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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丁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0號、113年度偵字第27187號、113年度偵字第271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薛丁貴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薛丁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7日14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高雄市小港區桂明路(起訴意旨誤載為桂林路)、桂田路交岔路口附近工地時,見蘇偉倫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內之電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人看守,竟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前揭電線,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5月18日4時11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高雄市○鎮區○○○○路00號旁工地時,見王太千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內之電焊線1捆(價值5,000元)無人看守,竟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翻越該工地之伸縮式拉門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前揭電焊線,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5月20日12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陳函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時,見該房屋正在整修,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房屋內徒手竊取陳函汝所有之電線1批(價值3,500元),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蘇偉倫、王太千、陳函汝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薛丁貴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偉倫、王太千、陳函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事實一、㈡遭竊之工地設有伸縮式拉門,用以隔絕內外,並供作防盜之用且固定於該工地之建物等情,業經證人王太千於警詢時證述甚明(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卷第11-12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卷第17頁),是該伸縮式拉門自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行竊時,既係翻越該伸縮式拉門進入事實一、㈡所示工地內行竊,使該伸縮式拉門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前揭定刑部分於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數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37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宣告: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依序各取得電線1捆、電焊線1捆、電線1批,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賠償或返還之佐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薛丁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薛丁貴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薛丁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4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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