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63號112年度簡字第2464號 112年度簡字第3339號112年度簡字第33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2076號、112年度偵字第12452號)及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如附表三所示),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啓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8-2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啓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6、19-24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1-16、19-2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 編號1-16、19-24所示之財物得手。 ㈡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正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得手。 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啓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8行竊時所持之砂輪機,是一種利用電機驅動砂輪旋轉的磨削機器,常用於手工磨利刀具和粗磨工件,既可用於磨利刀具和粗磨工件,若持以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透過 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該規定所謂之「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夾娃娃機台,係投幣付費後,供人娛樂或取得商品之設備,自屬「收費設備」之一種,而被告操作夾子夾起機台內之商品,待商品靠近出貨口之際,重複關閉機台電源,干擾機台,使機台成為保證取物狀態,顯然係以不合於該收費設備使用規則之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之運作喪失公平性,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機台內之商品。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16、19-24之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侵害數個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2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或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竊取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海賊王公仔 (羅)1個、編號18所示之水煮壺1個、藍牙喇叭3個、遙控 車1台,均已分別返還予該等物品所屬之告訴人蔣一郎、林 維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部分損 害已有減輕。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取得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㈥至檢察官雖認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6-24所示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 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海賊王公仔(羅)1個、編號1 8所示之水煮壺1個、藍牙喇叭3個、遙控車1台,均已分別返還予該等物品所屬之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賊王一番賞大媽公仔、 海賊王一番賞艾斯公仔各1盒,經其變賣得款6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152200號卷第3頁),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尚有留存上開竊得之財物未變賣或取得高於其自述金額之所得情況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00元,且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所竊得或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 -6、8-2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8行竊時所使用之砂輪機1台,雖屬犯罪 工具,惟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74號卷第87頁),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任亭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竊得之財物 (新臺幣) 相關證據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即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 112年2月8日16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瑞峰家族娃娃機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鄭名志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海賊王一番賞大媽公仔、海賊王一番賞艾斯公仔各1盒(價值分別為2,200元、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扣得公仔變賣獲取之現金600元。 ①告訴人鄭名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36張、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600元 (有扣案) 2 (即112年度偵字第12452號) 112年2月17日7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超好夾娃娃機店」 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潘勇吉、張郁茹及劉進榮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各3盒(價值3,000元)、1盒(價值1,000元)、3盒(價值4,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再換乘上開機車返家。 ①告訴人潘勇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6張、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共7盒 3 (即112年度偵字第12076號) 112年2月20日2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夏志邦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盒(價值2,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公仔變賣獲取現金600元。 ①告訴人夏志邦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6張、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盒 4 (即112年度偵字第18323號) 112年4月23日1時53分許 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202號「保夾特區選物販賣機機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李佩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海賊王魯夫公仔、海賊王羅公仔各1盒(價值共約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公仔變賣。 ①告訴人李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海賊王魯夫公仔、海賊王羅公仔各1盒 5 (即112年度偵字第19003號) 112年4月30日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騎乘上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陳奕辰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七龍珠公仔大盒及小盒各1盒(價值分別為2,000元、8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公仔變賣。 ①告訴人陳奕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七龍珠公仔大盒及小盒各1盒 6 (即附表三編號3之追加起訴案號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112年3月28日3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峰家族娃娃機台店內 徒手竊取鄭名志所有並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大型公仔1個(價值約3,000元)。 ①告訴人鄭名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大型公仔1個 7 (即附表三編號3之追加起訴案號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112年5月7日1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娃娃機台店內 徒手竊取蔣一郎所有並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海賊王公仔(羅)1個(價值約900元,已發還)。 ①告訴人蔣一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8 (即附表三編號3之追加起訴案號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112年2月18日2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娃娃機台店內 徒手竊取張簡淯騰所有並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GK航海王公仔1個(價值約5,000元)。 ①被害人張簡淯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GK航海王公仔1個 9 (即附表三編號3之追加起訴案號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 112年4月10日3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軟軟夾娃娃機台店內 徒手竊取黃致詠所有並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0個(價值約8,000元)。 ①告訴人黃致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公仔10個 10 (即附表三編號3之追加起訴案號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 112年3月8日2時1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及89號之恆好玩夾娃娃機台店內 徒手竊取余恩兆所有並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青雉腳踏車公仔、金證噩夢魯夫公仔、小GK變檔魯夫公仔、小GK七龍珠特南克斯公仔、金證金衣索隆公仔、一番賞A賞七龍珠悟空公仔、一番賞E賞七龍珠悟空公仔、小GK香吉士空盒、一番賞魯夫公仔、一番賞羅公仔各1個(價值合計約2萬元)。 ①告訴人余恩兆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青雉腳踏車公仔、金證噩夢魯夫公仔、小GK變檔魯夫公仔、小GK七龍珠特南克斯公仔、金證金衣索隆公仔、一番賞A賞七龍珠悟空公仔、一番賞E賞七龍珠悟空公仔、小GK香吉士空盒、一番賞魯夫公仔、一番賞羅公仔各1個 11 (即附表三編號3之追加起訴案號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 112年3月31日10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娃娃機台店內 徒手竊取張志輝所有並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正版海賊王B賞公仔1個(價值約1,200元)。 ①告訴人張志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正版海賊王B賞公仔1個 12 (即附表三編號3之追加起訴案號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 112年3月28日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嗨森娃娃機台店內 徒手竊取王品翔所有並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桃之助A賞公仔、大和B賞公仔、遊戲王最後賞公仔各1個(價值約8,500元)。 ①被害人王品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一番賞桃之助A賞公仔、大和B賞公仔、遊戲王最後賞公仔各1個 13 (即附表三編號3之追加起訴案號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 112年5月3日5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台店內 徒手竊取蔡伯昆所有並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霸王之兆香吉士E賞公仔、假面騎士A賞公仔各1個(價值約2,100元)。 ①告訴人蔡伯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霸王之兆香吉士E賞公仔、假面騎士A賞公仔各1個 14 (即附表三編號3之追加起訴案號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9) 112年3月26日3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揪愛夾娃娃機台店內 徒手竊取顏子傑所有並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航海王一番賞公仔3個、七龍珠一番賞公仔6個(價值合計約1萬元)。 ①告訴人顏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航海王一番賞公仔3個、七龍珠一番賞公仔6個 15 (即附表三編號3之追加起訴案號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112 年3月8日1時43分前某時許 高雄市大社區186甲線學府路之路邊 見DAO TUAN DUONG(桃俊楊)所有、停放在左列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1面得手。 ①告訴人DAO TUAN DUONG(桃俊楊)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車牌1面 16 (即附表三編號3之追加起訴案號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112年3月8日1時43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老K娃娃屋機台店 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不詳車號機車上,隨即騎乘該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陳進奇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盒裝咖啡機1台(價值1,200元)得手。嗣經陳進奇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①被害人陳進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盒裝咖啡機1台 17 (即附表三編號3之追加起訴案號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111年9月5日15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台店內 在黃貴明承租、管理之娃娃機台前,操作夾起機台內之商品,並移至出貨口之際,重複關閉機台電源,干擾機台,使機台成為保證取物狀態,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娃娃機台內之動漫公仔2隻、三層櫃1組、海賊王拼圖1盒、桌上型電風扇1支、盒裝玩具約5個、牙刷家庭套組1組、庫克力熊存錢筒1個、酒精噴霧槍1支(價值合計約1,860元)。嗣經黃貴明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註】起訴書記載被告竊取之盒裝玩具約5、6個,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故本院認定被告所竊取之盒裝玩具為「5個」。 ①告訴人黃貴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動漫公仔2隻、三層櫃1組、海賊王拼圖1盒、桌上型電風扇1支、盒裝玩具5個、牙刷家庭套組1組、庫克力熊存錢筒1個、酒精噴霧槍1支 18 (即附表三編號3之追加起訴案號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112年2月19日22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林三歲選物販賣機店」內 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破壞林維楷所承租、管理之娃娃機台鎖頭後,竊取娃娃機台內之水煮壺2個、藍牙喇叭3個、遙控車1台、全新工具箱1組得手(價值合計5,500元,除全新工具箱1組、水煮壺1個外,其餘物品已發還)。嗣經林維楷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①告訴人林維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4月12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12719238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勘查報告各1份 全新工具箱1組、水煮壺1個 19 (即附表三編號4之追加起訴案號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112年2月19日2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台店內 徒手竊取梁哲綸所有並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3盒(價值約1萬元)。 ①告訴人梁哲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公仔3盒 20 (即附表三編號4之追加起訴案號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112年3月8日2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台店內 徒手竊取許哲彰所有並放置在娃娃機台店內之烤箱1台(價值約2,200元)。 ①告訴人許哲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烤箱1台 21 (即附表三編號4之追加起訴案號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112年3 月18日 3時11 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機不可失」娃娃機台店內 徒手竊取張毓芯所有並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金證海賊王一番賞魯夫公仔、G5香吉士GK公仔、金證海賊王公仔各1個(價值合計約4,800元)。 ①告訴人張毓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金證海賊王一番賞魯夫公仔、G5香吉士GK公仔、金證海賊王公仔各1個 22 (即附表三編號4之追加起訴案號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 112年5月2日0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旁之娃娃機台店內 徒手竊取李東穎所有並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監視器禮品1盒(價值約1,200元)。 ①告訴人李東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監視器禮品1盒 23 (即附表三編號4之追加起訴案號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 112年5月1日2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月3日 )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8特區娃娃機台店內 徒手竊取高彰延所有並放置在娃娃機台內之寶僑牌洗衣球14盒(價值合計約3,500元)。 ①告訴代理人黃鼎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寶僑牌洗衣球14盒 24 (即附表三編號4之追加起訴案號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 112年5月13日2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台店內 徒手竊取朱永圭所有並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2個、卡通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合計約9,000元)。 ①告訴人朱永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2個、卡通一番賞公仔1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表一編號17 所載。 楊啓隆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表一編號18 所載。 楊啓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附表一編號19 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附表一編號20 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表一編號21 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附表一編號22 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附表一編號23 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附表一編號24 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原案號/改簡易後之案號 檢察官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之案號 1 112年度審易字第720號/ 112年度簡字第2464號 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76號 112年度偵字第12452號 2 112年度審易字第838號/ 112年度簡字第2463號 追加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9003號 3 112年度審易字第874號/ 112年度簡字第3339號 追加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3665號 112年度偵字第14786號 112年度偵字第16041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5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3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74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56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5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6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10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204號 4 112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 112年度簡字第3340號 追加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99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0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