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鐘
- 被告
- 潘美琪
- 被告
- 羅月霞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68號,112年度偵字第8627號、第99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丁○○、戊○○、庚○○與潘冠龍、郭俊傑(所涉犯嫌均另經法院判決)、楊雅媗(所涉犯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綽號為「掌櫃」之成年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冠龍將其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予丁○○(附表一編號1至4、7;丁○○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業另經法院判決,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郭俊傑(附表一編號5至6),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丁○○、郭俊傑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從中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予戊○○,戊○○則依指示再從中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予庚○○,復由庚○○依指示從中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予楊雅媗,再經楊雅媗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丁○○、戊○○、庚○○並因而各獲取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4,000元、4,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民國111年6月1日對丁○○、戊○○、庚○○實施盤查,再經渠等同意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6以外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興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丁○○、戊○○、庚○○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金訴卷第91-92頁,院卷第97-98、115、226、32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庚○○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一卷第3-12、49-58、129-139、149-154頁,警二卷第11-24、53-58、89-104頁,併警卷第19-30、41-46頁,偵一卷第31-36、39-44頁,併偵卷第105-111、139-149、157-158、171-175頁,院卷第71-83、110-112、226、255-258、323、350-3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潘冠龍、郭俊傑、楊雅媗及證人唐健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81-90、187-197頁,警二卷第127-129、131-141、143-151、173-176頁,併警卷第61-65、69-75頁,偵一卷第57-59、65-70、83-87、141-147頁,偵三卷第313-320頁,併偵卷第61-64、93-97、139-149、159-160、229-232頁),並有被告丁○○、戊○○、庚○○及同案共犯潘冠龍、郭俊傑、楊雅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95-97頁,併警卷第9-18、35-40、47-51、59-60、67、77-91、103-105、107、109-111、113頁,併偵卷第233頁)暨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丁○○、戊○○、庚○○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意旨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丁○○提領款項之日期均誤載為「111年5月24日」,然尚不影響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院卷第92、224、322頁),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庚○○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4及被告戊○○、庚○○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丁○○、戊○○、庚○○與同案共犯潘冠龍、郭俊傑、楊雅媗、「掌櫃」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4及被告戊○○、庚○○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4)、戊○○、庚○○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為附表一編號1至4,共4罪;被告戊○○、庚○○為附表一編號1至7,各共7罪)。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則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丁○○、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丁○○、戊○○、庚○○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又同案共犯楊雅媗於本件被告丁○○、戊○○、庚○○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丁○○、庚○○否認知悉此情(院卷第93、111-11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戊○○、庚○○斯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楊雅媗係未滿18歲,即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戊○○、庚○○均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分別擔任提款暨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且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所為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丁○○、戊○○、庚○○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亦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另被告庚○○已與附表附表一編號5、7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2萬元、1萬5,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可考(院卷第361-362、367、369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併考量被告丁○○、戊○○、庚○○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參與情節、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遭詐騙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丁○○、戊○○、庚○○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260-261、269-278、3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被告丁○○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戊○○及庚○○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戊○○、庚○○前因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另案,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或尚於法院審理中,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渠等本件所犯之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揆諸前揭意旨,仍宜待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件被告丁○○、戊○○、庚○○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丁○○、戊○○、庚○○因本件犯行分別獲取報酬各1萬元、4,000元、4,000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院卷第93、259、347、351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然被告庚○○既已賠償超過其犯罪所得4,000元數額之款項予附表一編號5、7所示告訴人,業如前述,則經扣除後被告庚○○實際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就被告庚○○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是僅被告丁○○、戊○○上開1萬元、4,000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戊○○、庚○○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2萬7,000元、1萬元、1萬元,然此等金額應係渠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獲得之報酬總額(警二卷第66頁,併偵卷第109頁,審金訴卷第93頁),而包含提領、轉交本案以外其他被害人款項之報酬,是被告丁○○、戊○○、庚○○本件所獲報酬應以其等供承之上開數額為準,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11所示之手機,固分別供本件被告丁○○、戊○○、庚○○用以聯繫彼此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併警卷第21、55頁,併偵卷第295頁,院卷第94、111頁),然此等手機業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院卷第127-136、207-218、291-297頁),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丁○○、戊○○、庚○○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件經被告丁○○、戊○○、庚○○掩飾、隱匿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庚○○經同案共犯楊雅媗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在渠等實際掌控中,被告丁○○、戊○○、庚○○就此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戊○○、庚○○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戊○○、庚○○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罪刑而尚未確定(被告庚○○)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判決可考(院卷第207-218、291-297頁)。又上開被告戊○○、庚○○之前案均係於112年3月21日繫屬於法院,本案則係於112年6月9日繫屬於本院(院卷第311、363頁),是被告戊○○、庚○○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於本案再度追訴被告戊○○、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前述實務意旨,本應分別就被告戊○○為免訴、被告庚○○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等部分因與被告戊○○、庚○○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不另為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翊淳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假冒為其姪子,佯稱:做生意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4日11時4分許、15萬元 唐健強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111年5月24日11時46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興分行)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62-264頁) ②匯款憑證、告訴人癸○○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265-267頁) ③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69-272頁) ④唐健強左列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20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7-38頁) 111年5月24日11時47分許、2萬元 111年5月24日11時48分許、2萬元 111年5月24日11時48分許、2萬元 111年5月24日11時49分許、2萬元 111年5月24日11時49分許、2萬元 111年5月24日11時50分許、2萬元 111年5月24日11時55分許、9,000元(公訴意旨誤載為2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225、322頁) 2 被害人陳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3時1分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宜蓁,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開五金行缺乏資金,需向其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許、20萬元 唐健強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111年5月25日12時29分許、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 ①被害人陳宜蓁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87-289頁) ②匯款憑證、被害人陳宜蓁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併警卷第135頁、警二卷第291-293頁) ③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電話通聯記錄(警二卷第297頁、305頁) ④唐健強左列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88頁,併警卷第220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9-41頁) 111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5萬元 於111年5月25日12時57分許自唐健強左列臺灣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唐健強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13時1分許、13時2分許自唐健強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各提領2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凹子底門市) 3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9時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假冒為其姪子,佯稱:做生意急需用錢,需向其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4日11時56分許、10萬元 唐健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111年5月24日12時45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仁門市)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19-321頁) ②匯款憑證(警二卷第322頁) ③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23頁) ④唐健強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6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2頁) 111年5月24日12時46分許、8萬元 4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前某時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假冒為其外甥,佯稱:因創業需要資金,欲向其借款支付貨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35分許、5萬元 唐健強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111年5月25日11時55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29至331頁) ②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35-339頁) ③唐健強左列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5-206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3頁) 111年5月25日11時56分許、2萬元 111年5月25日11時37分許、2萬元 111年5月25日11時57分許、2萬元 111年5月25日11時57分許、9,000元(公訴意旨誤載為2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225、322頁) 5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0時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假冒為其客戶,佯稱:投標法拍資金不足,欲向其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22分許、20萬元 張卉芯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俊傑 111年5月31日12時4分許、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順昌郵局)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266-268頁) ②匯款憑證(偵三卷第273頁) ③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電話通聯記錄(偵三卷第272頁) ④張卉芯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07頁) 111年5月31日12時5分許、6萬元 111年5月31日12時6分許、3萬元 6 被害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假冒為其友人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4時48分許、3萬元 湯珮文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俊傑 111年5月31日15時3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興郵局) ①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362-364頁) ②匯款憑證(偵三卷第372頁) ③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373頁) ④湯珮文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61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329-331頁) 7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12分許、5萬元 余妤姍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丁○○此部分所涉犯嫌,非在本件起訴範圍) 111年5月31日12時18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華店)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277-279頁) ②匯款憑證(偵三卷第28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286頁) ④余妤姍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1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177、181頁) 111年5月31日12時21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七賢分行) 111年5月31日12時13分許、5萬元 111年5月31日12時23分許、2萬元 111年5月31日12時24分許、2萬元 111年5月31日12時25分許、1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新臺幣5,000元 丁○○ 2 AS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號)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8 新臺幣2,000元 戊○○ 9 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10 新臺幣136,000元 庚○○ 11 iPhone 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12 新臺幣1,000元
附表四
卷宗代號對照表 高雄市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382800號 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68號 偵一卷 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270398400號 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7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67號 偵三卷 高雄市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328800號 併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94號 併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6號 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