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世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962、24955、2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世奇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姚世奇明知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預見依指示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且其行為均可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志賢(另經本院審結)、李政達(未據本案追加起訴)、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分工行為:
㈠取得人頭帳戶階段:李政達自黃建國處取得沈惠媚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惠媚台新帳戶)。
㈡向被害人行使詐術階段:李政達、林志賢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確保沈惠媚台新帳戶在其等實質管控下,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沈惠媚台新帳戶內。
㈢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階段:林志賢接獲李政達之指示並收受其所交付沈惠媚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指示姚世奇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林志賢在收受姚世奇提領之款項後,再悉數交付予李政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峻瑋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同案被告林志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先以110年度偵字第10254號等提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下稱前案),嗣查獲同案被告林志賢另與被告姚世奇共同收取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之犯行,遂分別在前案於112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前之112年3月28日追加起訴本案,有本院刑事科章戳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金訴卷一第5頁;前案金訴卷二第213頁),是前案與本案間符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二第34至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賢、證人即帳戶所有人沈惠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沈惠媚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7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復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警三卷第7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匯出、提領款項,實無委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之必要,是若遇受託代為匯款或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合理懷疑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查被告供稱:林志賢叫我去領錢時,跟我說是博弈的錢,我心裡有覺得怪怪的,我知道我領的錢有可能是被害人遭詐騙的錢,也有認知到我領出來會造成金流的斷點,但因為林志賢是我朋友,所以我還是決意去領,我知道林志賢叫我去領的錢是交給李政達等語(金訴卷二第33頁)。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已預見提領之款項亟可能係他人遭詐欺之不法所得,卻仍容任其發生而為本案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洗錢防制法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前揭部分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賢、李政達(未據本案追加起訴)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故其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之。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說明,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從事洗錢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已有所自白,業如前述,原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涉犯該罪名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倘若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主觀上係屬間接故意,主觀惡性相較於直接故意者為輕,且就本案之分工角色並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地位,又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詳如後述),終究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動輒獲利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有所不同。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㈥爰審酌被告:⒈聽從同案被告林志賢等人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悉數轉交他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前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就洗錢之犯行自白,且與告訴人陳峻瑋成立調解,告訴人陳峻瑋並具狀請求對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峻瑋提出之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金訴卷二第63至65頁);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40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警三卷第7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同案被告林志賢所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一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過程中我沒有獲利,單純幫忙而已等語(金訴卷二第33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所得,均已上繳予他人,是該等款項顯然均非在其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姚世奇與同案被告林志賢、李政達(涉犯詐欺等罪嫌,另案提起公訴)於109年9月前某日時許,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並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理由如下: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對於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然以其尚須依照他人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給指定之人等角色地位觀之,其是否可明確認知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的整體架構分工,以及自己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明確的認識,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於本案首次提領詐欺款項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即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峻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影音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穎倪」,向陳峻瑋佯稱可透過「亨達國際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峻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09年11月20日14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沈惠媚台新帳戶。 姚世奇,109年11月20日15時56分至57分許,提領2次,共計4萬元。 1.匯款證明(偵二卷第102頁) 2.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05至111頁)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即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緯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陳瑋倫佯稱可透過「資多星、車一族」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緯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09年11月27日13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沈惠媚台新帳戶。 姚世奇,109年11月27日16時51分至52分許,提領2次,共計12萬8,000元。 1.匯款證明(偵二卷第119至122頁)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於109年11月27日13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沈惠媚台新帳戶。 姚世奇,109年11月30日0時2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28日),6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