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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家偉

楊裕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卓家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裕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卓家偉、楊裕誠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使附表一所示之蔡雅芳、鄭家妤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後,由趙柏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去領取,並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交予羅冠杰(原名陳冠杰)。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王祖漪、陳賢佑、唐旗宏、姜迦晶、陳玟潔施用詐術,致王祖漪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卓家偉再將羅冠杰所交付之附表一所示蔡雅芳、鄭家妤名下銀行金融卡轉交給楊裕誠提領現金。楊裕誠則於附表二所示王祖漪等人匯入款項後旋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上之銀行自動櫃員機將贓款領出交給卓家偉,卓家偉再交給羅冠杰,羅冠杰再上交給該詐欺集團綽號「紅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趙柏毅、羅冠杰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卓家偉、楊裕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家偉、楊裕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287、28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冠杰、證人即被害人王祖漪、陳賢佑、唐旗宏、姜迦晶、陳玟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王祖漪、陳賢佑、唐旗宏、姜迦晶、陳玟潔之報案紀錄、轉帳明細、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卓家偉、楊裕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卓家偉、楊裕誠與另案被告趙柏毅、羅冠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卓家偉、楊裕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被告卓家偉、楊裕誠就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卓家偉、楊裕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均應減輕其刑,又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家偉、楊裕誠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卓家偉、楊裕誠於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2,000元,業據被告2人於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2人已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遭被告2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之物品 交付予羅冠杰(原名陳冠杰)之地點 1 110年3月19日上午8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亮宏門市) 蔡雅芳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 2 110年3月19日上午9時2分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建門市) 鄭家妤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三天宮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銀行帳號      主文 1 王祖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7時24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王祖漪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系統遭駭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王祖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19時6分 20000元 鄭家妤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裕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19日19時9分 30000元 同上     110年3月19日19時12分 10000元 同上     110年3月19日18時38分 29989元 蔡雅芳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19時2分 29985元 同上  2 陳賢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9時54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陳賢佑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訂購團體房,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陳賢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1時26分 29963元 鄭家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裕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唐旗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7時39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唐旗宏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訂購10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唐旗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19時8分 30000元 鄭家妤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裕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19日19時11分 30000元      110年3月19日19時20分 30000元   4 姜迦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1時22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姜迦晶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錯誤致下訂10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姜迦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1時26分 11038元 鄭家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裕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玟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0時5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玟潔佯稱:因個資外洩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陳玟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0時50分 29987元 鄭家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裕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19日21時14分 2998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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