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號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予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33號、第250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予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莊予恩、李育騰(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蔡慶翰、高翠霞(蔡慶翰、高翠霞所涉部分,另案審理)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團子」、「東星」、「吳浩銘」等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莊予恩以扣案之iphone 6 64GB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而指示李育騰擔任取簿手、或由莊予恩自行擔任取簿手或收水車手、或指示高翠霞擔任取款車手,而為以下行為:
㈠莊予恩先指示李育騰於附表一編號1「提領情形」欄所示時、地,領取該欄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於附表一編號2「提領情形」欄所示時、地,領取蔡慶翰轉交之該欄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陳照甫、吳伃雯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㈢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黃登貴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高翠霞以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提領情形,將附表一編號3、5所示詐得款項交予莊予恩而繳回詐欺集團,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莊予恩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高翠霞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時,為警查獲而未能順利取款並繳回詐欺集團,全案始悉上情。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莊予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育騰、另案被告黃詩蘋、陳孟欣、高翠霞、證人即告訴人黃登貴、林阿有、邱建勳證述相符,並有另案被告黃詩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莊予恩與李育騰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李育騰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得陽店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貨件明細紀錄、另案被告陳孟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蔡慶翰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如順店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莊予恩前往固興飯店附近拿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黃登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及存款人收執聯、黃尚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阿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陳育承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高翠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5月8日查獲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邱建勳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領熱點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上票字第1100022707號函文暨其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業已既遂,惟共犯即另案被告高翠霞依指示前往高雄市○○○路00號之陽信銀行大順分行,提領告訴人林阿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款項時,僅提領4萬元即為警當場查獲,並為警扣得其所提領之4萬元,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節,有另案被告高翠霞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217300號卷第51至57頁、第237至239頁、偵字第10633號卷第298頁),故渠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起訴意旨認業已既遂,尚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共犯李育騰、蔡慶翰、高翠霞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共犯高翠霞為警查獲而未及交付領得之詐騙款項,是此部分已著手為洗錢犯行,然因款項尚未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屬未遂,應就此部分所涉洗錢未遂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而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時,重罪雖無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輕罪設有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場合,如被告符合輕罪自白減免其刑規定,自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刑法加重詐欺罪並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刑之規定,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且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使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得以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程度,及被告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6 64GB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中國聯通sim卡1張),據被告供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其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自承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217300號卷第22頁),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犯行,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獲有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之報酬),被告供稱已交與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仍在其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鄧友婷、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情形 1 陳照甫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刑事警察局偵九隊之警員撥打電話予陳照甫,並佯稱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退還其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云云(無證據證明莊予恩知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致陳照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⑴49,986元 ⑵49,986元 黃詩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李育騰依莊予恩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得陽店,領取含有左列黃詩蘋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廁所,將左列黃詩蘋帳戶提款卡、存摺交付與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由不詳成員於同日晚間6時許將款項提領一空。 2 吳伃雯 ⑴109年4月4日晚間8時11分 ⑵109年4月4日晚間8時15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吳伃雯,佯為網路賣家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謊稱網路訂購商品有錯誤,要取消付款云云,致吳伃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⑴49,987元 ⑵49,989元 陳孟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由蔡慶翰於109年4月4日凌晨2時15分,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如順店,領取含有左列陳孟欣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並將之藏放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固興飯店旁,而由莊予恩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前往拿取,並將包裹攜至某公園藏放而轉交與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待吳伃雯將款項匯入後,始由不詳成員於同日將款項提領一空。 3 黃登貴 109年4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黃登貴親友撥打電話與黃登貴聯繫 ,並謊稱要投資欲借款,致黃登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25萬元 黃尚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莊予恩自詐欺集團綽號「團子 」之人處取得左列黃尚濂帳戶提款卡,並於109年4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將提款卡交付予高翠霞。高翠霞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至3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路000號高雄銀行灣內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共6次,並將共計12萬元款項交付與莊予恩。 4 林阿有 109年5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林阿有親友撥打電話與林阿有聯繫 ,佯稱有急用欲借款,致林阿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8萬元 陳育承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莊予恩於109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將左列陳育承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高翠霞,而由高翠霞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至53分許許,在址設高雄市○○○路00號陽信銀行大順分行,甫分別提領2萬元共2次後,隨即為警方逮捕。 5 邱建勳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邱建勳姪女之丈夫,佯稱亟需用錢借款,致邱建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5萬元 黃信國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翠霞依集團成員「至尊」、「 東星」指示,於109年4月22日上午11時16分至19分許止,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持左列黃信國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10萬元(2萬元5次),莊予恩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屏東市中山公園附近向高翠霞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及帳戶提款卡,並轉交集團上游。 備註:編號1至4為112年度審原金訴緝字第2號之犯罪事實、編號5為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號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莊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6 64GB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中國聯通sim卡,壹張)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莊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6 64GB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中國聯通sim卡,壹張)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莊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6 64GB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中國聯通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莊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6 64GB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中國聯通sim卡,壹張)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莊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6 64GB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中國聯通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