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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詹尚晃施君蓉李宜穎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勝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9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緣A08(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係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帳號「潘景賢」潘姓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因得知潘姓男子與A05之子史稟玄間有債務糾紛,為協助潘姓男子索討債務,竟與潘姓男子、少年林○洋(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翰 (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之犯意聯絡,A09(無證據證明A09知悉林○洋、黃○翰為少年)則受A08之邀,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及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2時29分許,由A09駕駛不知情之胡財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8、少年林○洋、黃○翰及潘姓男子前往A05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A08、少年林○洋、黃○翰即依照潘姓男子之指示,分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球棒下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揮砸A05住處鐵捲大門,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全,A09並在該處停留等待接應助勢,隨後A08、少年林○洋、黃○翰搭乘A09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導致A05所有之鐵捲大門6處玻璃破碎、多處毀損,足生損害於A05。嗣經A05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A09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6、159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警卷第30至33頁)、證人胡財源於警詢(警卷第26至29頁)、證人即少年林〇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47至49頁;訴字卷第160至169頁)、證人即少年黃〇翰於本院審理中(訴字卷第169至176頁)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警卷第34至36頁)、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_A05(警卷第57頁)'A08偵訊庭呈之潘景賢臉書主頁翻拍照片(偵卷第83至8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僅就毀損部分,與A08、少年林○洋、黃○翰及潘姓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採相對加重立法,但立法說明已指出是否有加重之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諸被告與A08、少年林○洋、黃○翰及潘姓男子攜帶至現場供行使之兇器,固非槍械或爆裂物、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性極高之物,然球棒屬便於攜帶之物,且團體中之眾人於妨害秩序時均能輕易持之使用,又本件行為時段為中午時分,為人車頻繁往來之時段,於眾人失控時,因持有該等兇器而導致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提升之可能性亦較高,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被告之罪責,自應加重其刑。惟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是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加重其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林○洋、黃○翰為少年等語(訴字卷第54頁)。經查,被告案發時雖為成年人,共犯林○洋、黃○翰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證人林○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A08、A09是誰,但不熟、不認識,沒有交情,112年當時是一位自稱「潘錦龍」、臉書叫「潘景賢」的賢哥帶我認識的,112年8月27日之前與被告見過1、2次面而已,我不清楚A09是否知道我的年紀,我沒有跟他說過,A09也不清楚黃○翰的年紀,我們不會講這些等語(訴字卷第162至164、168至169頁);另證人黃○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跟著「潘景賢」,不認識A08、A09,忘記112年8月27日之前有無與A08、A09見過面,只知道那天他們兩個都在現場,A08、A09應該不知道我幾歲,我與A08、A09不熟等語(訴字卷第172、173、176頁),由證人林○洋、黃○翰上揭證述,可知證人林○洋、黃○翰與被告均非熟識,不足證明被告於本件行為時能知悉或能預見林○洋、黃○翰為少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因同案被告A08之邀,而為本案妨害秩序、毀損犯行,且於白天人車往來頻繁時段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駕車在場接應之分工參與情節、動機、告訴人財物損失之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字卷第18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同案被告A08所稱臉書帳號「潘景賢」之共犯潘姓男子真實年籍為何,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究明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7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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