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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俊宏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瑞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瑞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瑞瑩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鄭秀華,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入帳戶,再如附表編號1所示層轉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顏瑞瑩於111年10月17日15時44分前某時,因「小高」表示無暇自行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款項,遂委由顏瑞瑩於附表編號1「備註」欄㈠⒈至⒌所示時間提領所示由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顏瑞瑩於取回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又基於容任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再次將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羅房秀蘭,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入帳戶,再如附表編號2所示層轉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鄭秀華、羅房秀蘭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顏瑞瑩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小高」使用乙節不諱(偵緝三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79頁,院卷第112頁、第121頁),復有證人鄭秀華(警一卷第211頁至第225頁、第227至229頁)及羅房秀蘭(警二卷第7至10頁)於警詢證述可憑;另有鄭秀華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51頁至第355頁、第36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67頁至第3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31頁至第233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27頁至第329頁)、羅房秀蘭所提供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9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01頁至第1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7頁、第28頁)在卷可考;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5月0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129號函暨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緝一卷第83頁至第87頁)、鍾沛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7頁至第132頁)在卷可按。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倘有人不願使用自己申辦金融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有可能係供匯入不法資金,為免遭發現真實身分,而願意支付費用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故一般人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竟願支付報酬而非依正常程序申請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知本名之「小高」使用(詳偵緝三卷第63頁至第65頁),顯然被告將本案玉山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玉山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輾轉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後,有遭被告於附表編號1「備註」欄㈠所示提領一空等情,惟:(一)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後,在被告提領前,業已遭轉匯一空(各次匯入匯出金額及餘額,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㈡所載),是被告上開所提領係非本案之其他不明款項。故依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小高」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無從認定被告係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二)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公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記載無)。依據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該款項匯入後雖有同日遭分次提領之情形(詳附表編號2「備註」欄㈠所載),然被告供稱:伊已將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高」,111年10月18日提款不是伊所提領等語(院卷第112頁)。是依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小高」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無從認定被告有擔任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曾自白洗錢犯行(偵緝三卷第64頁),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普通詐欺取財罪毋庸比較新舊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所犯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陳明。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予「小高」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無從認定被告有擔任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已如前述,故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而非提領款項擔任車手之正犯;又被告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高」部分,僅有交付「小高」一人,無法排除僅有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人單獨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行為,僅能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部分,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將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高」使用,供詐騙集團提領鄭秀華遭詐騙款項後,雖有於111年10月17日15時44分前某時,因「小高」表示無暇自行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款項,遂受委託於附表編號1「備註」欄㈠⒈至⒌所示時間提領所示由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然被告於取回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又交付「小高」使用,顯然被告已取回本案玉山帳戶實際掌控權,被告竟又交付「小高」,致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得以於附表編號2「備註」欄㈠所示由不詳之人經ATM各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元,顯然係被告另一交付行為,且各為不同被害人,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緝三卷第64頁,院卷第112頁),符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幫助犯之減輕及自白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竟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人數、因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罪之金額及犯洗錢罪之金額不同(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騙金額雖較高,然轉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金額較少);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另遭判刑及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定之,故本院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自承本案所獲報酬為4,000元元等語(偵緝三卷第7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所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第一層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備註 1 鄭秀華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杰」、「貝爾德-客服06號」與告訴人鄭秀華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鄭秀華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匯款金額至如右列第一層詐騙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如右列第二層詐騙帳戶內。 1.111年10月7日  9時18分許、4  萬元。 2.111年10月7日  9時21分許、4  萬9000元。 3.111年10月7日  12時54分許、  4萬元。 4.111年10月7日  12時56分許、  4萬1000元。 5.111年10月7日  14時35分許、  4萬2000元。 以上均匯入另案被告洪以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7日  10時25分許、  40萬元。 2.111年10月7日  13時23分許、  16萬1000元。 3.111年10月7日  15時10分許、  29萬2000元。 以上均匯入被告顏瑞瑩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被告顏瑞瑩提領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⒈111年10月17日15時44分許、2萬元 ⒉111年10月17日15時49分許、2萬元 ⒊111年10月17日15時52分許、2萬元 ⒋111年10月17日15時57分許、2萬元 ⒌111年10月17日16時10分許、9000元 ㈡被害人鄭秀華匯入之款項,依時序: ⒈鄭秀華第一筆匯款:111年10月7日9時18分/匯入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洪以琳台新帳戶)第一層帳戶/4萬元 ⒉鄭秀華第二筆匯款:111年10月7日9時21分/匯入洪以琳第一層帳戶/4萬9千元  →鄭秀華第一筆、第二筆匯款共8萬9   千元匯入洪以琳台新帳戶(第一層   帳戶)後,洪以琳台新帳戶(第一   層帳戶)隨即於同日10時25分轉匯   40萬元、10時26分轉匯44萬9千元   至顏瑞瑩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瑞瑩玉山   帳戶)第二層帳戶,上開40萬元、   44萬9千元含鄭秀華第一筆、第二   筆匯款共8萬9千元及其他非本案之   款項(詳偵緝一卷第85頁洪以琳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  【註:起訴書所列關於鄭秀華款項遭   匯入顏瑞瑩玉山帳戶(即第二層帳   戶)部分,漏載轉匯44萬9千元部  分,應予更正】  →上開40萬元、44萬9千元(含鄭秀   華第一筆、第二筆匯款共8萬9千元   及其他非本案之款項)轉匯至顏瑞   瑩玉山帳戶(第二層帳戶)後,隨   即於同日10時27分轉匯84萬9千元   至「丁宇陞」帳戶,轉匯後顏瑞瑩   玉山帳戶(第二層帳戶)僅餘1016   元(上開40萬元、44萬9千元匯入   前,顏瑞瑩玉山帳戶(第二層帳   戶)餘額即為1016元),故上開40   萬元、44萬9千元(含鄭秀華第一   筆、第二筆匯款共8萬9千元及其他   非本案之款項),在被告提領前已   遭轉匯(詳警一卷第73頁顏瑞瑩玉   山帳戶交易明細)。 ⒊鄭秀華第三筆匯款:111年10月7日12時54分/匯入洪以琳第一層帳戶/4萬元 ⒋鄭秀華第四筆匯款:111年10月7日12時56分/匯入洪以琳第一層帳戶/4萬1千元  →鄭秀華第三筆、第四筆匯款共8萬1   千元匯入洪以琳台新帳戶(第一層   帳戶)後,洪以琳台新帳戶(第一   層帳戶)隨即於同日13時23分轉匯   16萬1千元至顏瑞瑩玉山帳戶(第   二層帳戶),上開16萬1千元含鄭   秀華第三筆、第四筆匯款共8萬1千   元及其他非本案之款項(詳偵緝一   卷第85頁洪以琳台新帳戶交易明   細)。   →上開16萬1千元(含鄭秀華第三   筆、第四筆匯款共8萬1千元及其他   非本案之款項)轉匯至顏瑞瑩玉山   帳戶(第二層帳戶)後,隨即於同   日13時24分轉匯16萬1015元至其他   帳戶,轉匯後顏瑞瑩玉山帳戶(第   二層帳戶)僅餘1001元,故上開16   萬1千元(含鄭秀華第三筆、第四   筆匯款共8萬1千元及其他非本案之   款項),在被告提領前已遭轉匯   (詳警一卷第73頁顏瑞瑩玉山帳戶   交易明細)。 ⒌鄭秀華第五筆匯款:111年10月7日14時35分/匯入洪以琳第一層帳戶/4萬2千元  →鄭秀華第五筆匯款4萬2千元匯入洪   以琳台新帳戶(第一層帳戶)後,   洪以琳台新帳戶(第一層帳戶)隨   即於同日15時10分轉匯29萬2千元   至顏瑞瑩玉山帳戶(第二層帳   戶),上開29萬2千元含鄭秀華第   五筆匯款4萬2千元及其他非本案之   款項(詳偵緝一卷第85頁洪以琳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  →上開29萬2千元(含鄭秀華第五筆   匯款4萬2千元及其他非本案之款   項)轉匯至顏瑞瑩玉山帳戶(第二   層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5時11分   轉匯29萬2015元至其他帳戶,轉匯   後顏瑞瑩玉山帳戶(第二層帳戶)   僅餘986元,故上開29萬2千元(含   鄭秀華第五筆匯款4萬2千元及其他   非本案之款項),在被告提領前已   遭轉匯(詳警一卷第73頁顏瑞瑩玉   山帳戶交易明細)。 2 羅房秀蘭(113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1時42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黃鈺雯」與告訴人羅房秀蘭聯繫,佯以投資網站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羅房秀蘭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匯款金額至如右列第一層詐騙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如右列第二層詐騙帳戶內。 111年10月18日16時13分許、111萬9000元、另案被告鍾沛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16時14分許、15萬元、被告顏瑞瑩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被害人羅房秀蘭匯入之款項,依時序: ⒈第一筆匯款:111年10月18日16時13  分/匯入中鍾沛珊元大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沛珊  元大帳戶)第一層帳戶/111萬9千元  →羅房秀蘭第一筆匯款111萬9千元匯   入鍾沛珊元大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鍾沛珊元大帳戶(第一層帳   戶)隨即於同日16時14分轉匯15萬   元至顏瑞瑩玉山帳戶(第二層帳   戶),上開15萬元含羅房秀蘭第一   筆匯款111萬9千元(詳警二卷第12   7頁鍾沛珊元大帳戶帳戶交易明    細)。     →上開15萬元(含羅房秀蘭第一筆匯   款111萬9千元)轉匯至顏瑞瑩玉山   帳戶(第二層帳戶)後,隨即於同   日16時22分、16時23分、16時24   分、16時24分、16時25分經ATM提   領各3萬元,共計15萬元提領一   空,提領人不明(顏瑞瑩有關提領   之供述在偵緝三卷第78頁,未提及   前開提領紀錄;顏瑞瑩於本院審理亦否認有提領)(詳警一卷第74頁   顏瑞瑩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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