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泓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38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5月19日8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巷00號前,見乙○○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並未拔除仍插在電門之上,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上開機車竊取得手、騎乘離去。嗣因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71頁),核與告訴人乙○○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9至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之判斷與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駁回竊盜部分確定,並將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該撤銷部分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及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論罪科刑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於11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77至224頁)。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本件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賦予被告到庭對於量刑證據調查及辯論之程序,尚無從由檢察官於偵訊程序中以訊問被告意見之方式所替代,致未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容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間。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關於被告本案竊取之機車,實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6月19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1372289000號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63至165頁),原審仍就該機車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洽,而應由本院一併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之財物為機車1輛;兼衡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簡上卷第17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