒉110年4月6日邱梅玉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內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35頁) ⒊廖美琴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28頁) ⒋110年4月5日至8日廖美琴與「林宇忠」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68至293頁)、廖美琴與「綺惠」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93至313頁) ⒌何紓萍與「婕妤」、「聯合會計事務所」LINE對話內容暨首頁畫面擷圖(他一卷第111至117頁) ⒍新北市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41至53頁) 6 許善霞 許善霞於110年4月1日21時01分許接獲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電話號碼,來電自稱「師姐」,雙方互加好友後 110年4月6日9時47分起接獲「師姐」以LINE網路電話稱因臨時出狀況急需用錢云云,致許善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13時03分許 40萬元 廖美琴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美琴經暱稱為「林宇忠」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6日14時20分許前往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於該銀行ATM提領5000元(含他人匯款),後左列帳戶因遭止付而無法提領,隨後於15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銘生藥局)旁巷口交付贓款10萬3,000元(含他人匯款)給何紓萍。 ⒈110年4月9日許善霞警詢之證述(他一卷第27至28頁;警三卷第112至113頁;警四卷第181至182頁;警五卷第33至34頁) ⒉110年4月6日許善霞元大銀行新臺幣40萬元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49頁;他二卷第43頁;警六卷第169頁) ⒊廖美琴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28頁) ⒋110年4月5日至8日廖美琴與「林宇忠」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68至293頁)、廖美琴與「綺惠」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93至313頁) ⒌何紓萍與「婕妤」、「聯合會計事務所」LINE對話內容暨首頁畫面擷圖(他一卷第111至117頁) ⒍新北市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6頁、第44至48頁;他二卷第29頁、第37至41頁,警六卷第183至187頁) 7 劉賴鳳梅 劉賴鳳梅於110年4月6日9時35分許,遭佯為其友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電話佯稱需款孔急而需借款周轉云云,劉賴鳳梅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12時40分許 15萬元 廖美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6)0000000000000帳戶 廖美琴經暱稱為「林宇忠」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6日13時許前往玉山銀行七賢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於13時50分許於該銀行ATM跨行提領2萬元7次、9000元一次(手續費共40元)後於13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贓款63萬7000元(含他人匯款)給何紓萍。何紓萍取得編號1至7之贓款共164萬5,000元(含他人匯款),即與林業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驅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保鐵六路與保鐵七路停車格,將贓款以紙袋包裝後放入吳泓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交由吳泓諭收受後轉交上游。 ⒈110年4月9日劉賴鳳梅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9至71頁;他一卷第31至33頁,警三卷第116至118頁,警四卷第185至187頁,他二卷第64至66頁,警六卷第121至125頁) 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7頁;他二卷第72頁;警六卷第129頁) ⒊110年4月6日12時40分許至13時58分許高雄市新興區南華路與華橫一路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四卷第239至250頁) ⒋廖美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20頁) ⒌110年4月5日至8日廖美琴與「林宇忠」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68至293頁)、廖美琴與「綺惠」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93至313頁) ⒍何紓萍與「婕妤」、「聯合會計事務所」LINE對話內容暨首頁畫面擷圖(他一卷第111至117頁) ⒎新北市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6至68頁、第72至75頁;他二卷第61至63頁、第67至70頁;警六卷第155至165頁) 8 唐文程 唐文程分別於110年4月1日12時30分許接獲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電話號碼,來電自稱友人「阿惠」佯稱急用需要借款云云,唐文程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10年4月6 日14時13分許 20萬元 廖美琴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美琴原經暱稱為「林宇忠」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擬於110年4月6日14時20分許自左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52萬元,因行員告知該帳戶遭止付而未能提領。 ⒈1110年5月21日唐文程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88至189頁、警八卷第21至22頁) ⒉110年4月6日唐文程之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八卷第27頁) ⒊廖美琴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28頁) ⒋110年4月5日至8日廖美琴與「林宇忠」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68至293頁)、廖美琴與「綺惠」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93至313頁) ⒌何紓萍與「婕妤」、「聯合會計事務所」LINE對話內容暨首頁畫面擷圖(他一卷第111至117頁) ⒍基隆市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33至4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林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金訴緝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卷 金訴卷一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一) 金訴卷二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二)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4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10710537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532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255200號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589200號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247500號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728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55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40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78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79號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87號卷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395號卷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9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