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懿哲
- 選任辯護人
- 馬興平律師
- 被告
- 王玟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13、6236、6830、8721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4、16996號、6846號、111年度偵字第1851、18208號、112年度偵字第9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甲○○、丙○○支付損害賠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被撤銷部分外(詳後述),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庚○○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117、23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庚○○、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辛○○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庚○○之詐欺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辛○○金錢損失外,也讓告訴人辛○○對人之信賴感喪失,危害非輕,且被告丁○○、庚○○均未賠償告訴人辛○○之損失,此就被告丁○○、庚○○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辛○○損害程度權衡而言,原審判決量刑顯有過輕之虞,且諭知緩刑亦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審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科刑:原審以被告丁○○、庚○○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判決所載理由,彼此牴觸互相齟齬,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所載適用法條彼此衝突,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則為理由矛盾,其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中之「七、沒收與否之說明」中,說明「被告丁○○因交付丁○○帳戶資料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然原審判決於主文中,則未記載對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沒收,並追徵其價額,而有主文與理由不符之違誤。再者,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交付金融帳戶獲有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第8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卷三【下稱金訴卷三】第114頁),原審判決認被告丁○○因交付帳戶資料所得係2萬元容有誤會。
㈡另被告丁○○、庚○○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被告庚○○於另案(本院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9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與告訴人丙○○和解成立,且被告丁○○已全數履行完畢,被告庚○○除就告訴人己○○、乙○○部分已履行完畢外,另已依其與告訴人甲○○、丙○○之調解及和解條件履行中,告訴人乙○○並具狀同意就被告丁○○、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業據被告丁○○、庚○○供述在卷(見金簡上卷第232至233頁),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相符(見金簡上卷第233頁),並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55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249、251至252、255至257、259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丁○○、庚○○迄未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乙節,原審量刑時已考量在內,且本院審理中,依被告丁○○、庚○○之聲請安排調解,然告訴人辛○○於調解期日未到,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247頁),是不應將被告丁○○、庚○○未能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之責任全部歸責予被告丁○○、庚○○。再者,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丁○○、庚○○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辛○○之損失,雖可作為被告丁○○、庚○○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丁○○、庚○○尚未賠償告訴人辛○○,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丁○○、庚○○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審量刑過輕且不應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情形,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庚○○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己○○等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己○○等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己○○等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丁○○、庚○○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丁○○已與告訴人丙○○、曾玉李、乙○○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被告庚○○已與告訴人己○○、甲○○、戊○○、丙○○、乙○○調解、和解成立,除告訴人甲○○、丙○○部分現仍履行中,其餘均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48號調解筆錄、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46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55號調解筆錄、交易明細截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卷二【下稱金訴卷二】第117至118、171至172頁、金簡上卷第133至134、251、255、253、259頁)等在卷可稽;再衡以被告丁○○、庚○○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又本案告訴人己○○等人所受損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丁○○、庚○○於本案之前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家工程,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安裝,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丁○○、庚○○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㈤緩刑之宣告:被告丁○○、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丁○○、庚○○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丁○○已與告訴人丙○○、曾玉李、乙○○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被告庚○○已與告訴人己○○、甲○○、戊○○、丙○○、乙○○調解、和解成立,除告訴人丙○○、甲○○部分現仍履行中外,其餘均已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丙○○、乙○○亦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丁○○、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見金訴卷二卷第249、281頁),顯見被告丁○○、庚○○已積極填補其等造成之損失,且如對被告庚○○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庚○○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庚○○早日復歸社會,亦使告訴人丙○○、甲○○更難依和解、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庚○○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吳興豐、甲○○之損害,兼衡附表所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被告丁○○、庚○○本案犯行所涉被害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丁○○、庚○○緩刑3年,被告庚○○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及和解內容支付賠償金;被告丁○○、庚○○依序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丁○○、庚○○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丁○○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得3萬元,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金訴卷三第114頁),係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然因被告丁○○已與告訴人丙○○、曾玉李、乙○○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其賠付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就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丁○○、庚○○帳戶之款項,依現存卷證資料,均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丁○○、庚○○所有或實際掌控,被告丁○○、庚○○就本案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婉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益雄、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1 甲○○ 被告庚○○願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甲○○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4萬5000元,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40萬5000元,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5000元。 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47號調解筆錄 2 丙○○ 被告庚○○願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