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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明慧黃則瑜蔡培彥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信儀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94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420、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信儀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拾陸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信儀知悉任何人均不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且預見其於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時若未踐行確認交易對象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交易對象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亦未留存必要交易紀錄,即逕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供其匯款,並依該人指示以帳戶內款項購買、轉匯虛擬貨幣USDT,將無法確認交易對象身分及確保資金來源合法性,且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將使不法金流產生斷點,以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仍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雲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施信儀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由施信儀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將上述信用卡之繳款帳號提供予「雲海」,嗣「雲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信用卡繳款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列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載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信用卡繳款帳戶,再由施信儀依「雲海」指示使用上述信用卡購買USDT並將之轉至「雲海」指定電子錢包中,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施信儀(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4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所提供與「雲海」之帳號截圖及幣安交易紀錄(警二卷第55頁至第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07月22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697號函覆暨附件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繳款明細、帳單(警一卷第41頁至第65頁)、被告使用幣安之相關資料:幣安交易明細表、操作IP歷程紀錄(警一卷第77頁至第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10月14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1193號函覆說明暨附件資料:6月至12月份帳單、交易明細表(含時間)、幣安網站刷卡手續費(偵卷第151頁至第253頁)及詐欺集團案組織圖(警一卷第3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被告與指示其購買USDT,再存到特定電子錢包之「雲海」相互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從一重即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惟業據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及辯護人(金訴卷第74頁),且本罪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俱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僅記載被害人林秀鎂於110年6月15日12時39分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57萬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僅記載被害人劉榮財於110年6月25日匯款29萬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被告之信用卡繳款帳戶,然林秀鎂於警詢時稱受騙後匯款2筆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分別為57萬8,600元、22萬1,400元等語(警一卷第26頁);劉榮財於警詢時稱受騙後匯款一共2筆,第2筆係於110年6月28日匯款10萬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等語(他卷第3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㈡㈢證據出處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害人林秀鎂、劉榮財所述為真實,又林秀鎂、劉榮財前述第二筆匯款係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對林秀鎂、劉榮財施以詐術所致,此部分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林秀鎂、劉榮財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合於前揭規定,本院應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受未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即「雲海」委託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係為「雲海」進行洗錢並與之共犯詐欺犯行,足使犯罪金流不易追查,檢警追訴詐欺成員更加困難,亦讓被害人求償無門,被告卻仍為圖賺取相當於信用卡回饋金之利益,為不熟識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度否認犯罪,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斟酌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金訴卷第87頁),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固稱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僅1萬餘元,也坦承犯行又無前科,現有正當工作,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惟查,緩刑之宣告與否,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國家刑事政策、社會環境、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形,加以慎重審酌,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符社會之期待。斟以被告自偵查迄審判程序,雖於本院承認犯行,但於偵查中仍一再否認有何共同洗錢犯行,顯非無僥倖之心,復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損失,故認被告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被告日後不至再犯,而助其再社會化。本院慎重斟酌上情,因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始有助被告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且符社會之期待,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稱購買虛擬貨幣可以賺取經手洗錢金額0.5%的信用卡公司回饋金等語(警二卷第6頁;金訴卷第86頁),是按附表二所示被告經手且屬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加總為200萬9,200元(計算式:37萬8,000元+22萬1,400元+28萬9,900元+10萬+35萬+34萬9,900元+32萬=200萬9,200元),以0.5%計算本件被告共獲利為1萬46元,本院應予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46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施信儀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㈡ 陳婉婷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㈢ 張沄婷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㈣ 黃郁紋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及轉交情形 證據出處 ㈠ 廖忠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6月09日以LINE暱稱平安是福加廖忠夫之LINE好友,並以LINE語音稱為其兒子廖正傑,急需用錢云云,致廖忠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 110年6月15日12時53分 4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告訴人廖忠夫、林秀鎂匯款後,於110年06月15日13時7分至35分間,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帳2筆共37萬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再於告訴人林秀鎂匯第2筆款項後,於110年06月15日15時6分許,從附表一編號㈡帳戶轉帳1筆22萬2,000元(含其他來路不明款項)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廖忠夫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陳婉婷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頁至第39頁) ⒊告訴人廖忠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㈡ 林秀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假冒健保局人員及警察致電林秀鎂,並佯稱:林秀鎂之健保卡被拿去詐領慢性病之錢,可幫其處理云云,致林秀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 ⒈110年6月   15日13時2   分 ⒉110年6月   15日15時5   分 ⒈57萬8,600元 ⒉22萬1,400元  ⒈告訴人林秀鎂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 ⒉陳婉婷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頁至第39頁) ⒊告訴人林秀鎂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警一卷第111頁) ㈢ 劉榮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6月25日、28日,兩度接續假稱為劉榮財之姪女致電給劉榮財,佯稱:恐需用錢向劉榮財借款共39萬元云云,致劉榮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先後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帳戶。 ⒈110年06月   25日12時2   9分 ⒉110年6月2   8日12時3   分 ⒈29萬元 ⒉10萬元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劉榮財匯款後,於110年6月25日12時37分,從附表一編號㈢帳戶轉帳1筆28萬9,9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劉榮財匯第2筆款項後,於110年6月28日12時9分,從附表一編號㈣帳戶轉帳1筆共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㈠帳戶。 ⒈被害人劉榮財於警詢之陳述(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⒉被害人劉榮財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卷第33頁) ⒊被害人劉榮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他卷第35頁) ⒋張沄婷: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他卷第45頁至第51頁) ⒌黃郁紋-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頁至第41頁) ㈣ 陳貴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6月25日假冒電信公司,並向陳貴英佯稱:其門號涉嫌刑事案件云云,致陳貴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110年06月25日14時46分 35萬元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告訴人陳貴英匯款後,於110年6月25日14時50分,從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轉帳36萬5,000元(含其他來路不明款項)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陳貴英於警詢之陳述(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⒉告訴人陳貴英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卷第41頁) ⒊張沄婷: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他卷第45頁至第51頁) ㈤ 陳黃瑞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6月28日假冒為陳黃瑞芬之姪女佯稱:購買基金需要周轉40萬元云云,致陳黃瑞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 110年06月28日10時52分 40萬元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告訴人陳黃瑞芬匯款後,於110年6月28日11時,從附表一編號㈣帳戶轉帳34萬9,9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陳黃瑞芬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告訴人陳黃瑞芬提供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1頁) ⒊告訴人陳黃瑞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⒋黃郁紋-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頁至第41頁) ㈥ 詹恒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6月27日假冒為詹恒成外甥佯稱:做生意恐需資金云云,致詹恒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 110年06月28日11時50分 32萬元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告訴人詹恒成匯款後,於110年06月28日11時54分,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轉帳3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詹恒成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告訴人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3頁) ⒊告訴人詹恒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5頁至第33頁) ⒋黃郁紋-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頁至第4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案號 ㈠ 如附表二編號㈠ 施信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號(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1940號) ㈡ 如附表二編號㈡ 施信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號(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1940號) ㈢ 如附表二編號㈢ 施信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訴字第291號(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420號、6786號追加起訴書) ㈣ 如附表二編號㈣ 施信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訴字第291號(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420號、6786號追加起訴書) ㈤ 如附表二編號㈤ 施信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訴字第291號(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420號、6786號追加起訴書) ㈥ 如附表二編號㈥ 施信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訴字第291號(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420號、6786號追加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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