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丞
- 選任辯護人
-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秉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Money貸小毅專員」、「Ryan-Yi」(Money貸小毅專員、Ryan-Yi為同一人)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吳秉丞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予「Money貸小毅專員」即「Ryan-Yi」使用,並負責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轉匯至「Money貸小毅專員」即「Ryan-Yi」指定之虛擬錢包帳戶。嗣「Money貸小毅專員」即「Ryan-Yi」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3時許,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向蘇瑩秦佯稱將金錢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蘇瑩秦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6日15時44分、111年4月26日15時46分、111年4月26日16時51分、111年4月26日16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4萬元、4萬元(共18萬元)至陳欣宜(另經檢察官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宜再經詐欺集團指示將上述蘇瑩秦匯入之款項分別於111年4月26日19時8分、19時8分、19時9分各轉帳1萬元,共計3萬元至吳秉承富邦帳戶,吳秉承再依照「Money貸小毅專員」即「Ryan-Yi」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匯入「Money貸小毅專員」即「Ryan-Yi」指定之虛擬錢包帳戶,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蘇瑩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吳秉丞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揭富邦帳戶予「Money貸小毅專員」即「Ryan-Yi」使用,並不爭執收受陳欣宜匯入上開款項(3萬元)後,依照「Money貸小毅專員」即「Ryan-Yi」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匯入指定之虛擬錢包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將匯入的錢購買泰達幣後轉出質押,對方會將質押所生的利息貸給我云云;辯護人並辯稱:本案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院卷第94至96頁),並有被告吳秉丞提出之USDT鍵上轉帳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3至65頁)、被告吳秉丞提出之借貸質押小組及暱稱「Ryan-Yi」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1份(審金訴卷第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8088號函暨證人陳欣宜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77頁、第71至7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1年7月12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10000105號函暨被告吳秉丞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網路銀行交易IP位置明細表1份(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47頁、第33至46頁)在卷可參,另證人蘇瑩秦因上開事由受騙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陳欣宜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亦經證人蘇瑩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2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被害人:蘇瑩秦)(偵卷第95至97頁、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蘇瑩秦,警示帳戶:陳欣宜)(偵卷第99至111頁)、證人蘇瑩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1份(偵卷第117至127頁)、證人蘇瑩秦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113至115頁)存卷足查。是被告提供其富邦帳戶予「Money貸小毅專員」即「Ryan-Yi」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後,「Money貸小毅專員」即「Ryan-Yi」所屬詐欺集團即以上開方式,詐騙證人蘇瑩秦,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上開所示之金額至陳欣宜之中國信託帳戶,陳欣宜再將3萬元匯入被告之富邦帳戶,被告再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匯入「Money貸小毅專員」即「Ryan-Yi」指定之虛擬錢包帳戶,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是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也是個人財產、信用的表徵,除非對象是親友,一般人不可能隨意出借給陌生人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而且在我國社會,金融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申請,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戶使用,無何艱難之處,是苟有人不欲使用自已所有之金融帳戶,而對外索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顯然即為掩人耳目,有作為不法使用的高度危險。縱然實務確有合法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的少數例外情形,提供者與使用者之間必然存在相當之信賴基礎,並知悉所為用途,始為合理,若帳戶提供者僅依使用者之單方說辭,未經求證或查詢,如此豈非任由無法監督管控帳戶使用之不法風險發生而危及自身金融信用。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造成我國國民財產的重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影響社會風氣,已經新聞媒體及政府長期、大量的報導及宣導,一般人都應當有所聽聞。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資料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有關。而虛擬貨幣雖為近年方興起之資產型態,然其去中心化之特性,使利用虛擬貨幣為資金流動極為便利,亦幾乎不受時空之限制,一般人更無理由委託他人代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審酌被告係成年人,並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有投資咖啡店之經驗(併偵卷第40頁,院卷第137頁),復觀其在本院審理中接受詢問時所為應答內容均與一般正常、理性之成年人無異,堪認其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自不能諉為不知,其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協助不熟識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匯來源不明之金流,可能涉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甚明。
(三)又被告於109年1月13日起至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下稱資通軍指部)服役至今,資通軍指部於案發前之111年3月14日、111年4月7日、111年4月27日均有向被告服役單位為反詐騙宣導,被告於宣導當時均在勤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併偵卷第39頁),且有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112年7月10日國網督察字第1120041722號函暨部隊工作日誌、國軍軍紀通報函文、內政部警政署詐騙手段宣導資料、被告吳秉丞之111年請假紀錄卡1份(院卷第25至87頁)在卷可稽。資通軍指部更於111年3月14日之宣導中,已明確向被告單位宣導「提供帳戶代辦貸款」恐涉詐欺,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恐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匯入被害人受詐款項(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代辦貸款,有極高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被告亦坦承先前已有多次貸款經驗,從來沒看過這種要將款項轉購泰達幣後,提供給別人質押收利息,貸款公司再將利息貸予貸款人之方式,且亦覺得對方可疑等語(偵卷第150頁,院卷第95至96頁),堪認被告亦知悉本件貸款流程本不合理,且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匯出後,更將使警偵機關難以追緝金流,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任意、輕率地將其申辦之富邦帳戶交予無特殊關係,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Money貸小毅專員」即「Ryan-Yi」使用供作匯入不明款項,再轉購泰達幣後,匯入「Money貸小毅專員」即「Ryan-Yi」另指定之不明虛擬錢包帳戶,則被告就本件犯行,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已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均可明確認定。
(四)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背負龐大債務,且認為提款卡及密碼均受被告支配,應較無風險,方為本件貸款行為,並提供他案判決為例。惟被告是否背負龐大債務,僅為本案之動機,與是否有犯罪故意無涉。又被告係收受款項之人,亦為匯出款項之人,對於社會金流之風險及危害性不亞於單純提供提款卡或密碼。至他案與本案事實不一,自不能比附援引,故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99至127頁)係另委託其女友與「Ryan-Yi」之對話,並非被告與「Ryan-Yi」之原始對話;所提出之相關借貸合約(偵卷第57至61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曾與「Money貸小毅專員」即「Ryan-Yi」洽談本件貸款事宜,然被告既已知悉本件借貸不合理之處,縱上開合約確屬當初被告與對方簽署之借貸契約,亦難單憑有上開文書,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Money貸小毅專員」即「Ryan-Yi」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同時涉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僅有被告與暱稱「Ryan-Yi」之對話紀錄,被告並供稱起初與其聯繫之「Money貸小毅專員」與「Ryan-Yi」為同一人(院卷第97頁),除此之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以上,是尚難認被告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相關法條,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就上情自屬明知,竟率然將本件富邦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出,其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因借貸需求之動機、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害人受詐款項數額及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富邦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經指示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富邦帳戶,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其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另檢察官以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對劉靜怡施以詐術,使劉靜怡陷於錯誤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富邦帳戶,再由被告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轉匯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12年度軍偵字第75號),因該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案為數罪關係(不同被害人),並非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