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秋煌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
- 被告
- 陳世鴻
義務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54號、第2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秋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秋煌、陳世鴻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秋煌與盧震宇(所涉犯行另經法院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向邱秋煌表明購毒意願後,邱秋煌即安排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與盧震宇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冠成2次、李順平1次、陳清通1次,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各次購毒者、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各詳如附表一所示),邱秋煌並不定期自盧震宇處分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報酬。
㈡邱秋煌與陳世鴻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李德祥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8時35分前之同日上午某時,前往邱秋煌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向邱秋煌表明購毒需求,邱秋煌與李德祥議定交易細節,邱秋煌隨以手機聯繫陳世鴻確認販賣毒品意願後,陳世鴻再於同日8時48分至13時24分間之某時(公訴意旨誤載為同日13時24分許)前往邱秋煌上開住處,由陳世鴻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德祥,並向李德祥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邱秋煌、陳世鴻即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邱秋煌、陳世鴻(下稱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272、285-286、40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警卷第3-7、15-19頁,偵二警卷第7-20頁,偵一卷第95-96、103-104頁,偵二卷第61-65頁,院卷第270、282-283、399、438-439、443頁),核與證人李德祥、陳世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一警卷第29-33頁,偵一卷第73-77頁,院卷第401-4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偵一警卷第13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邱秋煌於事實欄㈡應與被告陳世鴻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認定
㈠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代為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㈡關於事實欄㈡向被告2人聯繫購毒事宜、取得毒品之經過,證人李德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前往被告邱秋煌住處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其因手邊已無毒品,遂以手機向被告陳世鴻聯繫,被告陳世鴻再至被告邱秋煌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則將現金1,000元交給被告陳世鴻等語(偵一警卷第29-33頁,偵一卷第73-77頁,院卷第413-42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世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當天被告邱秋煌打手機給我說要交易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到被告邱秋煌住處現場,才知道是李德祥要購買的,便將毒品交給李德祥並向其收取價金等情節大致相合(偵一警卷第15-19頁,偵一卷第95-96頁,院卷第401-413頁),併參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被告2人之手機聯繫內容(偵一警卷第13頁),足認事實欄㈡係李德祥先前往被告邱秋煌住處表明購買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經被告邱秋煌應允暨聯絡被告陳世鴻,被告陳世鴻再依約前來交付毒品予李德祥並收取價金乙節。
㈢是被告邱秋煌既先與購毒者李德祥當面在其住處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價格達成合致意向,再與被告陳世鴻聯絡毒品會面交易事宜,所為核屬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與單純介紹毒品取得管道而便利、助益毒品交易之情有別。且依證人李德祥前揭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75頁),李德祥並無被告陳世鴻之聯絡方式,本件須透過被告邱秋煌聯繫商洽,始能向被告陳世鴻購得毒品,此情復為被告邱秋煌所是認(偵一卷第103-104頁,院卷第282-283頁),更徵被告邱秋煌已具備實現販賣毒品予李德祥部分,不可或缺之實行行為,且與被告陳世鴻間相互利用、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再參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被告2人之手機聯繫內容(偵一警卷第13頁),被告邱秋煌於聯絡被告陳世鴻前來交易毒品之過程,就購毒者非其本人而實為李德祥一事隻字未提,被告陳世鴻卻能於通話中直稱「(毒品是)『誰要的』」等詞,堪認被告2人就聯繫目的係「販賣毒品予他人」乙情已互有默契,另通話中亦可見被告邱秋煌不斷催促被告陳世鴻前來其住處,而有積極促成本件毒品交易之意,遑論被告邱秋煌更均以「幫我處理」等第一人稱之詞相稱,在在顯示被告邱秋煌於事實欄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並與被告陳世鴻具販賣毒品之共同行為決意甚明。
㈣是以,被告邱秋煌縱未實際經手事實欄㈡毒品及交易價金之交付,然客觀上既已實行聯繫毒品交易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明知所從事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陳世鴻具犯意聯絡,自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責,要難僅評價為幫助犯。被告邱秋煌之辯護人關於被告邱秋煌所為僅係幫助犯之主張(院卷第347-348、443頁),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邱秋煌於附表一所為,乃聯絡毒品買賣(附表一編號1至4)、交付毒品暨收取毒品價金(附表一編號3、4)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與同案共犯盧震宇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責,自不待言。
四、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是審諸被告2人與購毒者李德祥、暨被告邱秋煌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2人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毒品交易,況被告邱秋煌亦供承附表一所示販毒犯行部分,同案共犯盧震宇有時會請其施用毒品作為報酬乙情(院卷第282-283頁),足見被告邱秋煌於附表一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暨被告2人於事實欄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確均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至公訴意旨固就事實欄㈡被告2人在被告邱秋煌住處與李德祥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誤載為「111年10月17日13時24分許」,然尚不影響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院卷第421、438頁),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秋煌於附表一及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陳世鴻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公訴意旨誤載被告邱秋煌於附表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院卷第282、398、438頁)。
二、被告2人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秋煌與同案共犯盧震宇間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2人彼此間就事實欄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邱秋煌與同案共犯盧震宇之共同正犯關係,應予補充。被告邱秋煌於附表一及事實欄㈡所犯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邱秋煌部分)被告邱秋煌前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佐(院卷第33-37、363-364、457-467頁),復為被告邱秋煌之辯護人所不爭執(院卷第444頁)。被告邱秋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邱秋煌於前案均係犯(加重)竊盜罪,與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犯罪類型、動機迥異,依此尚難認定被告邱秋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就被告邱秋煌所犯本件5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邱秋煌就附表一及事實欄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次犯行、被告陳世鴻就事實欄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邱秋煌固曾供出其於附表一及事實欄㈡所犯之毒品來源分別為同案共犯盧震宇及被告陳世鴻,惟警方於其供出前,業已透過通訊監察方式知悉渠等毒品來源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1371740700號函暨所檢附本院111年聲監字第625號通訊監察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6月1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5139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査報告可查(院卷第251、253-259、295、297頁),足認確非因被告邱秋煌之供述,始查獲本件毒品上游即同案共犯盧震宇、被告陳世鴻所涉犯嫌,且被告邱秋煌於偵查中亦未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未符,自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2人均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等語(院卷第444、469-471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2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2人既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則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渠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影響購買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邱秋煌犯後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曾向警方供出其本件毒品上游,態度均非甚差;再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各自參與情節暨被告邱秋煌各次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與同案共犯盧震宇分工情形,以及渠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2人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441-4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被告邱秋煌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陳世鴻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秋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另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件所犯之5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揆諸前揭意旨,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且檢察官亦同為此意見表示(院卷第444頁),故本件被告邱秋煌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手機2支,其中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者為被告邱秋煌所持用、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者則為被告陳世鴻所持用,並分別供聯繫彼此、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同案共犯盧震宇交易毒品所用(詳見前揭及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世鴻於事實欄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亦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邱秋煌於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價金,業經被告邱秋煌交予同案共犯盧震宇或由同案共犯盧震宇向購毒者收取之,被告邱秋煌實際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邱秋煌與同案共犯盧震宇交易毒品部分 編 號 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新臺幣)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證據出處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9月14日16時30分 賴冠成先於111年9月14日15時52分許以手機聯絡邱秋煌表明購毒意願,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邱秋煌隨以手機通知盧震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易毒品,由盧震宇交付右列毒品予賴冠成,並向賴冠成收取右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公訴意旨誤載為2包),價金1,000元。 ①證人賴冠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二警卷第43-47頁,偵二卷第49-51頁)。 ②證人盧震宇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院卷第205-24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偵二警卷第45-46頁)。 邱秋煌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10月10日20時許 賴冠成先於111年10月10日19時46分許以手機聯絡邱秋煌表明購毒意願,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邱秋煌隨以手機通知盧震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易毒品,由盧震宇交付右列毒品予賴冠成,並向賴冠成收取右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公訴意旨誤載為3包),價金1,000元。 邱秋煌之上開住處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10月10日13時許 李順平先於111年10月10日10時9分許以手機聯絡邱秋煌表明購毒意願,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邱秋煌先至左列地點向李順平收取右列價金,並返回邱秋煌之上開住處向盧震宇取得右列毒品及將李順平之上開價金交予盧震宇,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毒品予李順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500元。 ①證人李順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二警卷第65-71頁,偵二卷第43-45頁)。 ②證人盧震宇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院卷第205-24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偵二警卷第67-69頁)。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鼻頭媽祖廟附近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0月6日11時45分許 賴冠成先於111年10月6日11時36分許以手機聯絡邱秋煌表明購毒意願,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邱秋煌隨以手機通知盧震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易毒品,並由邱秋煌將盧震宇現場交付之右列毒品交予陳清通,再將現場向陳清通收取之右列價金轉交予盧震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1,000元。 ①證人陳清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二警卷第95-99頁,偵二卷第55-57頁)。 ②證人盧震宇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院卷第205-24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偵二警卷第97頁)。 邱秋煌之上開住處 附表二:被告邱秋煌之宣告刑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邱秋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邱秋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邱秋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邱秋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事實欄㈡ 邱秋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