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宏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83、19537、3036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宏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宏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刪除「與郭宏承」、「000年00月間」更正為「000年0月間」、刪除「000年0月間」,第16行「嗣其等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吳家頤、林修鋒、『小雷』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郭宏承則與上述人等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吳家頤、林修鋒、「小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車手收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且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侵害法益程度非輕,惟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供稱:我接受領包裹這份工作後,對方都是打我被扣案的手機聯繫,我有用扣案手機跟詐騙集團為本案聯絡等語(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14頁、聲羈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291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對方說本案有成功拿到包裹,會有報酬1萬元,但我到現在都還沒拿到錢。警方於111年3月16日10時在七賢瑞源路口盤查我後,我散步前往新崛江,在一間超商無卡提領5000元,是電話那一邊的人儲值給我領的,因為我跟電話那頭的人說身上沒有錢了。這是從苗栗搭高鐵到高雄的車資等語(警一卷第5-6頁、審金訴卷第104頁、聲羈卷第23頁),上開被告所拿取之車資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現金,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遭其放置於臺中大遠百廁所後,由上手吳家頤收取成功,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雖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辯稱: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案等語(本院卷第279頁),而依本案卷證所示,被告雖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所收取之告訴人遭詐款項以死轉手之方式轉交予上手吳家頤,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除與其以電話聯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接觸吳家頤、林修鋒、「小雷」或其他共犯,或被告對其所參與者為一持續性詐欺、洗錢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甚而認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則卷內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情事,縱其與吳家頤、林修鋒、「小雷」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揆諸上開意旨,亦僅能論以共同正犯,而無從僅憑被告前開行為分擔等節,即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並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