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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都韻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奕暉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3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宋奕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柏彥」印章壹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柏彥」印文、「陳柏彥」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宋奕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鋼盔」之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宋奕暉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先由不詳詐欺份子,於民國112年12日3日起,以YOUTUBE影片吸引黃偉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並佯稱:可下單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與詐欺份子。其中一筆為不詳詐欺份子另於不詳時、地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陳柏彥工作證」1張,並指示宋奕暉於不詳時、地,偽刻「陳柏彥」印章1枚,及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偽造之「陳柏彥工作證」1張後,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大豐門市店前,向黃偉慈出示上開偽造之「陳柏彥工作證」供黃偉慈核對身分而行使,及在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陳柏彥」印文、署名各1枚後,持之交付與黃偉慈而行使,藉以取信黃偉慈,並向黃偉慈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78萬元,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彥,宋奕暉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使不詳之詐欺份子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偉慈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宋奕暉則於113年1月15日因另案出面收款犯案,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當場逮捕而扣得陳柏彥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等物(此部分犯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警比對監視器畫面、工作證照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奕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慈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取款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另案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時配戴之工作證、收據、當時身著衣褲照片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保管單照片、本案收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收款人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該條項之適用,是此部分自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本案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度,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份子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份子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陳柏彥之印文、署名後,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陳柏彥」代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彥」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罪,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交付「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告訴人,及出示「陳柏彥工作證」供告訴人核對身分,以取信告訴人等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本院並告知上情,給予被告、辯護人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陳柏彥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暱稱「鋼盔」之詐欺份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與暱稱「鋼盔」之詐欺份子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彥」印文、「陳柏彥」署名各1枚;未扣案偽造之「陳柏彥」印章1個,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㈣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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