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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聰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聰明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422號、109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及5月,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刑接續執行而於111年1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再參以其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駕照、信用卡等物,性質上或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
  被   告 洪聰明(原名洪振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6日10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對面鐵皮
    屋前,徒手開啟李政傑騎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置物箱,竊取李政傑所有放置在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1
    個(內有重機駕照、堆高機駕照、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將上開黑色
    包包棄置於不詳機車置物箱內。嗣李政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政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聰明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開啟機車置物箱拿取
    告訴人包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把
    包包放在另一個機車的車廂,那是別人的機車云云。經查,
    上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
    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取現金新臺幣
    5萬7000元。惟查,此為被告堅決否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
    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4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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